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獨任制審判組織適用範圍的適度擴張

  獨任制是指由審判員一人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獨任制審判的相關法律知識。

  

  理性反思現行審判組織規定

  我國現行審判組織規定儘可能適用合議制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本無可厚非,但是現行法律對合議制與獨任制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適用範圍的設定不盡合理,合議制的適用範圍過大而獨任制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已經成為限制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因素。


  1、從認識論的角度看,簡單的案件由一名法官審理就足以作出符合認識規律的正確裁斷,而複雜疑難的案件則需要相對多的法官集思廣益、共同決策才能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此種對應關係應該是合理定位獨任制與合議制適用範圍的基本依據。

  現行立法規定將獨任制組織形式限制於事實清楚的簡單案件並無不當,但是對於普通程式案件、中級以上法院審理的案件規定一概適用合議制則值得商榷。原因在於,不僅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普通程式中存在大量事實清楚的簡單案件,而且在中級法院普通程式案件中案情簡單的也並不鮮見。

  對所在中級法院案件情況的粗略統計,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罪與非罪、犯罪行為定性等問題,控辯審三方、合議庭內部分歧嚴重的並不多。在民事案件中同樣不乏大量僅僅是訴訟標的額比較大但事實簡單的情形,有的甚至不需要進入實體審理或者通過調解即可快速審結。這些案件通常情況下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沒有難度,對審判力量的客觀要求並不很高,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就完全能夠勝任。

  2、從訴訟經濟的角度看,我國法律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式及級別管轄簡單對立起來的限制性規定忽視了審判人力資源所具有的稀缺性特點,加劇了“訴訟爆炸”環境中不同層次司法需求爭奪訴訟資源的矛盾衝突。

  首先,從供給角度看,審判人力資源所具有的稀缺性決定了在不減損裁判結果可接受性的前提下,人力成本付出合理的審判組織更為可取,這也應當是有關審判組織立法的基本價值目標。

  一個正常發揮功能的合議庭要求每個合議庭成員對案件審理的參與程度大致相當,這樣才可能達到集思廣益和每個合議庭成員都對案件審理結果真正負責的要求。因此,同樣審理一件案件,合議制與獨任制所投入的審判資源之比,就大致相當於合議庭人數。

  以30件案件由3名法官辦理為例:如果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這些案件,在合議制不流於形式的情況下,相當於每名法官均辦理了30件案件,而如果3名法官獨任審理這些案件,則每名法官僅需辦理10件即可。由此可見,實行獨任制將使審判同樣數量的案件所需要的法官數量大為減少,這就必然降低審判活動所耗費的人力資源總成本;反過來,在法官數量及每名法官工作量相當的情況下,實行獨任制在辦案總量上必然高於實行合議制,這就為人民法院有效應對社會日益提高的司法需求提供了可能。

  其次,從需求角度看,不同案件的司法需求在客觀上存在著差異,一般而言,重大、複雜、疑難案件的司法需求高於簡單案件。在分配司法資源時對司法需求不同的案件應當實行區別對待、有所側重。

  如果我們認同簡單案件適用獨任制已可保障司法公正,那麼對簡單案件適用成本更高的合議制不僅不會得到更多的公正、實現所謂“帕累託改進”,而且勢必影響和削弱對具有較高司法需求案件的司法投入,在更為巨集觀的層面上產生過猶不及的“負”效用。合議制在司法實踐中的不堪重負乃至變形走樣,正是這種負效用的具體體現。

  3、從司法監督角度看,合議制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其具有更強的審判組織內部監督,有利於防範司法專橫與司法腐敗,但是獨任制在接受司法監督方面也有其不容忽視的長處:

  首先,司法監督最根本的體現在於審判公開和審級監督,獨任制在這兩個方面與合議制相比並不處於下風。

  其次,合議制依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決定固然不容易實現個人獨斷,但是合議制也存在集體負責制中權威依賴、責任分散的痼疾,在法官自律不強的情況下仍容易導致監督不落實,而獨任製法官無從像在合議庭中那樣可以將責任推脫給其他法官,不僅責任的載體明確、監督成本比較低,而且很容易培養和提高法官的責任意識,自然達到提高審判質量於無形監督——自律之中的效果。

  近年來,我國法官的素質有了大幅度提高,實踐中獨任製法官獨自審理所作出的裁判因主觀原因出現差錯的並不多。在現有的法官素質、內外部監督條件下,合議制法官做到集體廉潔與獨任製法官能夠“獨善其身”同樣不足為奇,認為獨任製出現司法腐敗的比率高於合議制的觀點缺乏實證根據。

  獨任制審判組織形式的適度擴張

  合議制作為成本高昂的審判組織制度,二戰以後兩大法系許多國家紛紛對其適用範圍進行了限制,使之呈逐步降低之勢。

  例如在英國,民事案件已取消陪審制,普通案件大多由治安法官獨任處理;在美國,合議處理的案件只佔案件總數的10%以下;日本地方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及不服簡易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一般也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在法國,為了謀求獨任制的靈活運用,法律規定擴大一審法院適用獨任制審理案件的範圍,同時將不少案件適用何種審判組織形式的選擇權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他國家如德國、韓國等也出現類似情況。總體看來,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合議制的適用範圍不斷縮減,而獨任制的適用範圍則相應增加已成潮流,我們完全可以結合國情加以借鑑。

  應當依照審判組織形式與案件的疑難程度相適應、符合案件對審判力量內在要求的原則,對現行合議制進行分流改造,對目前實行合議制的相當一部分案件改為獨任制,使之從真實意義上的合議制中分離出來;同時在必須實行合議制的案件中,通過在合議庭成員之間嚴格分工、明確參與職責,真正做到集思廣益、共同對審判負責,達到合議制適用“少而精”的效果。

  在獨任制適用範圍問題上,不僅對基層、中級法院的刑事、民事一審普通程式中可以適當擴張適用,而且對於第二審程式,因其所承擔的審判監督職能與其所應採取的審判組織形式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絡,故在第二審程式中也完全可以部分地適用獨任制組織形式。

  通過上述審判組織適用方式改革,將適度擴張獨任制與限制合議制的適用範圍有機統一起來,從而提高司法效率、確保審判公正,這也許是現行審判組織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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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任制的適用情形:

  1.基層人民法院及派出庭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一審案件;

  2.特別程式***選民資格和重大疑難案件除外***;

  3.非訟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中的除權判決程式除外***;

  ***1***公示催告階段

  ***2***督促程式

  由此也可以看出,獨任制和簡易程式不是對應的,此外,並非所有的簡易程式均採用獨任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簡易程式適用於基層法院和派出庭一審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

  由此推出,發回和按審判監督審理的案件是不適用簡易,另外起訴時一方下落不明以及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的時候也不能用簡易了。

  4.簡述獨任制適用案件範圍

  ***1***簡易程式

  ***2***特別程式,但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案件應用合議制

  ***3***督促程式

  ***4***公示催告階段,注意不是公示催告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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