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犯罪心理學的論文

  犯罪心理學Criminal Psychology是一門研究犯人的意志、思想、意圖及反應的學科,和犯罪人類學相關連。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推薦的,希望大家喜歡!

  篇一

  《犯罪心理學的犯罪概念與刑法學犯罪概念之比較》

  摘要: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與刑法學的犯罪概念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在“刑事一體化”的視野中,也應當對犯罪心理學與刑法學對於犯罪概念進行一定意義上的整合。比較分析了刑法學與犯罪心理學中犯罪概念的界定,希望可以對犯罪心理學研究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關鍵詞:犯罪心理 犯罪 刑事一體化

  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與刑法學的犯罪概念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在“刑事一體化”的視野中,也應當對犯罪心理學與刑法學和犯罪學等相關學科之間對於犯罪概念進行一定意義上的整合。但是,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與刑法學和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並不完全相同,單純為了“刑事一體化”而將刑法學中的犯罪概

  念照搬到犯罪心理學的研究中,不但會使犯罪心理學的研究失去其自身學科視角與研究方法的獨特性,而且將會對“犯罪行為”這一犯罪心理學的主要研究物件做出不必要也不應當的限制,從而導致犯罪心理學研究視野的侷限性和研究視角的片面性。因此,對於犯罪心理學研究中的犯罪概念,應當有本學科自身的定義界定。當然,筆者並不是對“刑事一體化”持反對意見,事實上,在犯罪心理學研究中對犯罪概念進行具有本學科特色的界定與“刑事一體化”的要求並不矛盾,“刑事一體化”的要求也並不是將各學科的相關概念進行無差別的統一,而是應當在“刑事一體化”程序中,將各學科的相關概念進行整合,發現其一致性和個別性,明確相關概念在界定和使用上的相對邏輯關係,不但要從各學科自身的角度對犯罪這一重要概念進行界定,而且應當從整個刑事法學研究的視角對該概念進行全方位各種角度的探討,這樣才可以真正避免學科之間對概念的界定和使用上的混亂。

  首先,在刑法學研究領域,對犯罪概念的界定雖然仍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理解,而且從各國立法實踐上看,不同國家對於犯罪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如德國、日本學者通常認為,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違法的、有責的行為。”但是,“作為規範學科,刑法學中的‘犯罪’概念是指嚴重危害社會、觸犯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它具有三個基本特徵: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這是我國刑法學界對犯罪概念的形式定義,雖然近年來關於犯罪本質特徵的爭論此起彼伏,但學界對此概念的定義本身卻爭議不大。”此種觀點對於刑法學中的犯罪概念界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從刑法學的研究目的與學科任務上看,刑法學更加註重對於行為人的有罪與無罪的認定,或者觸犯的是此罪或是彼罪這類問題。因此,在刑法學中,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刑法且只能由刑法嚴格明確。罪刑法定這一普遍公認的基本原則已經在刑法學界得到不容質疑的肯定,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眾利益的最後一道防線,其懲罰性與嚴厲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罪名刑罰的確定上必然要求嚴格的法律主義,並且對事後法溯及既往、類推解釋和絕對不定期刑也都要求嚴格的禁止,舉例來說,在刑法中明文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最低是14週歲,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未滿14週歲,其實施的一切行為均不可能構成犯罪。即使該行為人為非作歹,作惡多端,或者即使其僅差一天甚至一小時未滿14週歲,該行為人仍然不能受到刑事處罰,因而其所實施的一切行為仍然不可能構成刑法學意義上的犯罪。如果犯罪心理學對於犯罪概念的界定與刑法學的犯罪概念嚴格一致,那麼關於未成年人的越軌行為恐怕難以納入犯罪心理學的研究物件之中。事實上,在刑法學意義上,年齡是否已滿14週歲是一個嚴格的劃分標準,這一方面,是基於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對於法律的認知和對於自身行為的控制方面確與成年人不同;而更為重要的一方面,是出於實際操作的考慮,雖然對於在刑法中刑事責任能力採取的這種“一刀切”式的法律規定,在理論上是缺乏合理性的,但是鑑於刑法實務操作中對於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測量與認定在目前也沒有較為權威的標準與方法,所以也只能採用這種退而求其次的權宜之計了。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在犯罪心理學的理論研究中仍然以刑法學的犯罪概念作為自身學科的犯罪概念,顯然是不恰當的。而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許多認定罪與非罪時具有數額要求的罪名上。例如,盜竊罪或者侵佔罪,雖然各地的數額標準各有不同,但是都會有一個具體的數額標準,達到該數額的,就應當認定為犯罪,而未達到的,則不認為是犯罪,假設某地的數額標準為2000元,那麼盜竊2000元整的行為人就構成了盜竊罪,而且盜竊了1999元的行為人雖然在數額上只有1元之差,卻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這種罪與非罪的明確界限在刑法學上是可接受的,出於具體的刑事審判實際操作考慮,這種罪與非罪的界定標準甚至可以說是應當的,但是在犯罪心理學領域,這種以數額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顯然也是缺乏合理性的。由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刑法學上的犯罪概念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界定的,這也是就所謂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但是在犯罪心理學的研究中,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即將達到而尚未達到14週歲的未成年人所實施的如殺人、搶劫等嚴重越軌行為此處為了與刑法學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做出區分,而採用“嚴重越軌行為”的表述方式,其行為性質與心理狀態與14週歲以上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同樣的,盜竊2000元的行為人與盜竊19999元的行為人在行為性質與心理活動方面甚至可能是幾乎相同的,因而都應當作為犯罪心理學的研究物件對其進行研究,如果犯罪心理學以刑法學上的犯罪概念作為自身理論研究上的犯罪概念。那麼,對於上述例子中的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所實施的嚴重越軌行為等,都將無法納入本學科的研究視野,這是對犯罪心理學研究物件進行的不必要也不應當的限制,所以犯罪心理學應當從自身學科特點出發,綜合考慮本學科研究物件的廣泛性,對犯罪心理學中的犯罪概念進行具有自身學科特點的界定。

