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內容是什麼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簡稱《反補貼協議》,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議,那協議的內容是什麼呢?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內容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內容

  第1條

  補貼的定義

  1.就本協議而言,以下情況應被認為有補貼存在:

  ⑴某一成員方境內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機構***在本協議中稱“政府”***提供的財政資助即;

  ①政府行為涉及直接資金轉移***如贈與、貸款、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

  ②本應徵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徵收***如稅額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③政府提供不屬於一般基礎設施的商品或服務,或購買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機構支付款項,或委託或指導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項所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是賦予政府的職權,以及與通常由政府從事的行為沒有實質差別的行為;

  ⑵1994關貿總協定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援或價格支援;

  ⑶由此而給予的某種優惠。

  2.上述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應遵守第二部分的規定,或只有在根據第2條的規定該項補貼是專向性的時候,才應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規定。

  第2條

  專向性

  1.確定上述第1條第1款所定義的補貼對於在授予當局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某個企業、產業、企業集團或多個產業***在本協議中均稱“特定企業”***是否為專向性的,應按照以下原則:

  ⑴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該當局據以行動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於特定企業,這種補貼即具有專向性。

  ⑵如果補貼授予當局或當局據以行動的立法對獲得補貼的資格和數額規定了客觀的標準或條件,如能嚴格遵守這些標準和條件,並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動獲得補貼,則該補貼不具有專向性。有關的標準或條件必須在法律、規章或其他官方檔案中明確寫明,以便能夠對其加以核實。

  ⑶如果儘管上述⑴和⑵項所規定原則的適用表現為非專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實際上具有專向性,則應考慮其他的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補貼計劃由數量有限的特定企業的使用,補貼計劃由特定企業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向特定企業的授予,在決定授予補貼時授予當局行使決斷權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規定時應考慮到補貼授予當局管轄範圍經濟活動多樣化的程度,以及實施補貼計劃的持續時間。

  2.只給予補貼授予當局管轄權範圍內指定地區的特定企業的補貼是專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權的各級政府制定或改變普遍適用稅率,按本協議不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3.在第3條規定範圍內的補貼應被認定是專向性的。

  4.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所作的認定須以確鑿的證據為依據明確地加以證實。

  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補貼

  第3條

  禁止

  1.在農產品協議中已有規定者除外,下述屬於第1條規定範圍內的補貼應被禁止:

  ⑴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僅以出口實績為條件或將其作為若干其他條件之一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包括附件1所列舉的補貼;

  ⑵僅以進口替代為條件或將其作為若干其他條件之一提供的有條件補貼。

  2.成員方應既不授予、也不保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補貼。

  第4條

  補救

  1.當某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方在授予或保持某項被禁止的補貼時,該成員方可要求與該另一成員方進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中應包括一份關於補貼存在和性質的現有證據的說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請求後,被認為授予或保持有關補貼的成員方應儘快參與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雙方都同意的解決辦法。

  4.若在提請磋商後的30天內未能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則參與磋商的任一成員方均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在本協議中稱為DSB***,以求立即設立一個專家小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小組。

  5.專家小組一經成立,即可請求常設專家小組***在本協議中稱“PGE”***為判定所涉及措施是否為一項被禁止的補貼提供幫助。收到請求後,常設專家小組應立即對有關措施存在和性質的證據進行審查,並向使用及保持該補貼的成員方提供機會,以證明有關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補貼。常設專家小組應在專家小組規定的時限內向專家小組報告其結論。常設專家小組對關於有關措施是否為一項被禁止補貼問題所作的結論應被專家小組無修改地接受。

  6.專家小組應向爭端各當事方提出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自專家小組組成及授權範圍確立之日起的90天內分發給所有成員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認定是一項被禁止的補貼,則專家小組應建議實行該補貼的成員方立即撤銷該項補貼。為此,專家小組應在建議中規定必須撤銷該措施的時限。

  8.在專家小組報告向所有成員方釋出後的30天內,除非爭端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它決定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採納該報告,否則爭端解決機構應該採按該報告。

  9.若專家小組的報告受到上訴,上訴機構應在自該爭端當事方正式通報其上訴意圖之日起的30天內釋出其決定。當上訴機構認為它不能在30天內提出其報告時,應以書面形式將推遲理由連同何時可呈交報告的估計期限通知爭端解決機構。該訴訟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得超過60天。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上訴機構報告向各成員方分發後的20天內一致決定不予採納,否則,報告應被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並應由爭端各當事方無條件地予以接受。

  10.在專家小組規定的應從專家小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被採納之日計起的時限內,若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未被採納,則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駁回該請求,否則應授權原訴成員方採取適當的反措施。

  11.在爭端一方當事人要求按爭端解決諒解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時,仲裁者應就該反措施是否適當作出裁決。

  12.就依本條規定處理的爭端而言,在本條中對時限有特別規定者除外,按爭端解決諒解所適用的處理此類爭端的時限應為其中所規定時間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訴訟的補貼

  第5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方均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2款所述及的補貼而對其他成員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即:

  ⑴損害另一成員方的國內產業;

  ⑵取消或妨礙其他成員方按1994關貿總協定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特別是根據1994關貿總協定第2條規定獲得的減讓利益;

  ⑶嚴重妨礙另一成員方的利益。

  本條不適用於按農產品協議第13條規定保持的農產品補貼。

  第6條

  嚴重妨礙

  1.下述情況應被認為,有第5條第⑶款所指的嚴重妨礙存在:

