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繼承,指一個物件直接使用另一物件的屬性和方法。也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遺囑接受死者的財產、職務、頭銜、地位等。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繼承合同的相關法律知識。

  ?

  案例一:2008年,李甲和妻子黃某同李甲的母親簽訂一份書面《扶養贈與協議》,李甲和妻子為協議甲方,李母為協議乙方,雙方約定如下:乙方健在期間的生活由甲方照顧,謝世後的事宜也由甲方負責;乙方個人所有的財產都歸甲方夫婦所有。該份協議有雙方的簽字,內容由他人代書,並有一名見證人見證。後李母於2012年死亡,李甲夫婦遂要求按照協議約定繼承母親的遺產,但遭到李甲的兄弟姐妹的反對,他們認為母親和李甲夫婦簽訂這份協議本質上是遺贈扶養協議,但李甲是母親的兒子,本身就有照顧母親的義務,不能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當事人。本案中,李甲夫婦和李母所籤協議究竟是何性質,李甲夫婦能否依據協議獲得李母的遺產?

  案例二:原告王某的父親於2012年死亡,被告陳某為王某的繼母。陳某與王某父親於1990年結婚,二人在2008年取得位於QZ路一套房屋的產權,產權登記在二人名下。現王某要求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分割以上房屋中屬於父親的遺產份額。但被告則提出,QZ路房屋為雙方另一套位於WP路的房屋動遷得來,當時王某已同其父親達成協議,承諾放棄對WP路房屋產權、生活資料的使用和繼承權利,所以王某無權要求分割QZ路房屋的產權份額。一般認為,只有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可以表示放棄繼承,那麼本案中王某與其父親的協議約定,能否認定為王某放棄繼承的依據?

  案例三:被告趙某是被繼承人趙老先生的兒子。原告任某的母親原為趙老先生的女兒,後過繼給了他人,但一家人始終保持來往。2005年,趙老先生和任某簽訂一份《遺贈扶養協議》,雙方約定由任某照顧趙老先生的晚年生活,並負責老先生的身後事宜,同時趙老先生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在過世後贈予任某。趙老先生於2012年過世,任某憑藉《遺贈扶養協議》要求繼承趙老先生的房屋,卻遭到趙某的反對,並對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同時認為任某雖和老人同住,但其本人沒有負責照顧老人的生活,而是委託其母親***即趙老先生的親生女兒***進行照料,因此即使協議有效,任某也不符合獲得遺產的條件。本案中遺贈扶養協議的真實性可以通過技術手段進行辨別,但對任某的生養死葬義務的履行情況又該如何認定?

  案例四:2015年7月,某保險公司與潘A在公證處簽署“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養老保險合同”並進行了公正,同時潘A進行了遺囑公證。潘A、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和某保險公司三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並進行了公證。其中反向抵押養老保險合同和三方補充協議的主要內容為:潘A將房屋產權抵押給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給潘A,一直延續至其死亡。當潘A死亡時,某保險公司將設定抵押的房屋進行銷售、出租或拍賣後,所得價款先用於清償所有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享有該階段房屋的升值部分。在扣除所有保險費用和房屋升值部分價值外,如果有剩餘價值的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繼承。

  一、繼承合同的概念與分類

  1、繼承合同的概念

  在以上四個案例中,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都與遺產所有人***是否可以稱之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不無疑問,但本文的結論認為應該將繼承合同納入我國現有法律調整的範圍,故後文不再稱其為遺產所有人,而是根據不同語境稱其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在其生前就遺產的處分進行了約定。這種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遺贈人與受遺贈人之間,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的取得或者放棄問題所訂立的合同,稱為繼承合同。與遺囑繼承或遺贈相同,繼承合同是一種死因處分行為,但其與我國傳統司法實踐中的遺產繼承方式又有著較大區別。

  法理上,繼承合同係一種財產行為,其本質應為契約。從主體來看,繼承合同一方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而另一方則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為非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從合同的內容看,其秉持了合同法領域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約定權利義務,即合同內容由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與相對方合意決定。此外,繼承合同的受益人可以為合同雙方外的第三人***為第三人利益合同***,這也大大突破了我國現有的繼承製度。從生效時間來看,繼承合同在成立之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合同雙方的行為均需受到約定內容的限制。

