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中勞動者試用期享有權

  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的歷史程序向前推進,勞動法才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一***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是一個特定時期,但卻是勞動合同的一個重要部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這一特定時期,可以作出相互的選擇,但這個時期必竟是合同期,勞動者的依法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不容剝奪。現實社會中,用人單位往往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為由,不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有的以“過了試用期再為勞動者補交”來欺騙勞動者,而勞動者大多不清楚法律的規定,即使知道一些也常常會迫於用人單位的壓力而放棄自己的正當權利。依據法律規定,交不交社保一個最主要的標誌就是勞動者與單位是否簽訂了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關係;或者是否建立了事實勞動關係,是否有工資收入,這幾個條件達到了,單位就必須為員工繳交社保。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1***退休;***2***患病、負傷;***3***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4***失業;***5***生育。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當然包括試用期內的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這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違反法定義務,要承擔法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應給予勞動者賠償。

  ***二***工資不得低於社會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五十七項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係後,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根據上述規定,試用期內的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不是用人單位的恩賜,同樣受到法律保護,勞動者在提供正常的勞動後,應得的工資不能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三***享受醫療期待遇:

  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至24個月的醫療期。用人單位新招收錄用的勞動者,即使在試用期間依然與用人單位存在不可否認的勞動關係,當事人屬於用人單位的職工,當然有權享受規定的醫療期待遇,勞動者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醫療期為三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醫療期為六個月。但是,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內享受醫療期待遇的勞動者依然可以行使用人自主權,在當事人醫療期滿後,對不符合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職工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且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