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與法律思修論文

  法律和道德是相互作用、相互補充、相互滲透、相互包含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的範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論法律與道德

  摘 要:法律和道德的關係是一個永恆的話題,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試圖給出答案。歷史和現實告訴我們:在法律和道德之間是不可能劃上一條涇渭分明的楚漢河界的,它們相輔相成,共同促進,發揮著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與“道德”攜手,才能真正地達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滲透與協調,法律適當道德化,道德適時法律化,“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才能營造出一個和諧社會。

  關鍵詞:法律 道德 道德法律化 限度 法律道德化

  法律和道德是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兩大調控手段。自從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法律和道德就始終相伴、形影不離,猶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它們憑藉著自身的獨有優勢規範著人們的言行,推動社會不斷進步。

  人們習慣借用西方的一句諺語“凱撒的歸凱撒,上帝的歸上帝”來定位道德與法律的關係,認為法律和道德調整著各自的領域。我不反對這種觀點,但在法律調整而道德不調整的領域以及道德調整而法律不調整的領域外,還存在一個法律和道德交叉調整的領域。正如博登海默說:“道德和法律代表著不同的規範性的命令,其控制範圍部分上是重疊的,道德中有些領域是位於法律管轄範圍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門幾乎是不受道德判斷影響的。但是存在著一個具有實質性的法律規範制度,其目的是保證和加強對道德秩序的遵守,而這些道德規範仍是一個社會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1]法律是在原始社會的末期隨著氏族社會的解體以及私有制和階級的出現而產生的,換言之,法律與國家的產生同步,而在法律出現之前道德就已經存在了,早在原始社會就有氏族成員一致遵守的氏族習慣和宗教禁忌了;法律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規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它通常通過各種法律文書表現出來,而道德主要是人們的一種主觀意識,它是導向性的,沒有強制力,它存在人們的思想中,無須通過書面文字表達出來;法律調整的只是人們所表現出來的外化的言行,而道德不單單調整人的言行舉止,還調整著人們的動機和意識;法律強調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這也是法律的核心,而道德強調的是義務本位,它要求我們主動追求真善美,不去計較個人得失。可見,法律和道德產生的條件、表現的形式、調整的範圍和具體內容有著明顯的區別,因而他們應該有各自單獨調整的領域。它們自律的領域是不可以相互干涉和侵蝕的。例如,國家機關的組織形式和規則,司法審判程式等只能由法律調整,而不隨地吐痰和不講粗言穢語之類只能由道德來規範。法律是道德的底線,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倫理和道德上升為法律,由國家使用強制力來約束人們遵守和履行。社會生活中最重要和基礎的社會關係既是法律調整的物件,也是道德調整的物件;對這類社會關係的破壞既受法律的制裁,也受道德的譴責。在法律規範中我們可以常常看到道德的影子,比方說,在行政法中對行政人員的道德要求,民法中以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為指導原則。從某個角度看,道德是法律的上位概念,道德的外延要寬於法律,法律所調整的很大一部分可以歸入到道德範疇中來。龐德在《法律與道德》一書中提到“刑法不應調整的,交給行政法和民商法;而那些法律不該調整的,就交給當事人的良心和他們的牧師吧!”

  有人說“越是文明發達、法制完善健全的國家,其法律中體現的道德規範就越多。可以說一個國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決於道德規範納入法律規則的數量。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在一個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國家中,法律幾乎成為了一部道德規範的彙編。”[2]從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傾向。所謂道德法律化,主要側重於立法過程,指的是立法者將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規範或道德規則藉助於立法程式法律的、國家意識的形式表現出來並使之規範化、制度化。[3]中西方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子,較為典型的是中國古代的立法過程。周公制禮,就是將夏商的禮進行整理補充,使禮的規範進一步系統化,禮的原則趨於法律化。“尊尊”、“親親”是周禮的基本原則,這種道德性要求成為法律中最重要的內容。禮和刑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在適用上是互補的,違禮即是違法,違法即是違禮,出禮入刑。在漢朝,道德法律化又向前邁進了一步,深受漢儒董仲舒“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影響,漢朝的法律中將符合儒家的原則均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唐朝是禮法結合的鼎盛時期,宗法倫理關係的禮基本上法律化了,“一準乎禮”是對唐律的評價,禮不僅指導法律制定,而且直接入律。因為我國長期處在儒家思想的統治下,所以我們向來重視發揮道德在社會中的作用,也一直存在道德法律化的趨勢。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我們在現實社會中總會看到一些人明知道德的要求,但其行為卻偏與道德相背。一個喪失良知、不知廉恥的人是不會考慮自己行為的道德後果的。這就需要將道德法律化,使人們的“所知”和“所做”一致起來。法律是權力和義務的統一體,而道德偏重於義務,將道德法律化能保障履行了道德義務的人得到相應的權力,當然,權力是可以放棄的,行為人可以做出主動放棄權利的抉擇。這樣,可以激勵更多的人來履行道德義務。“把守法作為一種道德義務”[4]有利於法律的實施。“道德所能調節的社會關係,主要是非對抗性的矛盾和對抗性矛盾中非對抗性的行為。”[5]對於人們之間對抗性強、利益衝突激烈的矛盾必須由法律來調整。道德在一些情況下是無能為力的。“道德社會的維護,不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還需要所有的人都無條件地這樣做。而要做到這一點是很難的。只要一個人或者極少數的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毀整個社會的道德資源配置制度。”[5]道德對於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是譴責而沒有懲處功能,這顯然是不夠的,對於犯罪之類的行為需要嚴厲制裁。正是因為道德本身有不夠完美之處,所以我們要“道德法律化。”

