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典權的由來

  你知道典權嗎?典權,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而佔有出典人的不動產,並進行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典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所謂典權,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價,於一定期限內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

  在典權關係中,出典人將自己所有的不動產交於典權人佔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典權期限屆滿時可以回贖;典權人支付典價,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權,在典權期限屆滿出典人不回贖時,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

  關於典權的性質,主要有擔保物權說、用益物權說、雙重性質的特種物權說和買賣契約說四種學說,以用益物權說為目前之通說。我們傾向於將典權定性為用益物權,但同時承認其亦具有一定的擔保功能。

  典權為中國傳統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國民法中為數不多的一項未受外國法影響的特有制度。

  中國歷史上的典權起源於何時尚未定論,有學者認為,它的產生與田宅買賣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權的發展脈絡中一直處於與質、當、賣不分的混沌狀態。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時,因當時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學者志田鉀太郎和鬆崗義正主持起草,誤認為中國典權即是日本的不動產質權,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規定了不動產質權而沒有典權;

  至民國時期,在黃右昌先生主持擬定的民國民律草案物權編中將典權和不動產質權並舉規定,並對不動產質權設了一個準用條款:不動產質權中未規定的事項準用關於典權的規定。

  在此後的民國民法典中則廢棄了不動產質權而僅設典權一章,並將其置於質權和留置權之間,至此典權才真正從習慣法階段發展到成文法階段。民國民法中的典權制度至今仍適用於我國臺灣,儘管據調查顯示目前典權適用的例項並不多見,但我國臺灣於近年修訂其民法物權編時仍擬保留典權制度並加以完善。

  新中國成立後,由於廢除了國民黨的六法全書,典權制度在中國大陸復歸於民間習慣,且由於公有制的推行和立法政策的導向作用,典權的適用也漸趨式微,不過司法實踐中對民間的具有互助性質的典權一直是予以承認和保護的。

  在當前中國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諸多學者主張將典權納入其中,樑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別主持擬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及法工委擬定的幾個物權法草案中都對典權作了規定。但也有學者主張廢棄中國傳統法上的典權。

  典權制度在中國古代與近代社會經久不衰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典權制度迎合了中國當時社會的需求,有其積極的存在價值:

  其一,從傳統觀念的角度看,出賣家產在古代被視為敗家之舉,為世人所不齒,典權制度正迎合了出典人既需借貸金錢又不願出賣祖遺之田宅的心理,保全了其“孝道”。

  其二,中國古代並未形成房地產的規模開發,房屋等不動產資源仍屬稀缺;金融業不發達,以不動產保留所有權的而融資的手段和方式欠缺。

  其三,典權具有極強的實用性和靈活性。

  一方面,對於典權人來說,他可以以低於賣價的價格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其權利內容並沒有限制,雖無所有權之名,卻有所有權之實。”

  另一方面,對於出典人,他享有回贖權,既可以選擇放棄亦可以選擇在典物價值上漲時行使回贖權或是要求找貼,這對出典人的權益保護也是比較周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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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權的期限

  典權的期限,簡稱典期。指阻止出典人回贖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內,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贖權。典期的設立方式依典契***合同***自由約定。因此當事人有約定典期,也有未約定典期的。中國司法實踐採取了“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不回贖的,原則上視為絕賣。”

  約定典期

  典期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如果約定典期過長不利於對出典人利益的保護而且容易引發糾紛,因而清中葉以來勻對典期的最高年限進行限制。

  王利明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也有對典期進行限制的規定:“典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超過三十年的,縮短為三十年”“定有期限的典權,其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的條款。”

  未約定典期

  當事人未約定典期時,出典人可以隨時行使回贖權以原典價贖回典物。“未定期限的典權,但自典權設定之日起經過三十年而未行使回贖權的,回贖權消滅,典權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權。”這與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相同。

  此外關於續典,轉典的典期問題。“在房屋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的,應當准許”有學者認為變更前後典期之和不得超過典權最長期限。這種說法值得肯定,否則典期的法定最高年年限就變得沒有意義了。轉典,轉典者“典權人可以將典物轉典於他人,但典權設定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定期典權的,其轉典的期限不得超過典權的期限;未定期典權,其轉典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