  不同於贈與和遺贈,繼承合同應當是雙務性的,其以雙方所約定的對價為核心,只是這種對價未必要求等價。比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答應在死亡後,其所擁有的房屋由合同相對方取得所有權,其對價是相對方照顧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的日常生活,在這種情況下,相對方為照顧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所付出的費用可能少於、也可能多於其可取得的房屋價值。但這種對價是必不可少的,至於具體的內容,只需雙方協商一致即可。在案例四中,因為採用了保險合同的形式,繼承合同甚至可以帶有射幸的色彩。

  2、繼承合同的分類

  繼承合同根據其訂立合同的目的可分為賦權合同和棄權合同。賦權合同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與相對人之間訂立的賦予相對人一定的繼承權的合同,相對人則往往以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提供一定的服務作為對價。賦權合同按訂立合同的主體有可分為繼承服務合同和遺贈服務合同,前者發生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後者發生在不具有繼承人資格的其他人和遺贈人之間,且受遺贈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集體經濟組織均可成為受遺贈人。

  我國現行《繼承法》中的遺贈扶養協議在性質上即為遺贈服務合同[關於遺贈扶養協議,通說認為系我國五保制度的延續與改進,但五保制度明顯為公法上的社會救濟,與私法中的繼承合同不應混淆。另,遺贈扶養協議中受遺贈人的義務限制為生養死葬,確實不符合契約自由的私法原則,在法律適用中法官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生養死葬的具體內容可作彈性的解釋。]。棄權合同通常發生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指繼承人同意放棄對被繼承人的全部或一部財產的繼承權的合同,被繼承人往往以生前贈與繼承人一定的財產為對價。

  二、繼承合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現實性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民事主體的個人財富獲得了迅速增長,同時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隨著交往面的擴大、離婚再婚現象的增長而變得愈趨複雜,司法實踐中,民事主體之間訂了具有繼承合同性質的協議已經不是新鮮事,但是我國《繼承法》並無關於繼承合同的明確規定***明確的否定也沒有,而是一片空白***[《繼承法》自從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來,一直沒有進行過修改,可謂是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民事領域適用時間最長的一部重要法律。關於繼承法的修改問題,在民法典整體編纂之前,學界有幾個學者建議稿,但筆者閱讀了樑慧星和楊立新各自負責起草的繼承法修改草案建議稿後發現,雖然建議稿對共同遺囑、後位繼承等我國目前繼承法缺乏的重要制度作了補充,但對繼承合同的問題仍無規定。],在財產法的設計上又無法提供如“終身定期金”一類的替代制度,故對繼承合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確有檢討之必要。

  1、必要性:繼承合同在現實中的廣泛存在和不規範性

  前述三則案例即為三個典型的繼承合同,案列一和案例三系賦權合同,案例二系棄權合同。案例四雖然不是典型的繼承合同,但此類保險合同與法國法上的“終身定期金”制度類似,在實務中也被認為具有繼承合同同類的性質。此類合同除了案例四因有專業的保險機構和公證處介入而具備了嚴格的要式性外,其他三個案例最令人深刻的印象是當事人在訂立繼承合同時並沒有採取死因行為[所謂死因行為,是指因行為人之死亡始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

  死因行為因需在行為人一方死亡後發生法律效力,故有著嚴格的形式條件限制,在德國繼承合同必須符合公開遺囑的條件,而且只能由公證人做成記錄,雙方當事人同時在場親自訂立。]所要求的嚴格的形式主義,而是採用了一般的非要式民事合同的書面形式,甚至在採用書面形式時也是非格式的、純自由的意思表示方式。對合同文本的保管也不盡人意,有些甚至出現破損、部分文字模糊等瑕疵。雖然繼承合同更強調意思自治,但因其可能成為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得喪的法定原因[在德國、瑞士等德國法系國家,繼承合同和遺囑繼承、無遺囑繼承共同構成取得遺產的法定原因。故本身有著嚴格的要式性要求,這和現實中當事人對繼承合同形式的輕率態度形成反差,凸顯了民事主體對繼承合同這一法律工具的需要與現有立法資源未能滿足這一需要之間的矛盾,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定的困惑。