  與刑法學對犯罪問題的研究方式與角度相比,犯罪心理學對於犯罪問題的研究方式,則更關注個體行為人基於特定心理基礎或者受到特定的外界刺激而實施了犯罪行為,進而對他人以及整個社會造成影響的這樣一種由內而外的考查角度。由此可見,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雖然與刑法學的犯罪概念有著很大的差異,但卻與犯罪學意義上的概念具有相當程度的相似性。簡單來說,可以認為犯罪學與犯罪心理學對於犯罪的界定都應當是一種廣義上的犯罪概念。當然,在當前的犯罪心理學研究領域,對於犯罪概念的界定也可謂

  五花八門,目前還未出現學界公認的通說,如羅大華老師在《犯罪心理學》教科書中指出:“犯罪是刑法學的概念,一般定義為危害社會的、觸犯刑事法律的、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為。犯罪心理學中‘犯罪’的概念須與刑法學的‘犯罪’概念相一致。”梅傳強老師在《犯罪心理生成機制研究》一書中也對犯罪的概念做出了界定:“犯罪心理學Criminal Psychology中的‘犯罪’概念,可以表述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運用社會尤其是統治階級不認可且不能容忍的方式滿足自己折需要,嚴重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流價值,依法應受到相應的刑罰懲罰的行為。’”還有國外的學者,如Ronald Blackburn在其《犯罪行為心理學——理論、研究和實踐》一書中指出:“犯罪是一個法律概念,‘犯罪crime or offence是指一種可能引起刑事訴訟的法律過錯行為legal wrong,這種刑事訴訟可能導致刑罰。’”由上述定義中我們可以發現,一些研究者在追求形式上的“刑事一體化”過程中,忽視了本學科應當具有的研究視野與角度,將刑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意義上的狹義的犯罪概念照搬到犯罪學或者犯罪心理學的研究中來,但是在自身研究過程中又不可避免地在廣義層面上使用犯罪的概念,因而造成概念界定和使用上的混亂問題;而相對地,另一些研究者則注意到了犯罪心理學研究與刑法學或刑事訴訟法學研究視野與角度的不同,並且各自對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進行了不同方式的界定。為了解決上述的理論爭議,在犯罪心理學研究當中,對犯罪概念進行恰當的界定,是具有極其重要意義的。筆者認為,犯罪心理學中的犯罪概念,首先應當包含的是社會危害性,即一個行為是否被認為是犯罪,應當以其社會危害性作為認定標準之一。如果是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那麼即使該行為不符合道德等其他社會規範,那麼即使是在犯罪心理學領域,也不應認為是犯罪。但是,社會危害性並不是犯罪心理學界定犯罪是唯一標準,在犯罪心理學意義上,也並不是所有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是犯罪,在具備社會危害性的同時,還必須是具有一般違法性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沒有任何現行的法律對其進行禁止,那麼此種行為也不是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違法性並不特指刑事違法性,還包括對於其他各部門法的法律規定的違反。舉例來說,在民事法律中,一定數額以下的欺詐行為是不必承擔刑事責任的,因而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研究領域是不應界定為犯罪的,其根據在於其社會危害性並不足以啟動國家刑事法律對其進行調整。換言之,亦即此種行為的嚴重程度還未達到整個國家與社會無法容忍的地步,所以,刑事程式也不應被輕易啟動。這種觀點在刑法學與刑事訴訟法學領域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同,但是在犯罪心理學領域,則不應僅看到該民事欺詐行為並未造成國家和社會所無法容忍的嚴重後果,而更應當注意的是行為人在實施欺詐行為時的心理狀態等。事實上,由於我國刑法對許多罪名的構成都有具體數額的限制,造成許多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並不是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而僅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其他法律進行調整,因而造成許多在行為上類似甚至基本相同的行為僅因程度上的差異,使得行為人承擔了民事或者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這樣就使這類行為在刑法上和刑事訴訟法上都不被認定為犯罪。相比之下,在犯罪心理學領域,上述民事欺詐行為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較小數額的盜竊行為、侵佔行為、賣淫嫖娼行為、輕傷以下的故意傷害行為等,無論是在違法性還是社會危害性方面,都是可以且應當界定為犯罪的,而不應僅根據其是否觸犯刑事法律而對該行為界定為犯罪與否。當然,不可否認,上述各種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刑法學或刑事訴訟法學意義上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相比,的確具有一定的程度上的差距,正如上文提到的,其並未達到國家和社會所無法容忍的地步。但是,我們同樣應當看到,上述的各種違法行為有許多都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的雛形或稱幼苗,如果在這種犯罪的初始形態或者發展形態下對其不加干預,任其發展,則很可能會有相當一部分的上述行為會轉化成刑