  道德法律化應該保持在一個合理的限度內,而不是一味地將所有的道德規範都納入到法律範疇。法律應該是“有所為”和“有所不為”的合理相容。事實上,法律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的,也並非所有的社會問題都可以轉化成法律問題的。法律有其自身的缺憾和侷限性,這是無法克服和避免的,也正是因為這樣,激發了人們不斷完善法律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梁啟超先生在其《先秦政治思想》一書中就曾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法律的缺憾:“法律權力的淵源在於國家,一次過度迷信法治主義,便迷信國家權力,結果是自由都被國家吞滅了,此其一;法治主義,總不免機械觀,萬事都像一個模子裡定製出來,妨害個性發展,此其二;逼著人民在法律範圍內取巧,成了儒家所謂的‘民免而無恥’,此其三。”將道德都併入法律是不符合人類創設法律的最終目的的。隨著社會的發展,一些道德逐漸凸顯出來,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並且有被經常違反的風險,就有可能吸納到法律的範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要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道德法律化是將部分道德賦予法律效力,而哪些道德需歸入到法律中取決於人們對行為的認可程度。道德法律化的這個“度”,可以看成是普通社會成員的道德觀念所接受和需要的程度,法律對社會成員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整個社會成員的道德水平和個人素養參差不齊,對於道德品質高的人來說,法律的標準過低,對於道德品質低的人來說,法律的標準過高,所以法律要取一個“折中值”。一個人可以忽視道德,但是不可以違反法律。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就準確地反映了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我國封建社會實行“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重婚是普遍的、道德的、合法的。我們現代社會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為道德要求,現行的婚姻法堅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明確規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且將重婚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及規定了無過錯方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可以看出,現行的婚姻法較大程度地吸收現代社會的道德因素,加大了對重婚的懲罰力度,但現行婚姻法並沒有把“包二奶”等所有的婚外戀的情況都囊括在調整的範圍內。婚姻家庭歸根到底屬於私人領域,還是要感情和親情維繫,法律不宜規定得過於苛刻。又如,有學者曾經提出將“見死不救”納入刑法中的“殺人罪”的不作為犯罪。見義勇為、捨己為人是一種美德,也是我們一直倡導的主流價值觀。每個人都能這麼做當然好。但是,我們不能不給一個人選擇的權利,如果“救別人”要用自己的性命來換,那麼我們起碼要有權決定是否要放棄自己的生命。如果法律硬性規定去“救別人”,就是強行用一條性命去換另一條性命,造成了兩個生命權實質上的不對等。因而還是將是否“救別人”的問題留給道德來規範,通過社會輿論和社會公德來促使人們做出積極的迴應。過分強調道德的法律化很可能導致道德的弱化,而且“國家的財力也不能支撐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後的執行成本。”[7]法律不能夠也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

  在道德法律化的同時,我們還要使得法律道德化。法律道德化並非指將法律調整的物件吸收到道德範圍內,而是說法律規範中的倡導性的規定和禁止性條文能內化為人們自覺遵守的物件,而非迫於國家的強制力和法律的約束力不得已而為之。道德是法律的昇華。法律規範必須以倫理道德為基礎,失去倫理道德這個基礎,法律規範勢必蛻變成立法者的專橫意志。解決法律中現存的一些尷尬問題,需要在法律中注入道德的血液,靈活地運用法律,吸取儒家倫理法的合理核心,換言之,道德化的法律要藉助於道德的職能。何況人的思想、信仰、私人生活領域等都是法律不能調整的領域,在這些領域加強道德建設有助於形成良好的社會風氣和社會環境。法律道德化不僅有助於公民道德的提高,也是法治目標的實現。法律和道德同屬於上層建築,也都是社會意識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發展有著巨大推動作用。無論是“道德法律化”還是“法律道德化”都是當今法治社會的亮點,它們從不同的角度迎合法治的需要。

  法律和道德的關係是一個永恆的話題,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試圖給出答案。歷史和現實告訴我們:在法律和道德之間是不可能劃上一條涇渭分明的楚漢河界的,它們相輔相成,共同促進,發揮著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與“道德”攜手,才能真正地達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滲透與協調,法律適當道德化,道德適時法律化,“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才能營造出一個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

  [1]博登海默著.鄧正來,姬敬武譯.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P386.