  2、可能性:繼承合同存在一定的法技術土壤

  比較法上,對繼承合同的態度,存在德國民法的承認主義、法國民法的否認主義和普通法系的折衷主義三種立法例。但即便是持否認主義的法國,其通過“終身定期金”制度實現了繼承合同所欲達成的法律效果。我國《繼承法》儘管未對繼承合同作出明確規定,但對遺贈扶養協議作了相關規定。所謂遺贈扶養協議指公民與扶養人訂立的、約定由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並享有受遺贈的權利的協議。在性質上,遺贈扶養協議與繼承合同中的遺贈服務合同相類似,故遺贈服務合同在我國不僅具備了社會土壤,也具備了法技術土壤。需要注意的是,遺贈扶養協議雖然在性質上與遺贈服務合同相似,但仍存在一定差別,最重要的是遺贈扶養協議中協議雙方約定的內容受到了嚴格的限制,缺乏私法自治的空間。

  遺贈扶養協議對扶養人的義務規定為生養死葬,這種抽象的規定對扶養人課以了較重的負擔,也不一定符合遺贈人本身的意願。按照私法自治的原理,遺贈人可與扶養人就某項財產作出遺贈的約定,而扶養人亦僅以提供某類服務作為對價。扶養人擅長的服務不盡相同,其對受遺贈財產的需求亦不盡相同,遺贈扶養協議的一攬子約定對合同雙方均非合理。但是,儘管遺贈扶養協議與遺贈服務合同存在著自治範圍寬窄的區別,其作為一項法律規定已經存在了近三十年,且已為我國的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接受。因此,在現有的法律基礎上建立繼承合同,不僅可能而且可行。

  三、繼承合同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運用

  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制定於1985年,根據當時“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精神,對很多繼承製度沒有明確規定。隨著《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法》、《物權法》及《侵權責任法》的陸續制定或修改,我國的民法體系已基本建立,唯獨《繼承法》長時間沒有修訂,而包含了繼承法的《民法典》的編纂雖然因為黨中央的明確支援而再次提上日程,但其最終頒佈施行仍尚需時日,且從目前看到的學者建議稿來看,似乎對此問題亦未有足夠的重視。因此仍有必要探討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如何發揮這一制度的功能,實現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本文作者對此提出以下三點建議,供司法實務界參考:

  1、整合現行立法資源,打破人為法律分割

  在比較法上,普通法系對繼承合同採用了間接承認的方式,通過問題焦點的轉換,整合繼承法和契約法的相關規定,滿足了民事主體對繼承合同這一法律工具的需要。我國雖然在立法技術上繼受了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法系的傳統,但因為《民法典》至今未能頒佈,在涉及繼承合同案件的效力認定上反而可參考普通法系的經驗。近段時間以來,為追求審判的專業化,我國法院民事案件的審判實行了一定程度的分工,分工當然帶來了效率的提升,但這種分工也面臨著人為地割裂存在密切聯絡的整個民事法律體系的風險,造成法律適用時的狹窄和遺漏。

  繼承合同在《合同法》和《繼承法》中均無明文規定,但其最終落腳點在財產行為上,其並非《合同法》第二條明確排除適用的身份合同,故《合同法》當然可以成為確認繼承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具體言之,在判斷繼承服務合同的效力時,可根據民事主體提供的合同文字判斷與其最相似的有名合同為何種,如案列一中,因李甲與其母親之間存在母子關係,其不能為遺贈扶養協議當事人,故不能參照適用遺贈扶養協議的規定;因贍養年老父母為法定義務,不能將此視為取得財產的對價,故不能參照適用買賣合同或勞務合同的規定。李甲無對價而取得其母親的財產,可視為母親對其的贈與,李母在有多名子女的情況下要求李甲夫妻獨自承擔照顧義務,可視為李母在李甲的法定贍養義務外又對李甲課加了額外的負擔,故李甲夫婦與李母簽訂的合同可參照適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之規定,即以《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為確認效力的依據。

