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件工時制加班費的勞動仲裁案例

  我國的法律規定單位安排加班的就要支付加班費,不支付職工是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的,那計件工時制有沒有加班費呢?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計件工時制加班費仲裁案例

  一、案情簡介

  劉某於2006年6月1日進入上海一家制造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從事衝壓工工作,約定公司實行計件工作制,按日完成產量計算,按月考核發放工資。劉某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上班,中午11點30分至12點午餐和休息,下午4點30分下班。在雙方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劉某存在平時自願延長工作時間和在雙休日上班的情形,公司按照雙方約定的計件標準支付了劉某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和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的工資。2008年11月1劉某從公司離職。離職後劉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間的雙休日加班費差額6226元,平時加班費差額1233元,支付以上兩項工資損失的25%經濟補償金1862元。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劉某遂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計件工作制是指勞動者以完成一定數量的合格產品或一定的作業量來確定勞動報酬的一種勞動形式。對實行計件工作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標準工時的規定,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職工的月實際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月最低工資標準。計件標準包括了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本案中,劉某、公司約定公司以計件工作制形式支付劉某勞動報酬,及雙方對約定的計件標準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劉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平時延長工作時間和在雙休日向公司提供勞動系因公司的要求或安排所致,本院僅能認定劉某自願於平時延長工作時間及雙休日自願工作,在雙方按照計件工作制支付勞動報酬的前提下,劉某要求公司支付平時加班工資和雙休日加班工資及加班工資的25%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最後,法院判決駁回了劉某的訴訟請求。

  計件工時制加班費的計算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標準工時制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勞動法》第37條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即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應當根據標準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3條明確,“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標準300%支付勞動者工資。”由此可見,不按規定向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的做法是違法的。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用人單位的安排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用人單位就應當按規定向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上海市工資支付辦法》則與上述原勞動部作了不一致的表述,根據《上海市工資支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以上原則相應調整計件單價,並沒有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的限定。

  計件工時制加班費的支付規定

  我國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工時制度。計件工資制是指按照合格產品的數量和預先規定的計件單位來計算的工資制度。它不直接用勞動時間來計量勞動報酬,而是用一定時間內的勞動成果***含實物和服務***來計算勞動報酬。

  有網民認為,計件工資制度下不存在加班工資,勞動者根據自己的工作量實行多勞多得,這種說法值得質疑。計件工作狀態只是工資報酬方式的改變,並不改變工作時間的標準。按照我國相關勞動法律的規定,我國實行每週40小時工作制,超過40小時的勞動就應該屬於加班。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規定,“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相應調整計件單價。”我們可以看出,這裡也間接肯定了加班事實的存在。所以一般認為,當員工在完成了計件定額後,用人單位又在法定工作時間之外安排其工作的,可以認定加班事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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