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以協商為主給員工調崗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絡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它是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是從民法中分離出來的法律部門;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些法律條文規管工會、僱主及僱員的關係,並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及義務。

  受到經濟形勢波動影響,用人單位調崗調薪引發勞動爭議糾紛高發。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將工作崗位作為是否締結勞動合同的重要參考因素,因此,用人單位在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時,應取得勞動者的同意。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即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工作崗位是勞動合同的一個重要內容,用人單位若沒有經過協商一致而單方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勞動合同應當按原約定繼續履行。

  在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可視情對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調整崗位也應有充分的合理性,如新崗位與原崗位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且勞動者能夠勝任。如勞動者不能勝任的,用人單位有義務進行培訓。在調整前,用人單位還應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釋義務,做到有理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