淺析公司社會責任的正當性

  摘要: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來源於經濟學的企業社會責任觀,在被引入法學領域之後,才形成了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公司的社會責任自其產生伊始,國內外有關於它的討論就從未間斷,我國2006年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條規定中,第一次引入了承擔“社會責任”這一個概念,從而引起了關於公司社會責任討論的又一輪熱潮,本文僅以公司社會責任與營利性的關係為視角,淺析一下關於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正當性問題。

  關鍵詞:公司;社會責任

  一、 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界定

  一“責任”的語義解讀

  辨析公司的社會責任,對公司的社會責任作出明確界定,首先應對“責任”一詞的概念加以澄清。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責任”的釋義為:一、分內應做的事。二、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因而承擔的過失。而在法學意義上,國內的通說認為應將“責任”一詞劃為兩層語義:一曰關係責任,一曰方式責任。前者為一方主體基於與他方主體的某種關係而負有的責任,這種責任實際就是義務;後者為負有關係責任即義務的主體不履行其關係責任所應承擔的否定性後果。

  對於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適用何種語義解釋更為恰當呢?此問題,涉及了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之間的區分。所謂法律義務,是指當法律規則規定的條件得到實現的情況下,一個人出於被要求作或不作為的狀態。而法律責任則是由特定法律事實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於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法律責任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違背了這個義務才導致了法律責任的出現。回看我國《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其中的“必須”,表明公司處於被要求承擔社會責任的狀態,只有在違反這一要求義務時才會引起對不履行義務後果的承擔的第二性義務,即法律責任。由此得出結論,所謂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實質為為公司承擔的一種義務,一種基於與利益相關者相互作用的關係而對社會所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界定

  對於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迄今沒有統一的界說。一些美國學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董事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係人的信託受託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應有角色。而斯蒂芬.P.羅賓斯的觀點則是“公司社會責任是指超越法律和經濟要求的,公司為謀求對社會有利的長遠目標所承擔的責任”。兩種定義前者側重強調了董事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後者則突出了公司的社會性,但都同時忽略了公司存續的根基,即公司以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所以兩種定義是否可取仍有待商榷。

  國內學者對公司社會責任也有許多不同的界定。劉俊海先生在定義公司社會責任時指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的為股東們營利作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朱慈蘊則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從廣義角度講,是指公司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各種聯絡的其他利益相關群體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一定責任,即維護公司債權人、僱員、供應商、使用者、消費者、當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稅收利益,環保利益等。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這一概念應界定為,公司在依法實現營利目的增進股東利益的同時應該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凡此種種。

  可以看出,不同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公司社會責任予以關注,從而產生了對其概念的不同的表達。各家的觀點均有其界定基點的合理之處,但也許正是因為角度不同,以致迄今對這一概念未形成統一的界說。

  筆者認為,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標的法人,追逐利潤是其根本。但公司同時又具有社會性,強調公司的資本有倫理,商業有道德。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時,二者不可偏廢其一,故在參考國內外學者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是的語境,對這一概念作出簡短定義,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的為股東謀取經濟利益的同時,所承擔的維護和增進股東利益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利害關係的其他利益相關者之利益的責任和義務。

  二、 公司社會責任正當性的理念透析——以公司本質為視角

  一公司的本質

  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其存在的目的就在於營利,無論公司從事何種經營活動,其最終目的都是將利得分配給其成員,這也成為公司法人與公益性法人的根本區別。公司的營利性強調通過經營使公司利潤最大化,其體現的是傳統公司法的股東至上原則。在這一原則之下,股東投資企業就是為了獲取回報,公司存在的最高目標也就是追求利潤最大化,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股東的投資回報,可以說,公司的本質特徵就在於其營利性,進而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正當性

  對公司社會責任的爭論從未間斷,學者們試圖從社會、經濟、道德等各個方面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制度予以支援或駁斥,而對於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種種認識,不論肯定或否定,其焦點就在於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是否會影響其營利性這一本質。

  公司是一種營利性社團法人,在商言商,追逐利潤是公司與生俱來的本來。從表面上看,公司承擔社會責任要以犧牲一定的自我營利為代價,二者存在著利益上的衝突,但實際上,二者是既對立又統一的辯證關係。

  1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以公司的營利性本質為前提的

  如前所述,公司社會責任實際上是公司對社會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公司是在法律的規定下被動的適應這一義務,公司只有在收益超過成本時,才會使承擔社會責任成為其內在動力,從而主動承擔起社會責任,而非被動的適應。正如Mark S.Schwartz所說,在促使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經濟、制度和道德的諸多動因當中,公司純粹出於道德動因而承擔社會責任的情況極少見,純粹出於制度動因承擔社會責任則往往是對制度的被動適應,而道德動因通常也可以被解釋為有利於長期經濟利益。所以,利益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根本動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