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社會保險仲裁時效如何確定

  仲裁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力,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補繳社會保險仲裁時效的相關法律知識。

  補繳社會保險仲裁時效確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回放:

  小楊於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在六合某運輸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公司一直未辦小楊辦理社會保險。2011年5月小楊以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補繳社會保險,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沒有理會小楊的要求,於是小楊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在庭審過程中,對方律師提出,小楊的大部分要求已經過了仲裁時效,時效的起算點應當自未繳保險時開始計算一年。也就是至多補繳2011年5月向前一年的社會保險。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支付了小楊要求自2007年6月開始補繳社保的請求,並裁決公司支付小楊經濟補償金。

  律師分析:

  因繳納社會保險發生爭議,仲裁時效應當如何確定。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7第6號檔案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關係終止的,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其間產生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爭議的,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受申訴時效的限制;雙方勞動關係已終止的,勞動關係終止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時起算申訴時效。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先未為勞動都繳納社會保險,後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如勞動者主張補繳以前的社會保險費,應以用人單位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為申訴時效起算點。

  繳納社會保險費時效的計算

  一、案情介紹

  小張2003年起在一家無線電廠後勤從事廚師工作,已經工作有十年了。從工作起至2008年公司一直沒有為小張辦理社會保險,2008年公司改制後,為了規範用人,公司為所有員工都辦理了社會保險。2013年小張因自身原因想離開公司,想到之前五年的社會保險公司一直沒辦理,小張要求公司為其補辦之前的社會保險。雙方協商不成,小張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二、仲裁結果

  仲裁以小張的申請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駁回了小張的申請請求。

  三、律師分析

  通常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以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一般能勞動關係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繳納社保保險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仲裁時效一般情況下也應當適用以上的情形。像小張這樣的情況,應當以什麼時間來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呢?

  根據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第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勞動關係未終止的,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爭議,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受申訴時效限制;雙方勞動關係已終止的,勞動關係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時起算申訴時效。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先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後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勞動者主張補繳以前的社會保險費,應以用人單位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為申訴時效起算點。

  依據以上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一直都沒有為小張辦理社會保險,那應當以小張離開公司時開始計算仲裁時效;如果用人單位之前沒有辦理,之後又為小張的辦理了社保保險,那就應當從用人單位為小張辦理社會保險時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

  這樣計算有一定的道理。總體看來,時效應當以當事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作為起算點。如果勞動關係一直連續,一直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考慮到勞動關係的持續性,權利侵害的狀態一直是持續的,仲裁時效應當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算。如果之前沒有繳納,之後又開始繳納,那麼從繳納社會保險時,之前的權利侵害就形成了一個階段,從繳納開始時計算仲裁時效,可督促勞動者及時維權。

  綜上,繳納社會保險仲裁時效的起算點分兩種情形:一、一直沒繳納的,以勞動關係終止之日開始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二、分段繳納的,以開始繳納之日開始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

  單位補繳社保的時效的法律規定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

  員工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是具有強制性的,不應受到時效的限制。主張這項權利不僅是勞動者的“私權”,同樣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

  正因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涉及到了國家利益,已不單單是員工和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的事了,所以對此是不能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對於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所掌握的標準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開始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