  ⑴對某項產品總額超過5%的從價補貼;

  ⑵彌補某項產業所遭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

  ⑶彌補某個企業所遭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這種補貼並非僅為制定長期解決辦法提供時間並避免尖銳社會問題而向該企業提供的非週期性的和不能重複的一次性措施;

  ⑷直接的債務豁免,即免除政府債權,和以補貼抵銷債務。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若實施補貼的成員方證明有關補貼沒有造成第3款所列舉的結果,則不應認為存在嚴重妨礙。

  3.若以下一項或幾項適用,則第5條第⑶款所指的嚴重妨礙即可能出現:

  ⑴補貼的影響是排斥或阻礙另一成員方某項同類產品進入實施補貼的成員方市場;

  ⑵補貼的影響是排斥或阻礙另一成員方的同類產品向第三國市場出口;

  ⑶補貼的影響是在同一市場上使受補貼產品的價格與另一成員方的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明顯下降,或對同一市場上的同類產品造成了嚴重的價格抑制、跌價或虧損銷售等後果;

  ⑷補貼的影響是使實施補貼的成員方特定的受補貼主要產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場上的份額與前3年其擁有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增加,並且這一增加自實施補貼後呈持續上升之勢。

  4.就第3條第⑵款而言,對出口的排斥或阻礙應包括相對的市場份額***在一段適當的足以表明有關產品市場發展的明確趨勢的代表期內,通常至少應為1年***對非受補貼同類產品發生的不利變化已根據第7款規定得到證明的任何情況。“相對市場份額變化”應包括以下情況中的任何一種:⑴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⑵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在一種若無補貼便必將下降的情況下保持了穩定;⑶受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下降,但下降速度較在無此補貼時為慢。

  5.就第3條第⑶款而言,價格下降應包括此種價格下降通過向同一市場供應的受補貼產品價格與非受補貼同類產品價格的比較已得到證明的任何情況。價格比較應在可比時間內在同等貿易水平上進行,同時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應予適當考慮。然而,如果這種直接價格比較不可能作出,則可依據出口單價證明價格下降存在。

  6.凡據稱的嚴重妨礙已在其市場出現的成員方均應按附件5第3款的規定,向出現第7條所述之爭端的各當事方和按第7條第4款成立的專家小組提供所有能夠得到的、關於爭端各當事方有關產品價格及市場份額變化的資料。

  7.若在相關時期記憶體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則導致第3款所指的嚴重妨礙的排斥或阻礙即不應出現:

  ⑴對從申訴成員方的同類產品出口或從申訴成員方向有關的第三國市場進口的禁止或限制;

  ⑵在有關產品上實行壟斷貿易或國營貿易的進口方政府以非商業理由作出的將從申訴成員方的進口轉向另外一個或幾個國家的決定;

  ⑶嚴重影響申訴成員方供出口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價格的自然災害、罷工、運輸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

  ⑷限制從申訴成員方出口的安排的存在;

  ⑸從申訴成員方出口的有關產品的供貨量的自願減少***特別是包括申訴成員方企業自動將該產品出口再分配到新的市場***;

  ⑹未能符合進口國家的標準或其他管理規定。

  8.在未發生第7款所列情況時,對存在嚴重妨礙的認定應依據向專家小組提供的或專家小組獲得的包括按附件5規定提交的資料在內的資料作出。

  9.本條不適用於按農產品協議第13條保持的對農產品的補貼。

  第7條

  補救

  1.在農產品協議第13條中另有規定者除外,若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由另一成員方所授予或保持的本協議第1條所指的任何一種補貼,導致了對其國內產業的取消、損害或嚴重妨礙等傷害,則該成員方即可請求與該另一成員方進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關於⑴補貼的存在及性質,和⑵對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方的國內產業造成的傷害,或對其利益造成的取消、損害或嚴重妨礙情況的現有證據的陳述。

  3.接到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後,被認為正在授予或保持有關補貼的成員方應儘快進入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並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4.若磋商未能在60天內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則任何參與磋商的成員方均可將此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求設立一個專家小組,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小組。專家小組的組成及其授權範圍應在其成立後的15天內確定。

  5.專家小組應審查該事項並向爭端各當事方提交其最後報告。報告應在自專家小組的組成和授權範圍確定之日起的120天內向所有成員方分發。

  6.在專家小組報告向所有成員釋出後的30天內,除非爭端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決定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採納該報告,否則爭端解決機構應採納該報告。

  7.若專家小組報告受到上訴,上訴機構應在自該爭端當事方正式通報其上訴意圖之日起的60天內釋出其決定。當上訴機構認為它不能在60天內提出其報告時,應以書面形式將推遲理由連同何時可呈交報告的估計期限通知爭端解決機構。該訴訟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得超過90天。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上訴機構報告向各成員方釋出後20天內一致決定不予採納,否則報告應被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並應由爭端各當事方無條件地予以接受。

  8.若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關於判定第5條所述及的對另一成員方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補貼存在的報告被採納,則授予或保持該補貼的成員方即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這些不利影響或應撤銷該項補貼。

  9.若在自爭端解決機構採納了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之日起的6個月內,受指控的成員方仍未採取適當措施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項補貼,且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則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駁回該請求,否則它可授權申訴的一方採取反措施,這些措施應與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式及性質相稱。

  10.如果爭端一當事方請求按爭端解決諒解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仲裁者應裁定反措施與判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及性質是否相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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