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證修改有哪些風險

  信用證 ,是指開證銀行應申請人的要求並按其指示向第三方開立的載有一定金額的,在一定的期限內憑符合規定的單據付款的書面保證檔案,那麼你對信用證修改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信用證修改的相關法律知識。

  出口信用證修改的風險

  1、改證後分套制單。

  A公司同國外B公司簽訂一份辣椒製品20噸的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證結算,其中對裝運單據做了如下要求:“6噸一套;4噸一套;10噸一套。船期不得遲於1999年11月2日;不許分批裝運。”

  後A公司不能按時足量交貨,遂要求B公司改證。B公司改證如下:“允許分批裝運,船期延至1999年11月10日,其他一切條款不變。”A公司於是把備妥的12噸貨物裝船發出,並於5天后把剩餘的8噸貨物發出。結果,卻先後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

  拒付理由為“未遵守裝運單據的要求,即裝運單據分三套:6噸、4噸、10噸各一套。”A公司和銀行重新稽核信用證原證和改證,後悔只注意了分批條款,想當然地認為可分批裝運就可以隨便發運,而忽視了對裝運單據的具體要求。最終A公司降價15%才收回貨款,而B公司也達到了降價的目的。

  2、改證時效與分批裝運。

  我國A公司與國外B公司簽訂了一份幹蛤蜊肉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證結算,且B公司必須在發貨前1個月出具該信用證。裝運條款規定:“20000公斤幹蛤蜊肉,紙盒包裝,1公斤為一包裝單位。15000公斤不得遲於1999年6月10日發運;5000公斤不得遲於1999年6月30日發運。”結果A公司於5月28日才收到信用證,而且貨物的包裝條款改為1.5公斤為一包裝單位。

  A公司發現裝期已近,遂天當天電洽B公司要求改證。因為5月28日為星期五,所以B公司5月31日才致電A公司同意改證,並於6月1日把改證傳真至A公司,同時要求A公司放心發貨。A公司內部協商認為B公司已經改證,就依原計劃訂了6月7日的船發貨,並於第二天憑保函交單議付。

  A公司開6月15日才收到改證,議付行也於同日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稱包裝單位不符合原證要求。A公司以改證為依據提出反駁意見,稱包裝條款已經改為1公斤為一包裝單位。但開證行隨即回電表示:其改證於6月14日開立,不適於第一批15000公斤貨物,並要求議付行給予指示如何處理單據。

  議付行以《UCP500》第22款中對信用證開立日期與出單日期的規定,“除非信用證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於信用證開立日期的單據……”推論,該修改適用於第一批貨物,並致電開證行要求付款。但開證行與申請人拒絕接受。後A公司有關人員研究認為幹蛤蜊肉國內市場需求量不大,遂以降價20%授權開證行放單,勉強收回成本。

  分析本案例,A公司僅於5月28日,即發貨前13天收到信用證,與合同規定時間差了17天之多,使等待改證的時間大大縮短,就已經為糾紛的產生埋下了隱患。

  而議付行所引用的《UCP500》第22款因為沒有明確表明適用於信用證的修改,故不能作為反駁的充分理由。因此,在實務中我們應切忌在收到修改前就輕率發貨,即使裝期已到,以免被動,造成損失。

  3、分運兩個目的港與不許分批裝運。

  A公司向荷蘭B公司出口200000SF皮革,在信用證裝運條款中規定:“裝運不得遲於2000年4月30日,不許分批裝運,目的港為鹿特丹。”

  A公司於裝運前幾天收到B公司信用證修改,要求“100000SF運至鹿特丹,100000SF運至阿姆斯特丹,其他條款不變。”A公司於是聯絡了兩條船各裝100000SF皮革運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A公司於次日交單議付。很遺憾,議付行未提出異議,寄單索匯。5天后,議付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稱A公司違反了不許分批裝運條款。

  而A公司和議付行卻反駁到:“查你方4月24日信用證修改,已將不可分批裝運條款改為100000SF運至鹿特丹,100000SF運至阿姆斯特丹,我方以ⅹⅹ輪和ⅹⅹ輪各裝100000SF分運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故無不符,望儘快付款。”

