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應如何訴訟

  勞資糾紛也稱為勞動爭議,是指勞動者員工與投資者用人單位之間由於種種利益衝突而發生的糾紛。

  僱工與僱主因工資,工時,勞動條件,解僱等原因所產生的糾紛。在資本主義制度下,是工人階級與資產階級之間矛盾的產物,嚴重時往往以罷工形式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私營企業中也有勞資糾紛,中國共產黨與人民政府根據“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方針予以解決。現階段,外資企業、私人企業中存在的勞資糾紛,納入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式予以解決。

  提起勞動訴訟應具備哪些條件

  提起勞動糾紛訴訟是勞動糾紛雙方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種表現。勞動糾紛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糾紛訴訟,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式處理糾紛,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勞動糾紛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法定的起訴訟條件。根據《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提起勞動糾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起訴人必須是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即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起訴是與勞動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相互形成勞動法律關係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行政和勞動者,都可以作為起訴人提起勞動糾紛訴訟。勞動者在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相一致時,由勞動者個人作為當事人一方參加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起訴的,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他人員則無權起訴。

  2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明確被訴人即對方當事人。如果原告不知道是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則會出現無人應訴的情況,也無法進行訴訟,人民法院也無從審理。在明確勞動爭議訴訟被告的同時,應當指出,原告不得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勞動行政部門作為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這主要是由於他們不具有勞動爭議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資格。

  3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提起訴訟所要求解決問題。它包括以下三種:一是給付的請求,即請求人民法院認定原告的請求權,責令對方履行義務,如給付工資、勞動保險、資金等;二是確認的請求,即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實體法律關係,如確認勞動合同關係有效或無效,確認職工與企業存在的勞動關係,企業不得開除、除名、辭退等;三是變更的請求,即請求人民法院改變或消滅當事人之間原有的勞動法律關係,如改變勞動合同的內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係等。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有事實根據,包括勞動爭議是如何發生的、爭議的內容等,還包括勞動爭議的證據事實,即能證明勞動爭議案件的一切材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4必須經勞動爭議仲裁機關仲裁。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能就勞動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後,不服仲裁裁決的,才有權起訴。如果當事人就勞動爭議問題在仲裁機關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並已發生法效力,當事人也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限內提起訴訟。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如果由於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逾期的,則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予以說明。

  凡是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當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起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

  相關法律知識

  工傷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工傷賠償案件中,關於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認定的舉證責任,不應當完全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1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第19條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2003第14條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2職業病認定的舉證責任

  《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條第2款規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練習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該法第53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這都表明,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用人單位有無職業病危害因素和勞動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所致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對其無職業病危害因素和勞動者患病不是其職業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勞動者對其提出的用人單位具有職業病危害因素和該職業病危害因素致使勞動者患病的主張,不應當負舉證責任。

  勞資糾紛的訴訟該準備哪些證據

  勞動訴訟,或稱勞動爭議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或決定而起訴的勞動爭議案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審理和判決,並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

  一、開除糾紛

  1、開除處理決定書;

  2、被開除者錯誤事實的證據;

  3、開除處理程式方面的證據企業負責人的意見,職代會的討論決定、工會的意見、及是否書面通知本人的證據。

  二、除名糾紛

  1、除名處理決定書;

  2、曠工的事實依據,勞動者的原始考勤記錄;

  3、除名處理程式方面的證據材料職代會的討論、工會的意見及是否書面通知本人;

  三、辭退糾紛

  1、辭退處理決定書;

  2、被辭退者違紀的事實依據;

  3、辭退處理程式方面的證據材料工會意見、職代會的審議記錄、是否發放《辭退證明書》

  四、辭職糾紛

  1、辭職申請書;

  2、審批手續、及是否批准辭職的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