  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亦即犯罪心理學中犯罪行為的完成形態,舉例來說,當一個行為人擠上公交車準備實施扒竊行為時,他可能並不知道此次盜竊可能收穫的贓款數額,而在其實施了扒竊行為之後,我們才可以根據其所得的贓款數額對這次的行為界定為是否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但是在犯罪心理學意義上,在公交車上進行扒竊行為本身就已經可以認定為是犯罪了。因為,此種行為不但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至少已經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即使其此次盜竊行為一無所獲,也並不妨礙其在犯罪心理學意義上被界定為實施了犯罪行為,所以無論行為人最後所得贓款的數額多少,均不影響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同樣的,在民事領域,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使對方當事人基於錯誤認識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此種行為已經構成了民事欺詐,以合同詐騙為例,行為人假借訂立合同,欺騙對方當事人以獲得利益,在其實施詐騙行為的時候,也可能並不知道此次欺詐行為可能收穫多少贓款,如果對方當事人較為謹慎,沒有輕易上當,則欺詐者可能一無所獲。但是,如果對方當事人防範意識不強,則有可能上當受騙。但是,又如果該被害人被騙的金額較少,則可能只能構成一般的民事責任,而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所以,在犯罪心理學領域,上述的欺詐行為雖然僅構成了民事責任,但是其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都是明視訊記憶體在的,因而也並不影響對其犯罪行為性質的界定。當然,上述觀點可能在刑法學領域被視為主觀歸罪的傾向,這其實是由於刑法學研究與犯罪心理學研究側重點的不同而造成的偏見,在刑法學領域,其學科特點和研究目的在於使刑罰更加合理化與人性化,慎用刑罰已經是各國刑法學界普遍承認的價值取向。在此種情況下,必然要求在刑法學研究中堅持客觀歸罪的要求,即不僅要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了刑法規定的各種構成要件作為其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更要看其實施該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是否嚴重到足以啟動國家刑事法律程式對其進行調整。僅從刑法學研究意義上看,筆者是贊同這種看法的。但是,在刑法學界,也同樣有著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的理論爭議,亦即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其違法性的實質是對法益的侵害還是對行為規範的違反。此種理論爭議其實影響到了犯罪心理學研究對於犯罪概念的界定,由於犯罪心理學更多關注的是個體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而不是其在刑事法律上是否造成了足以被判處刑罰的具體罪名,更應關注的是,行為人實施一個違法行為時,其對於行為規範的違反,而不是該行為在客觀上對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因而,在犯罪心理學研究中,對於實質違法性的理解更側重行為無價值的理論取向應當是合理的。易言之,犯罪心理學意義上的犯罪更應側重的是犯罪行為而非犯罪結果,所以這並不是對刑法學上客觀歸罪和結果無價值理論的反駁,而只是兩個學科間研究角度的差異造成的側重點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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