  [2]王一多.道德建設的基本途徑.哲學研究,1997年第一期.

  [3]范進學.論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法學評論,1998年第二期.

  [4]劉雲林.論公民守法道德的養成.中州學刊,2003年第二期.

  [5]羅國傑.倫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6,P72.

  [6]王建國.人性的假設與市場經濟.經濟學茶座,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P75.

  [7]郝鐵川.道德法律化.檢察日報,1999-11-24.

  篇2

  淺析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摘要: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過程中 , 如何正確認識和處理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 對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將會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法律是由國家頒佈的行為規則 , 在法律規範中包含著國家對人們應該做什麼、允許做什麼和禁止做什麼的要求。道德則是一個社會的經濟關係最終決定、按照善惡標準來評價並依靠社會輿論、內心信念和傳統習慣維持的規範、原則和意識的總稱 , 它評價人們行為和思想的標準是善與惡 , 包括公正與偏私、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等 , 它是依靠社會輿論、社會習俗和人們的內心信念來維持的。法律與道德作為人類社會的主要行為規範 , 它們既有聯絡又有區別,其統一性表現在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影響。

  關鍵詞:法律;道德;統一性

  一、法律與道德的含義、屬性及特徵

  一道德的含義

  道德是社會調整體系中的一種調整形式,它是人們關於善與惡、美與醜、正義與非正義、光榮與恥辱、公正與偏私的感覺、觀點、規範和原則的總和。它以人們的自我評價和他人評價的方式為特點調整人們的內心意願和行為。

  二道德的屬性

  道德作為由一定經濟基礎決定的上層建築中的意識形式和社會調整形式,具有以下屬性:

  1.物質制約性和歷史性。物質制約性指道德的根本內容和性質歸根到底是由一定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最主要的是由社會的經濟基礎決定的。

  2.階級性。在階級社會中,道德具有階級性,不同的階級具有不同的道德。

  3.民族性。道德具有民族性,指不同民族具有不同的道德,或者說道德具有民族的特點。

  4.人類共同性。道德的人類共同性不是指人類有亙古不變的道德,而是指人類社會共同的道德內容。

  二、法律的含義及特徵

  一法律的含義

  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式》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質生產關係中“佔統治地位的個人除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係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由他們的共同利益所決定的這種意志的表現,就是法律。”[1]根據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法的概念的闡釋,吸收國外法學研究的成果,將法定義為: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由國家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所期望的社會關係、社會秩序和社會發展目標為目的的行為規範體系。

  二法的特徵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法的定義,可將法的特徵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範。法對人們如何行為提出了明確的指示;法的內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是反覆適用的。人的行為是法的調整物件。第二,法是出自國家的社會規範。社會規範的種類繁多,除了法之外,還有道德規範、社會禮儀等。法區別於其他社會規範的首要之處在於,法是由國家創立的社會規範。第三,法是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範。法是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指引人們的行為,調整社會關係的。

  三、中西方關於法律與道德關係的思想

  一中國歷史上關於法律與道德關係的主要觀點

  在中國,中國傳統政治文化強調國家一體,國家至上的整體觀念,從人性論出發認識道德和法律,認為道德源於人的善良本性,而法的產生則基於人的惡德本性[2]。早在西周時統治者就提出“明德慎罰”的思想,它標誌著奴隸主階級對法德之間的關係有了自覺的意識。孔子是儒家倫理道德思想的創立者,他說:“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3]秦國用嚴法和酷刑排斥道德因而短命,西漢統治者總結了秦亡的教訓,提出“禮法並重”,繼而董仲舒論證了“德主刑輔”的思想,認為“刑者德之輔,陰者陽之助也”。“封建社會中,形成了德法並存或以德入法的特點。”[4]

  二西方法學關於法律與道德關係的流派及觀點

  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問題吸引西方的一代又一代的學者們不斷地求索。對這一問題的基本立場與態度,甚至成為主要法學派的分水嶺,也是近百年法哲學爭論的最重要的課題之一。

  一自然法學家的基本立場

  新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為了論證法律與道德的不可分性,提出了“願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法律的內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認為義務的道德是一個有序社會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則,它與法律最為類似;願望的道德與法律沒有直接聯絡,但它和法律目的實現有聯絡。而法律的內在道德既包括義務的道德又包括願望的道德,而且主要是願望的道德[5]。

