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虛構險種會否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表見代理制度是基於本人的過失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後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表見代理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

  李某、王某均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員工,共同以公司名義代理並拓展保險業務。自2000年起,投保人趙某多次通過李某、王某投保、續保該公司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險等險種。2011至2012年,李某、王某介紹原告趙某投保某項投資分紅保險,並向其收取保險費共計2萬元。2012年9月15日,李某因病死亡。經查,保險代理人所在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並沒有本案中的投資分紅保險業務,也未收到趙某的保險費。原告趙某遂起訴王某及所在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分歧】

  關於本案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應當由保險業務員王某個人賠償投保人趙某的經濟損失。理由:一是保險公司不存在該項險種,因此談不上“代理”問題,與保險公司無關。二是相對人存在過失,未及時到公司換取正式發票,不屬於“善意第三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擔投保人趙某的經濟損失。理由:認定相對人是否無過失,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不在於有沒有該險種,關鍵看是否違法;因為該險種並非法律所禁止,且保險公司存在類似業務,故應認定原告屬於無過失的“善意第三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本案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理由如下:

  一、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即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李某、王某作為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十年來在原告村周圍辦理了許多業務,原告也多次通過二人投保,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二、相對人屬於“善意第三人”

  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是要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順暢,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本案中相對人基於對代理人的合理信賴,向代理人繳納“保險費”,且保險公司有類似險種,相對人的行為不存在違法和惡意。

  三、從社會學角度來講,相對人無過失

  在鄉土社會環境中,文化水平、生活方式與習慣的限制,促使老百姓寧可相信熟人而忽視及時換取正規發票等手續。再者,保險公司專業性強,文化程度高的都有可能也不太瞭解相關保險知識,從而無法作出真偽判斷;因此不能苛求普通群眾,從而輕易判定其行為存在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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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見代理的特徵表現為:

  ***1***行為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其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如行為人持有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

  ***3***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既然屬於一種無權代理,本應由無權代理人自食其果方為允當。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由於被代理人的作為和不作為,製造了代理權存在的表面現象,並且引起了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後者的利益關係到市場交易安全的問題。

  相對人可以基於表見代理對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結果。因此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依誠實信用原則使怠於履行其注意義務的本人直接承受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為代理行為而簽訂的合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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