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兌人的區別分別是什麼

  金融行業中,有這麼意中人。出票人,承兌人,付款人。三者很多人分不清楚。其實三者之間是有一定的區別的。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兌人的區別,希望你們喜歡。

  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的區別

  出票人

  出票人是開立票據並將其交付給他人的法人、其它組織或者個人。出票人對收款人及正當持票人承擔票據在提示付款或承兌時必須付款或者承兌的保證責任。

  銀行匯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匯票業務的銀行。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

  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中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付款人

  付款人是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據款項的人,付款人只有在票據上籤章,確認付款責任***如承兌***以後,他才成為票據的債務人。

  付款人是票據的主債務人。

  付款人是指出票人或者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的委託其支付票據金額的人。付款人並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託即成為當然的票據債務人,而是必須經其承兌,才能成為票據債務人。付款人一經承兌後,即成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

  付款人名稱是匯票或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匯票和支票上若未記載付款人名稱,該票據將因之無效。因為持票人將不知道向誰提示承兌和向誰提示付款,而且匯票和支票都是委付證券,不記載付款人名稱,那麼出票人的委託付款關係不可能成立。 匯票的付款人一般是指出票人、收款人以外單獨的第三人,但在一些變式匯票上***例如銀行匯票***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其它一些變式匯票中,匯票的付款人還可以是收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開戶銀行和金融機構

  承兌人

  什麼是承兌人

  承兌人是指在商業匯票上承諾並記載匯票上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付款人,也是匯票的主債務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為出票人的開戶銀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為付款人。不論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還是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都是匯票的付款人。

  承兌人的票據責任

  匯票付款人一經承兌,即上升為匯票主債務人。此時,承兌人就應該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和最終的追索責任。

  承兌人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

  在匯票未經承兌時,付款人不是匯票上的義務人,沒有責任對票據進行付款。這時,他不會因為拒絕付款而承擔票據法上的任何責任,即匯票的付款人是匯票上的關係人,而不是債務人,不承擔票據法上的義務。然而,匯票一經承兌,付款人便上升為匯票承兌人,成為票據債務人,開始承擔票據義務。承兌人的票據責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產生的,一旦付款人在匯票上簽名蓋章,便意味著付款人願意接受匯票所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票據義務分為第一義務和第二義務。所謂第一義務,又稱主義務或付款義務,是指票據第一義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承兌人作為匯票債務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據第一義務,即付款義務。

  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這是各國票據法都確認的。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52條第1款,英國《匯票和本票法》第54條,日本《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還有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中也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負到期付款之責”。

  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有兩層含義:第一,承兌人的付款責任相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應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只有當向其請求付款未獲成功時,才可以以此為理由轉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兌人請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請求付款。第二,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便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不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係,承兌人也不能以此為抗辯理由來對抗持票人。

  這意味著承兌人即使未從出票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也必須應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給付匯票金額。承兌作為一種票據行為,具有一般票據行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生票據效力,不受匯票資金關係的影響。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於回頭背書而成為最後持票人請求承兌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額資金,此時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係提出抗辯,以此來對抗出票人。

  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付款人一經承兌,必須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項票據權利———追索權。由於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兌人的拒絕付款,所

  以他會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成為匯票持票人時,他們是否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承兌人是否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也就是說,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筆者認為,從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匯票承兌人是最終的清償義務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即使是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現實中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出票人與承兌人之間不存在資金關係;或者承兌人為銀行時,出票人賬戶中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承兌人還應該承擔最終的付款責任嗎?筆者認為,應該就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的主體的不同而區別對待。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當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的主體是匯票出票人時,筆者認為,此時承兌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礎關係的兩個直接當事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係對抗出票人,拒絕承擔清償義務。

  第二種情況是,當權利主體是匯票的背書人、保證人或其他人時,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擔最終清償義務。因為,出票人與承兌人的資金關係,屬於二者的票據基礎關係,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所以,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承兌人的主要情況

  匯票承兌人是最終的清償義務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即使是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現實中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出票人與承兌人之間不存在資金關係;或者承兌人為銀行時,出票人賬戶中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承兌人還應該承擔最終的付款責任嗎?筆者認為,應該就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的主體的不同而區別對待。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

  第一種情況是,當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的主體是匯票出票人時,筆者認為,此時承兌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礎關係的兩個直接當事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係對抗出票人,拒絕承擔清償義務。

  第二種

  第二種情況是,當權利主體是匯票的背書人、保證人或其他人時,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擔最終清償義務。因為,出票人與承兌人的資金關係,屬於二者的票據基礎關係,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所以,一般情況下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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