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檢察與調解對接的內涵與意義

  論文摘要 新的刑訴法的頒佈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據,檢察與調解對接作為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內涵和特點以及所帶來的實踐意義都很值得探究;同時,檢察與調解對接的刑事和解在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反腐倡廉等方面正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檢察與調解 對接

  一、檢察與調解對接的內涵

  檢察與調解對接,顧名思義,是將檢察院的刑事審查起訴職能與法院的刑事調解職能對接起來,使矛盾在進入法院審判階段之前就得到化解,即指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同時,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託調解工作,使得被害人或其親屬自願同犯罪嫌疑人就財產損失、人身傷害達成和解協議,並經公訴部門依法監督和認定,如確屬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做出相關從輕處理,以求運用刑事和解努力化解矛盾糾紛。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刑事和解中由檢察院主持的一種刑事和解形式,是公安、檢察院、法院刑事和解程式中的一種分類,在此種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居於非常關鍵的地位,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和解的主持者,也是和解的監督者,檢察工作者的較為成熟的調解技巧是和解能夠成功的重要保障。
  那麼,檢察與調解對接的刑事和解有什麼特點呢?首先,檢察與調解對接的刑事和解有別於私人之間的繞開法律途徑的“私了”,刑事和解有司法機關的確認,保證了案件糾紛解決的正當性、合法性以及處理結果的受保護性。新刑訴法第五編《特別程式》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中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這就為此種刑事和解確立了法律依據,同時,第二百七十九條又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這就使得檢察與調解對接的具體工作方式有了明確而有力的法律依據。
  其次,刑事和解也有別於辯訴交易。刑事和解與辯訴交易最大的區別在於是否關注被害人額利益,後者中公訴人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能否獲得勝訴來判定是否進行交易,對被害人的利益是邊緣化的,辯訴交易的進行並也不以被害人的諒解作為條件,交易的結果也往往與被害人的意願背道而馳。而刑事和解則與之相反,它是是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利益而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尋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種案件解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