  兩天後,開證行回電:“顯然,你方誤解了我方的改證意圖。我方僅修改了目的港,並未修改不可分批條款,即兩個目的港的貨物用同一條船裝運。故你方要求我方不能接受。”A公司和開證行細查信用證,方知理解有誤,因為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在同一航線上,後悔不及,無奈只好接受退單。

  從該案例來看,A公司和議付行亦犯了同案例1中同樣的錯誤,依慣性思維想當然作出判斷,損失慘重。

  4、不許分批條款在信用證修改中的延伸。

  我國一外貿食品廠向韓國出口15噸辣椒製品,信用證規定:“不許分批裝運,船期為2000年8月31日。”在裝運前,受益人收到對方改證,要求數量增加5噸。

  受益人認為貨物已經整裝備妥,且按原證要求一次發運,符合要求。而後增加的5噸貨物也可以按要求不分批在最遲裝期前一次性發運。於是將原證15噸貨物發運。

  該公司8月21日向銀行交單時,認為改證與現在提交的單據無關,也未將改證一起遞交議付行***該行非信用證通知行***。議付行審單未發現問題,順利寄單。4天后,該公司又發運了第二批5噸貨物。

  後議付行收到開證行拒付電文:“我行已於8月25日和29日分別收到第ⅹⅹ號信用證項下你方第ⅹⅹ號和第ⅹⅹ號單據,經查存在不符點:信用證規定不許分批裝運,原證15噸,8月17日改證增加5噸,共20噸貨物。而我方分別收到你方15噸和5噸貨物的單據兩套,故不符合我方要求,單據暫存我行,請電告處理意見。”

  依據《UCP500》第9條D款第III項規定:“在受益人向通知該修改的銀行告知他接受修改之前,原證的條款***或含有先前接受過修改的信用證***,對受益人仍然不效。受益人應該通知接受修改還是拒受修改。如果受益人沒有做出此項通知,向被指定行或開證行提交的單據符合原證和尚未接受的修改,即認為是受益人接受此項修改的通知,此時信用證即已修改。”

  受益人在向銀行提交單據時,還可以提出拒絕修改,保證15噸貨物的安全,但現在拒絕權力已經喪失,已造成事實上的不符。後因正值中秋佳節***韓國亦有中秋習俗***,辣椒製品暢銷,才安全收回貨款。

  此案例啟示我們,一定要注意改證後,原證中哪些條款會延伸或擴大其效力範圍;哪些效力會滅失,以求正確理解開證行的改證意圖,避免造成損失。

  5、改證中的隱性條款。

  AB兩公司簽訂一份貿易合同,商定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卡結算。結果出口方A公司收到的B公司開來的信用證為遠期,不能辦理即期議付。於是A公司致電B公司要求改證。

  3天后,A公司收到B公司改證如下:“……

   US.ALLOTHERTERMSANDCONDITIONSREMAINUNCHANGED。”

  ***……上述信用證修改如下:本信用證項下開具的遠期匯票可按即期議付。由我行辦理貼現。其他條款不變。***A公司看到信用證可即期議付,便沒有深究其他事項,而議付行也不知道A.B兩公司所籤合約的細節。給以即期議付。待A公司收賬時,方才發現扣除了貼息和費用。A公司白白損失了幾千美金。

  在該案例中,B公司設計了一個假象――可以即期議付,看似假像遠期信用證,其實不然。假遠期信用證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明確規定受益人可即期收匯;

  二、匯票貼現息和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二者缺一不可,所以遠期信用證的實質沒變。而A公司只是單純注意到可即期議付,忽略了信用證的實質問題,中了B公司設下的圈套。

  6、部分接受信用證修改。

  這是一個常識性問題,在《UCP500》中第9條D款IV項中作了明確規定,這裡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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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證方式有三個特點:

  一是信用證是一項自足檔案***self-sufficient instrument***。信用證不依附於買賣合同,銀行在審單時強調的是信用證與基礎貿易相分離的書面形式上的認證;

  二是信用證方式是純單據業務***pure documentary transaction***。信用證是憑單付款,不以貨物為準。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就應無條件付款;

  三是開證銀行負首要付款責任***primary liabilities for payment***。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它是銀行的一種擔保檔案,開證銀行對支付有首要付款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