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辯權與其他概念的區別

  你知道先履行抗辯權嗎?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先履行抗辯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先履行抗辯權的主要區別

  與救濟

  先履行抗辯權與合同解除權都是對違約的救濟***合同解除權還可因不可抗力的發生***,但二者也有明顯區別。

  第一,先履行抗辯權屬一時的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僅阻卻合同履行效力的發生,並不產生消滅合同的法律效果。當產生先履行抗辯權的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則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

  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可以徑直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當事人雙方也可以以合意的方式解除合同。先履行抗辯權純粹是單方行為,這種權利的行使,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依一方的意思已足,不必藉助對方的行為和意思表示。


  第二,先履行抗辯權的產生原因,是一方當事人先期違約,合同法定解除權的產生原因,是一方先期違約或發生不可抗力以至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沒有法定理由,當事人也可協商解除合同。先履行抗辯權屬於負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合同解除權如因違約發生,屬被違約人***被違約人一般屬後履行義務人***,如因不可抗力發生,則屬直接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當事人。

  就違約而言,因違約導致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則被違約人只能採用解除合同的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等待對方的履行。

  第三,在兩種權利可以選擇行使的場合,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可以節約合同成本,保證當事人的履行利益。如依照經濟合同法第26條的規定,一方屆期未履行合同時,另一方有權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事實上,對所有屆期未履行的合同,不能都適用解除的方法,因為解除合同未必符合被違約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往往能使被違約人履約,最終實現合同目的。先履行抗辯權與合同解除權也可分兩步行使,當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後,對方仍未履行,可再行使合同解除權,並要求違約方承擔財產責任。

  與同時履行抗辯

  先履行抗辯權易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相混淆。在論述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有的學者在嚴格意義仁理解“同時履行”。嚴格意義上的“同時履行”,是指合同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規定哪一方當事人應先履行合同義務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履行合同義務。

  多數學者在研究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所稱同時履行,除包括嚴格意義上的同時履行之外,還包括一方先履行,一方後履行,但履行期均已屆至的情況。對同時履行作擴一大解釋的基礎上產生的抗辯權,稱為擴張意義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擴張”的基礎上研究同時履行抗辯權,受有關立法例的影響。

  《德國民法典》第320條〔契約不履行的抗辯〕中規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典》第533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從上述規定看,同時履行抗辯權實際上可產生於兩種情況:

  其一,雙方當事人負同時履行義務,一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另一方得拒絕履行自己的給付。

  其二,一方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而未為給付之前,另一方得拒絕履行自己的給付。

  這兩種情況都可以產生履行抗辯權,前者是最本質意義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者雖被學者納入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研究範圍,但與同時履行抗辯的作用、適用規則、效果等已相去甚遠。囿於德、日兩國的規定研究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同時履行作擴張解釋,則偏離了同時履行的本質意義,且概念模糊,使人難以把握要領。筆者的基本思路是將第二種情況,即一方先履行、一方後履行的抗辯在先履行抗辯的題目下研究,將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相區分。

  與不安抗辯權

  既然先履行抗辯權屬於負在後履行義務一方享有的抗辯權,這就使其與不安抗辯權有了明顯區別。不安抗辯權是負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享有的抗辯權,當預期的回報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產生不安抗辯權。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並不要求對方履行義務期限屆至,而只要求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履行期屆至。

  如果負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履行期末屆至,不產生不安抗辯權,因履行期末屆至,他只能暫停履行的準備,而無從停止履行。先履行抗辯權的產生和行使,須雙方履行期均已屆至,但必須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履行期在後。在先一方未屆履行期,另一方無權要求其履行,先履行抗辯權無產生的必要,在後履行的一方未屆履行期,履行效力尚處於凍結狀態,也無產生先履行抗辯權的基礎。

  不安抗辯權產生的實體條件是對方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危險,使自己的交換目的不能實現。在對方履行期屆至以前,這種危險只是一種現實的危險,而不是一種現實。若等現實的危險轉化為現實,則已無抗辯的機會和必要了。先履行抗辯權是對方的違約已成為現實。若在先履行的一方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則在後履行的一無從產生先履行抗辯權,如果其不依約履行,則構成違約行為。

  創立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則更加完善了履行抗辯制度。三種抗辯權同時存在,即負先履行義務者有不安抗辯權,負同時履行義務者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負後履行義務者有先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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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行抗辯權的行駛規則

  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表現為當事人在履行期屆至時,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這種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可以表述為“保留自己的給付”,也可以表述為“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行使履行抗辯權,是否需要向對方作明確的意思表示?是否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應區別不同的情況,採用不同的規則。

  第一,當因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時候,可以不通知對方。因為不通知對方,不會因為未通知而給對方造成危害。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表現,是屆期不履行債務,此時應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瞭解另一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對抗權利。

  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未通知另一方並不構成合同責任。這不同於行使不安抗辯權。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要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因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是依照合同或法律負有先履行義務的方當事人。通知對方,使對方有一舉證的機會或能及時採取減損措施。對於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者來說,負有後履行的義務,對方負有先履行的義務。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因故不能履行,應當通知負有後履行義務的一方。

  如果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沒有一履行義務而要求另一方履行,後者應當將拒絕的意思明確通知對方。當然,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一方也可以主動通知對方,要求其實際履行合同。

  第二,當負有一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時,或只履行一部分時,依誠實信用原則,另一方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應當通知對方,給對方舉證、解釋、改正的機會,防止損失的擴大。因為,在先履行的一方,有時可能不瞭解自己履行的效果。

  比如,合同約定甲方1月2日發貨,乙方3月1日付款。乙方在收到貨物時,發現貨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他可以在履行期屆至時,拒絕付款,同時通知對方,對方可以及時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