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種情形下廣告宣傳單構成虛假宣傳

  虛假宣傳是指在商業活動中經營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或者服務做出與實際內容不相符的虛假資訊,導致客戶或消費者誤解的行為。這種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公認的商業準則,是一種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廣告中的虛假宣傳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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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5年11月,消費者廖某向某市Z區市場監管局舉報,稱該市A通訊公司涉嫌虛假宣傳。A公司在廣告單上宣稱自10月至12月底舉辦購機優惠活動,內容是:直降900元購iPhone6 plus,還送1000元話費,所送話費兩年內按月劃撥給消費者,月最低消費138元,且必須辦理4G套餐,限制條件是必須2G或3G客戶才能辦理。廖某要求參與此項活動,卻被告知:因其已於2015年9月辦理“預存話費送話費”活動,故不能重複參與此優惠活動。廖某以A公司廣告宣傳單沒有標明此限制條件構成虛假宣傳為由,向Z區市場監管局舉報。

  經查,A公司的廣告宣傳單上確實未明確說明已參與其他優惠活動的消費者不能同時參與此次購機優惠活動。已有100多位消費者參與了此次購機優惠活動,且A公司要求所有消費者必須在其他優惠活動期滿後才能辦理本次購機優惠活動。

  【分歧】

  對此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執法人員有4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A公司在廣告中沒有註明不能重複參與優惠活動的限制條件,誤導了消費者,其行為構成《廣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五***項所指的以引人誤解的內容誤導消費者的虛假廣告違法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A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關於“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效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規定,構成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違法行為。

  第三種意見認為,A公司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和第二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效能、用途、有效期限等資訊,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規定,構成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的違法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第四種意見認為,A公司行為不構成違法。

  【分析】

  就第四種意見討論,理由如下:

  1、A公司主觀上無違法故意。通訊公司開展的各項優惠活動中,有些專案內容會重合,比如“購機送話費”“預存話費送話費”等。按照行業慣例或通常的理解,消費者不可以同時參與優惠專案內容有重合的優惠活動。事實上,同時參與兩種優惠活動,並不一定對消費者有利,有時讓消費者承擔了更多的義務,但對應獲得的利益沒有增加。A公司的廣告,本意是向消費者介紹其近期推出的優惠活動,吸引有意向者前來諮詢、辦理,其主觀上沒有誤導消費者的故意。

  2、廣告不是合同,不能要求面面俱到。在本案中,A公司的廣告並未構成完整的格式合同,敘述不夠詳盡之處,消費者可以要求A公司解釋和說明。法律也沒有要求經營者在廣告中必須完整表述商品或服務的全部資訊,事實上這也是不可能的,比如電視廣告往往只有幾秒,報紙廣告只是寥寥數語。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關於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資訊應當全面的規定,並不等同於經營者在廣告宣傳中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資訊應當全面。經營者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障,貫穿於整個經營活動中,除廣告外,還有其他多種途徑可以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資訊作出更加具體、詳細、全面的說明,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不能要求僅依據廣告就獲得經營者有關商品或服務的所有資訊。在本案中,A公司在廖某提出辦理優惠活動時及時作出了進一步解釋,並沒有刻意隱瞞或誤導其參與活動,A公司的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4、在客觀上,消費者不會因為A公司的廣告行為遭受實際損害。對未參與購機優惠活動的消費者而言,該優惠活動包含的“利益”既不是法定權益,也不是雙方約定的權益,A公司的廣告行為不會損害消費者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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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假宣傳行為要點:

  主體

  行為的主體是廣告主、廣告代理製作者和廣告發布者。

  行為

  上述主體在客觀上對其商品或服務做虛假廣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虛假宣傳。

  結果

  上述虛假廣告或虛假宣傳達到了引人誤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會危害性。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應知情況下,方對虛假廣告負法律責任;對廣告主,則不論其主觀上處於何種狀態,均必須對虛假廣告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