  二分析實證法學派的認識

  與自然法學派對立的分析實證法學派主張法律與道德相分離。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絡。真正把法律與道德作為兩種不同事物並研究它們區別的是分析實證法學派創始人奧斯丁。他堅決批判了以往的思想家把法與道德混為一談的主張。澄清了在法這個概念使用上的混亂,指出“法理學科關注的乃是實在法,或嚴格意義上的法律。”[6]是“主權者的命令”,與道德沒有必然聯絡。“惡法”也是法律,因為它具備法律特徵。

  三社會學法學派的主張

  法社會學一向認為,法律來自於社會,任何人要理解或研究法律都必須分析法與社會的關係。美國法社會學家塞爾茲尼克將自然法觀念引進社會學,在《法律、社會和工業上的正義》中指出:“如果我們研究某些道德發展的有關特徵,我們就可以更好地理解合法性的人類基礎以及它所表示的各種價值。”

  四、法律與道德的相輔相成,辯證統一

  一法律與道德的侷限性與互補性

  1.法律與道德的侷限性

  法律以其特有的規範作用和社會作用日益深刻地影響著社會生活。然而,我們必須正視法律的作用。和其他事物一樣,法律是有缺陷的,法律自身也存在著不可克服的侷限性和法律漏洞。法的侷限性主要表現為:

  第一,目的的偏失。法律是社會理性和正義的象徵,按照亞里士多德的看法“法律是政治上正義的表現”。然而,現實生活中不乏這樣的現象:適用於一般情況能導致公平的法律,在對個別情況的適用時卻有可能導致不公平。

  第二,涵蓋的有限。法律是為了規範社會生活而由立法者設定的。但社會生活是繁紛複雜的,所以,立法者由於認知能力的侷限在立法時是不可能預見到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切情況的。所以,出現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涵蓋不全面和有所遺漏就成了必然。比如,隨著現代科學技術尤其是生命技術的發展,生命倫理領域中出現的安樂死、無性生殖、墮胎、器官移植等一系列新問題,法律對此的關注仍是有限的。

  第三,運用的滯後。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它不能朝令夕改。而它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卻無時無刻不在發生著變化。所以,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變革性總是產生矛盾和衝突,從而出現“時滯”和不能適應時變的弊端。

  第四、強制力的膨脹和過分依賴性。法律具有規範性、強制性和控制力,如果法律沒有被正確運用,則恰恰使其具有了走向壓制、過分干預的危險。

  總之,法律自身固有的不可根除的侷限性決定了任何一個國家的統治階級不會也不能僅僅依靠法律規則來規範社會關係、調整社會秩序和約束人們的活動。

  同時,道德也有其自身的侷限性。

  首先,道德的約束是“軟約束”。道德主要從倡導、鼓勵的角度對人們的社會關係及行為進行調整道德是一種“應當”的規範,從邏輯語言上表述就是“你應當怎麼做”,因而它對人們的約束只有在人們真心誠意地接受它,轉化為自己的情感、意志和信念時,才能發揮作用。

  其次,道德規範性程度低。道德規範中原則多於具體規定,其強調合理的同時更強調合情。道德常常對行為主體提出一定的傾向性要求,其語氣一半多以提倡、希望、鼓勵為主,行為主體的選擇餘地較大。所以,道德規範不便於人們準確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和評價他人行為。

  再次,道德具有多元性。即在一個社會或一定階段可以同時存在主流道德和非主流道德。不同的階級、階層有不同的道德觀念和道德要求,而且同一社會對共同主張的道德規範也會分出不同的層次。因此,難以用統一的道德準則要求國家的全體成員。

  2.法律與道德的互補性

  有學者稱法律的約束為“硬約束”,道德的約束為“軟約束”[7]。道德彌補法律調整範圍的不足,法律彌補道德調整強度的不足。哈特就指出了法律反映道德的許多方式,如通過立法將道德影響進入法律,通過司法程式進入法律等。“法規可能僅是一個法律外殼,因其明確的術語而要求道德原則加以填充。”[8]通過道德教育,為法律社會執行建構良好的社會根基。在此,道德之所以成為法律的根基,原因在於:通過道德教育塑造的道德人格富於自律,減少法律的“他律”的心理阻力,從而使他們更易於接受法的導引和規範。強化法律作用有助於道德的生長。“法律乃是我們道德生活的見證和外部沉澱。”[9]在一個法律嚴明的社會,道德的力量往往容易發揮出來,反之,法律被輕視,道德的約束力也會隨之減弱。

  參考文獻:

  [1] 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8.

  [2] 仲崇盛,宋戈.論“依法治國”中法律與道德的關係[J].理論與現代化,2001,1.

  [3] 論語・為政[M].北京:中華書局,1981:56.

  [4] 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305.

  [5] 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63.

  [6] 張乃根.當代西方法哲學主要流派[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3:81.

  [7] 公丕祥.法理學[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251.

  [8] 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9] 呂世倫.現代西方法學流派[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