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的訴訟時效

  職務發明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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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訴訟時效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在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中,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問題上存在諸多爭議,問題的實質即歸結於如何認定職務發明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

  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案例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各法院的標準不一致。例如在在魏慶福等訴航天科工公司職務發明獎勵報酬案中,法院認為單位不能僅僅以時效抗辯理由免除其支付的義務。法院的理由包括專利尚在有效期內且被告單位基於此獲得了良好的收益、現無證據表明被告單位曾經或者已經以明確的意思表示拒絕履行其所應當承擔的支付發明人報酬的義務,並無證據表明原告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最後法院強調,“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與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之間通常存在勞動關係,這一具有依附性質的法律關係導致了發明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向單位主張權利的過程中存在顧慮,因此,在時效認定方面也應當充分考慮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本身的特殊性,否則,《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所欲實現的獎勵發明人、提高職務發明人的積極性、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進步和創新、促進國家和社會發展的立法目的極易落空,最終將損害我國的公共利益。”

  而在王文輝訴北摩高科公司職務發明獎勵報酬案中,法院認為,“本案中,王文輝於2008年從北摩公司離職前知曉涉案專利產品在2007年前的生產和銷售情況,應當就涉案專利在2007年前的報酬向北摩廠提出請求。但其並未主張並證明在2010年6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前的兩年期間向北摩廠提出過請求,因此其要求支付基於2007年前涉案專利實施產生的報酬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援。”

  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中的時效問題應當做如下區分

  應當區分單位與發明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約定。如果是,則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以約定的支付報酬的期限屆滿日為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時效的起算點。如果單位與發明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約定,則需要區分職務發明人訴訟請求中請求支付的是獎勵還是報酬。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獎金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因此如果在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屆滿後,單位仍沒有支付獎金,則應當推定職務發明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啟動其追索獎金的訴訟時效。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因此如果在發明實施後滿一年的情況下單位並沒有支付當年應付的報酬,則應啟動追索報酬的訴訟時效。但是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的特殊性在於,發明人與單位之間通常存在勞動關係,這一具有依附性質的法律關係導致了發明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向單位主張權利的過程中存在顧慮。

  因此,在時效認定方面也應當充分考慮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本身的特殊性,否則《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所欲實現的獎勵發明人、提高職務發明人的積極性、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進步和創新等立法目的將難以實現。

  對此,在訴訟時效的問題上應當做靈活處理。即可以依據案情,針對單位在發明人離職前應當向其支付的獎勵報酬而實際上未支付的,以離職之日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而追索在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單位應當支付獎勵報酬的,訴訟時效的計算則按照上述區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