  至於棄權合同,繼承人承諾放棄今後對全部或部分遺產繼承權的條件往往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特定財產贈與給了宣告棄權的繼承人,因此繼承人對合同中約定的今後不再繼承的遺產的放棄當視為對生前贈予所課加的義務,繼承人應當受該義務的限制。但關於放棄繼承的範圍,需明確合同的約定。如案例二中,王某雖然曾明確表示放棄對WP路房屋的繼承,但陳某沒有證據證明QZ路房屋系WP路房屋的價值轉換,故王某對QZ路房屋仍然有權繼承。

  2、利用現有法律工具,豐富法律適用方法

  如前所述,現行繼承法中的遺贈扶養協議在性質上是最接近繼承合同的,我國民事主體在現實中也常有使用該法律工具實現自己生養死葬和遺產安排的目的。儘管遺贈扶養協議嚴格限制了私法自治的空間,但其畢竟為我們留下了一種法定的判斷繼承合同效力的依據。在判斷遺贈服務合同時,並不需要像判斷繼承服務合同或棄權合同一樣尋求《合同法》的支援,而是可以在《繼承法》的既有框架下,通過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的抽象規定作一定的具體化的方式,擴大遺贈扶養協議的適用範圍,使之基本可以成為各類遺贈服務合同的效力判斷依據,從而進一步實現遺贈扶養協議這一法律工具的功能,緩解當下民事主體對遺贈服務合同這一法律工具的需要與立法未能有效提供該法律工具間的矛盾。

  《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在對該法條作具體化適用時,扶養人的範圍、扶養人義務的範圍和享受的權利均有解釋的空間。首先,關於扶養人的範圍,法條本身沒有明確法人是否可以作為扶養人。但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上的人可分為自然人和法人。

  同時,遵循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私法原則,既然法條並不禁止法人為扶養人,解釋上當然可以認可法人與公民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其次,關於扶養人承擔的義務,“生養死葬”按其字面含義包括生前的扶養和死後的安葬。扶養的行為可以多樣,既可以是共同生活,也可以是支付扶養費或請人照顧,安葬的方式亦同。最後,關於扶養人受遺贈的範圍,應當視協議的約定而決定,約定明確的從約定,約定不明確的原則上視為受遺贈全部財產,唯不得損害債權人和必留份人的利益即可。

  3、注重合同要式特性,嚴格審查合同形式

  在民事審判領域,法官不允許以法無規定為由拒絕裁判,但另一方面,繼承合同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並沒有明文規定,這就決定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只能通過類推適用相近法律、習慣、法理或法律解釋等方式審判此類案件。但法官無論是在類推適用《合同法》規定時,還是對現有的遺贈扶養協議進行法律解釋時,均應從繼承合同的特性出發,嚴格審查合同的真實性。

  繼承合同中必然包含了被繼承人對相對人的贈與,但普通的贈與合同為生前行為,而繼承合同卻是以死因為條件的法律行為,同時死因行為的形式要件必然嚴格於生前行為。事實上,繼承合同所處分的是一種對繼承權的期待權,從合同的訂立到最終發生繼承可能經歷很長時間,因此,繼承合同也必然強調嚴格的要式性。具體來說,繼承合同應當是書面形式的,並且對遺產範圍、相對人的義務、遺產繼承的方式等有明確約定,同時合同必須有當事人的簽章或捺印以表明雙方的真實意願。其作用無外乎兩點,即保障合同的真實性以及約定的明確性。

  在司法實踐中,繼承合同的真實性往往會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比如老人不會寫字,在沒有被繼承人簽名或捺印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合同效力。由於在現階段,繼承合同沒有如遺囑或贈與合同等形式的專門規定,因此處理類似案件中需要從嚴把握繼承合同的要式特性,不可隨意擴張解釋或直接採用法律原則。尤其在類推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時,如參照附義務的贈與確認合同效力的,需嚴格把握形式要件,對形式不夠嚴格的合同,不宜確認其效力。例如案例一中,李母與李甲夫妻簽訂合同採用了見證人見證的形式,而且有較為完整的書面協議,在一定程度上已符合了繼承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可以認定該協議的效力。

  繼承合同具有靈活、自由等制度優勢,可以更充分地發揮被繼承人財產的預期價值,然而我國現在的繼承法律體系中還未將這一法律工具納入其中。雖然,利用現有的立法、司法資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此類糾紛,但始終不是理想狀態,因此將繼承合同納入我國的繼承製度不僅必要,而且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