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轉讓的法律含義

  轉讓就是把自己的東西或合法利益或權利讓給他人,有產權、債權、資產、股權、營業、著作權、智慧財產權轉讓、經營權、租賃權等等。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轉讓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轉讓的一般含義

  《辭海》解釋:“轉讓”是將自己的東西或者權利、利益讓給他人。

  《現代漢語詞典》解釋:“轉讓”是“把自己的東西或應享有的權利讓給別人。”比如,轉讓房屋;技術轉讓。

  百度百科解釋:轉讓是把自己的東西或合法利益或權利讓給他人。轉讓的型別有產權轉讓、債權轉讓、資產轉讓、股權轉讓、營業轉讓、著作權轉讓、智慧財產權轉讓、技術轉讓、股票轉讓、物品轉讓、門面轉讓等。轉讓的形式有合同轉讓、協議轉讓、招標轉讓、背書轉讓、繼承轉讓等。

  從上述一般意義上理解,轉讓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轉讓的客體包括財產、權利或者利益,轉讓的物件是主體依照自己的意願選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不言而喻,轉讓的前提是主體對客體享有合法的權利或者利益。換而言之,如果一個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對所轉讓的財產沒有合法的權利或者利益,其無權轉讓。

  二、有關民事法律關於轉讓的規定

  合同法涉及“轉讓”一詞有48處。比如:第七十四條的轉讓財產;第七十九條的合同權利轉讓;第八十九條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第三百一十九條的轉讓單據;第三百二十二條的技術轉讓;第三百四十二條的技術轉讓合同;第三百八十七條的倉單轉讓等。

  民法通則有五條規定涉及。比如,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按份共有的轉讓;第八十條的土地轉讓;第九十一條的合同轉讓;第九十九條的名稱轉讓等。

  侵權責任法有三條相關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轉讓車輛等。

  在上述民事基本法律規定中,關於轉讓的規定與一般意義上的理解雖然在客體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基本內涵上並無本質的區別。民事法律規定轉讓的客體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義務、名稱等更具體的內容。權利包括當事人約定的權利,比如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也包括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比如智慧財產權中的各項權利。有些是有關書面憑證上所記載的權利,比如轉讓單據、轉讓倉單,實際是轉讓單據、倉單上所記載的權利。名稱轉讓,一方面表現為名稱本身,同時也包含名稱之上所具有的各項權利。關於轉讓的主體方面,雖然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轉讓是權利人的權力,即轉讓只能是權利人對自己的財產或合法權利、利益的處分,但根據權利人行使權力的應有之義,其前提必須是其享有權利。如果是自己享有完全的物權或者權利、利益,自然無須他人同意,比如,自己對自己完全擁有物權的房屋的處分。如果是共有財產或者承租財產,要轉讓就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轉租房屋,處分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

  既然轉讓是權利或財產主體的權利,一般意義上轉讓只能是權利者的主動行為,是轉讓者自由意志的體現,是意思自治的結果,他人無權強迫。在通常的民事活動中,轉讓表現為雙方的合意,即先有轉讓者轉讓的意思表示,後有受讓方的合意,雙方協商一致,或者經過雙方反覆協商一致,轉讓才能順利完成。換言之,在一般的轉讓民事活動中,如果轉讓主體沒有轉讓的意思表示,轉讓活動不會發生,任何民事主體不能強迫他人為轉讓行為,否則會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使轉讓這一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在共有關係中,情況有所不同。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和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也就是說,在共有情況下,法律所規定的處分財產或者權利的前提與一般意義上的轉讓並無不同,即:權利人可以對共有中自己所享有的權利主張分割,但也僅是對自己享有的權利提出主張。所不同的是,共有人之一或更多的權利人可以提出主張,要求權利人在轉讓權利或財產時承擔或履行一定的義務,這與具有完整物權的情況有所不同。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主張分割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也無權要求其他共有人將他們的權利或者利益轉讓給自己,除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贖買權外。

  三、對劉某起訴的共有房屋分割案適用法律的評析

  案例:劉某與其父母約定共同購買房屋一套,父母實際出資佔大部分,雙方約定劉某與其父母的產權份額分別為90%、10%,雙方共同居住,該房為父母的唯一住房。雙方因房屋裝修發生糾紛,劉某起訴要求父母將其份額轉讓給劉某,並支付一定的轉讓費。法院依據物權法第七條“物權的取得與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認為原告要求父母將所佔房屋份額轉讓於己的訴求與善良風俗、傳統美德不符,依法不予支援。評論者認為這是弘揚核心價值觀家庭美德的典型案例。

  本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父母將共有房屋中父母的份額轉讓給自己。從劉某請求權基礎分析,應該適用物權處分的相關法律規定,特別是按份共有的法律規定。按照鄒碧華審判要件九步法的精神,確定劉某請求權基礎也就是“識別權利請求基礎”,即“法官找法”。這裡的請求轉讓份額,筆者認為可以理解為請求處分。如前所述,處分是權利主體的意思自治的結果,需要雙方協商一致。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人無權要求他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而為處分行為。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對處分共有財產分別做出了明確規定。這些法律規定都是法官裁判本案應當考慮的適用法律的選項。當然,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的“物權的取得與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也在應當在考慮的適用法律範圍內。

  根據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中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物權法第七條是物權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基本原則的規定,物權法第三十九條是該法第二編所有權中第四章中的一般規定,從法律體系上看,第二編與第一編制比較,第二編是特別規定,第一編是一般規定,在此二者之間選擇適用的法律條文時,應當適用第三十九條而不應適用第第七條。

  在尋找本案可以適用的法條時,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也可供選擇。首先,在第三十九條與第一百零一條之間是否是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係呢?從立法體例及其具體內容分析,第三十九條是所有權編中的一般規定,第一百零一條是所有權中共有內容的規定,前者是一般規定,後者是特別規定,在二者之間應優先適用後者。其次,第九十四條與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間是什麼關係,在三者之間選擇適用,應當適用哪條規定呢?很明顯,第三十九條與第一百零一條之間,第三十九條與第九十四條之間的關係相同,前者為一般規定,後者為特別規定。因此,二者之間應當選擇第九十四條。而在第九十四條與第一百零一條之間,前者是概括描述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額權利,後者是按份共有人享有共有份額的具體化,即對其享有的共有份額有權轉讓,後者是對前者享有權利的細化,前者是水源,後者是水流,後者來源於前者。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選擇本案可以適用的法律條文時,首先,物權法第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均是可以選擇的條文。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理,更為準確的應當適用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而不應適用物權法第七條來裁判本案。

  回到本文上述案例的適用法律問題,從“轉讓”的法律含義分析,轉讓是權利主體依自己的意思處分其合法權益或財產的行為,他人要求權利主體違背自己意願的處分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即,按份共有人對處分自己的份額具有絕對的決定權,不受任何人的意志約束,他人請求權利人處分自己的份額給他人沒有法律依據。由於民事法律對權利保護一般僅作正面規定,如果前提相反,則結果亦相反。比如,法律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也就意味著非共有人不存在享有所有權或者份額所有權問題。

  本案中,劉某對按份共有中的10%份額沒有所有權,對此處分是其父母的權利,其無權要求父母將此10%的份額轉讓給自己。

  結合上述分析,本案應適用物權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案例適用物權法第七條裁判,雖然結論正確,但適用法律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