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拔腦死亡母呼吸管構成故意殺人罪嗎

  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是中國刑法中少數性質最惡劣的犯罪行為之一。必須從重從快嚴懲。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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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2015年11月,50多歲的朱某某與一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朱某某受傷嚴重,躺在重症監護室裡,插呼吸管維繫生命。兒子鄭某拒絕在放棄治療書上簽字,卻在探視時趁機拔掉她身上的呼吸管,並阻止醫護人員搶救,以此想提前結束母親的生命。不久後,朱某某離世。目前包括她的兩個子女在內的多名家屬因涉嫌故意殺人罪,已被警方採取強制措施。

  律師解析:

  本案中爭論的焦點在於死亡的認定標準

  自然死亡是指符合生命和疾病自然發展規律,沒有暴力干預而發生的死亡。其判定標準包括:呼吸停止說,脈搏停止說、心臟搏動停止說等。現代醫學上又提出了腦死亡說。但我國對於死亡認定標準並沒有明確定論,目前的通常標準為“心肺死亡標準”,即心臟停止跳動、自發呼吸停止、瞳孔反射機能停止,視心肺功能為生命最本質的特徵。

  心肺死亡標準在中國大陸已有幾千年的歷史傳承,即便現今國家並沒有出臺相關法律予以認可,但心肺死亡認定標準因符合中國人的倫理道德習俗,為人們廣泛接受和信賴。

  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1968年美國哈佛醫學院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腦死亡診斷標準: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發呼吸停止***可與植物人鑑別***;3,腦幹反射***瞳孔反射、角膜反射等***消失;4,腦電波消失。凡符合以上標準,並在24或72小時內反覆、多次檢查,結果無變化,即可宣告腦死亡。近年來,我國醫學從業人員與法律學者也不斷主張以腦死亡標準取代心肺死亡標準。腦死亡標準的優勢在於可以節省醫療資源、對於器官移植時間也更加適合。但其弊端也顯露無疑:死亡認定出錯問題、醫療機構和醫生濫用死亡認定問題、利益驅動下買賣或變相買賣屍體器官問題以及死亡認定與死亡結論接受問題等等。

  死亡並非僅僅只是醫學之事,死亡結論的接受以及與死亡相關的屍體的處理涉及法律、道德、倫理等問題。腦死亡標準在中國確立的障礙除了不符合中國人的傳統倫理道德之外,還在於其可能引發的一系列侵犯人權的問題。所以在形成系統的關於腦死亡認定標準的監管機制之前,簡單地主張以腦死亡標準替代心肺死亡標準其弊端是遠遠大於優點的,是不可取的。

  所以上述案件中按照心肺死亡標準,鄭某行為時朱某某雖已被認定為腦死亡,但並不能確定彼時已自發心臟跳動停止、呼吸停止、瞳孔反射機能停止,所以鄭某等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警方採取強制措施,留待進一步確認的死亡原因是否與鄭某該行為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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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樂死

  關於“安樂死”定性問題對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所謂安樂死,通常是指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瀕臨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囑託而使其無痛苦地死亡。安樂死分為不作為的安樂死與作為的安樂死。

  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承諾,不採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安樂死的三種情況:

  在我國,救死扶傷是公民的道義責任,是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對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應儘量給予醫務上的治療和精神上的安慰,以減輕其痛苦。人為地提前結束患者生命的行為,還難以得到一般國民的認同;即使被害人同意,這種殺人行為也是對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別是在法律對實行積極的安樂死的條件、方法、程式等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實行積極的安樂死所產生的其它一系列後果不堪設想。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從各國刑法理論研究和刑法實踐趨勢來看,積極安樂死無罪化,或許可以逐漸實現。

  大義滅親

  對所謂“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

  我國不承認“家法”,對一切違法犯罪人都應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處死他人。行為人對違法犯罪的親屬,也只能交由司法機關處理,私自處死違法犯罪親屬的,同樣構成故意殺人罪,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