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市場中介組織的法律規制問題探析

  論文摘要 本文通過對市場中介組織的內涵予以釐定後,給出市場中介組織的概念,分析了市場中介組織在發展中面臨的困境,提出了規制我國市場中介組織的法律路徑。

  論文關鍵詞 市場中介組織 法律規制 探析

  一、市場中介組織的興起及概念界定

  (一)興起的背景
  市場中介組織的興起有其必然性。市場作為資源配置的有效機制,其自身也必然存在無法克服的缺陷,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市場失靈”。為了填補這種市場作用的盲區,首先人們會想到的就是政府。但是,與市場一樣,政府也同樣存在著失靈問題,二十世紀西方發達國家先後出現的經濟滯脹就是典型的例證。很明顯按照傳統的政府與市場的二元理論是不能解決問題的。而解決問題的關鍵則在於能否在二者之間注入一股新生力量,從而使這股力量在政府與市場的博弈中發揮平衡與制約的作用,而這股力量可以說就是市場中介組織。
  歐美各國從20世紀中葉開始向後工業社會的轉型,為了解決所面臨的社會矛盾與問題,也曾經發生了一場影響範圍廣泛的“第三部門”運動,在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之間形成了一種合作互動的機制,即政府逐漸退出了很多傳統的微觀領域,而大量的公共服務則轉為市場中介組織來提供,從而促進了市場中介組織的快速發展,有效地促成了“小政府、大市場”管理格局的出現。
  (二)市場中介組織概念的界定
  首先我們應將市場中介組織界定在社會中介組織範疇內,掌握社會中介組織這一概念不僅是開展研究的前提,也是法律調整的基礎。然而,自從利維特(Levitt)第一次提出“第三部門”概念後,人們對這一概念界定的爭論就從未間斷過。多種稱謂同時存在:第三部門、非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等。在我國,學者們依據各自不同的標準作了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幾種:(1)根據組織的目的或功能進行界定。凡是旨在促進“團體利益”或“公眾利益”的合法組織皆可稱為非政府組織。(2)根據組織的資金來源加以定義。第三部門的資金來源主要不是來自向市場出售的商品或服務,而是來自成員交納的會費和支持者的捐款。(3)“結構—運作”型定義。這種定義的著眼點是組織的基本結構和運作方式,有人認為凡是符合以下5個標準的組織皆可稱為非政府組織,即組織性、民間性、非營利性、志願性、自治性。也有人認為第三部門組織就是以自願求公益的組織。(4)非政府的界定。這樣的定義方法強調的是第三部門與政府部門的區別。(5)非市場的界定。這種界定方法強調在第三部門物品的提供不是通過市場的自由交換原則來進行,而是免費提供的。(6)非營利的界定。這種界定認為第三部門組織就是非營利組織。
  筆者認為,上述界定標準都是從單一的角度來界定,難免具有片面性,應從多視角去分析和界定,在筆者看來,市場中介組織就是介於政治國家與市場經濟組織之間的非政治組織形態,具有中介性、公益性、自律性的特徵。

  二、我國市場中介組織在發展中面臨的困境

  我國的市場中介組織是伴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逐步發展起來的,其自身也有其內在的侷限性,也會向政府和市場一樣出現失靈的局面,例如在執業環境、執業水平、執行方式等方面存在著制約其發展的問題。
  (一)獨立性不夠徹底
  市場中介組織應該具有徹底的獨立性,能夠客觀、公正、真實地行使職能,它既不應隸屬於某一政府部門,也不應隸屬於某一企業。但現實存在的局面並不是這樣,絕大多數市場中介組織往往淪為政府行政部門的附屬物,自願不自願地在承擔著一些本應該由政府自己承擔的管理職能,突顯出的行政化傾向非常嚴重,具體表現為自己的機構設定隸屬於政府行政部門,甚至在組織人事任免上也都是聽從於政府,在平時的事務中更是主要圍繞政府的行政事務來運轉。所有的這些情形都嚴重限制了市場中介組織的獨立性、專業性作用的發揮。與此同時,市場中介組織有時為了能夠謀求到政府行政部門的庇護,非常有可能採取某種關聯交易、限制競爭等不正當競爭的手段,短期行為非常嚴重,更多的是考慮在政府與企業之間如何謀求到自身的利益,從而忽略了自身的獨立性,也忽略了自身存在的價值,這些情形都極大地妨礙了市場經濟的有效執行。
  (二)行業自律的機制不健全
  借鑑國外市場中介組織的發展經驗來看,成熟的市場中介組織要真正地健康成長,發揮作用主要依賴於自身的行業自律。然而由於我國市場經濟發育還不夠完善,市場執行的規則和理念也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同時由於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行政管理規章也不夠完善,因而導致很多市場中介組織內部並沒有建立起自我約束的自律機制。部分市場中介組織缺乏基本的職業道德、服務意識較差,部分市場中介組織執業活動不嚴肅、不規範,部分市場中介組織把追求利潤最大化作為唯一的目標,這樣就從根本上背離了市場中介組織得“客觀、公正”的執業準則。
  (三)成長性較差
  近年來隨著我過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市場中介組織的發展也較為迅速,但與經濟發展的需求相比還是跟不上市場經濟的步伐。具體的表現為數量偏少,執業人員素質不高,沒有形成嚴密的組織體系,發展區域不平衡,總體表現為成長性不強。
  (四)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目前法制建設遠遠落後於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目前缺少統一規範市場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體系,法制化程度也不高,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由於統一的立法體系尚未形成,從而導致市場中介組織在管理模式、管理規範、管理政策不統一;二是由於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方面的立法缺失,造成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的關係處理緊張,中介組織片面追求經濟利益,不講職業道德,從而影響了公平競爭秩序的形成;三是目前已經存在的相關市場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導致法律責任的規定還不夠統一,從而不能有效對市場中介組織進行良性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