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昭烈帝劉備

[拼音]:hehuo hetong

[英文]:contract of partnership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合同。合夥起源於家族共有,即兄弟不願分散財力,共同經營父親遺留的舊業,因此合夥是一種古老的共同經營方式。在古羅馬法中,對合夥的性質及合夥人的權利、義務,已有相當明確的規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合夥從家族共有發展為企業主的聯合,以擴大經營規模,適應競爭和增加利潤的需要,合夥遂形成較獨資更進一步的經營方式,現在還經常為各國中小企業所採用,羅馬法的有關規定也為大陸法系諸國所沿襲。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規定,合夥僅限於在社會主義組織之間、或公民相互間簽訂,在社會主義組織同公民之間不得訂立。

法律特徵

合夥合同是諾成的、非要式的、雙務的、有償的合同,具有下列特徵:

(1)合同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各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一致;而買賣、租賃等合同的當事人,其目的是相對的,各方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也不相同。

(2)與有些公司不同,合夥人的出資不限於貨幣和財物,也可以是提供技藝或勞務。

(3)合夥人對合夥事務有執行的權利和義務,與有些公司僅由部分股東或其機關執行業務不同。

(4)與普通共有不同,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5)合夥一經成立,非經全體合夥人的同意,不允許新成員加入。

(6)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在大多數國家不認為合夥是法人,因此它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第三人同合夥組織間的一切法律行為,也不是同合夥本身訂立,而是和負責的合夥人訂立,並由該合夥人負履行義務。有些國家把合夥分為民事合夥和商業合夥,但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合夥不得以商業為目的,有關股金付息和個人入夥報酬的協議,一律無效。

合夥人相互間的關係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訂立章程。合夥一般都經過全體合夥人共同協商,訂立章程,以明確當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1978年修改後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合夥章程以書面訂立,除規定各合夥人應交的份額外,並應規定合夥的形式、目的、名稱、合夥所在地、合夥資金、合夥期限及其進行的方式。除另有約定外,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修改。

(2)出資。合夥人出資多少,按共同協議決定。出資不限於現金和財物,也可以是勞務甚至商業信譽等。由於合夥合同的有償性質,各合夥人對於出資的財物和權利的瑕疵,應負擔保責任。多數國家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和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所公共共有,合夥人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以免妨礙合夥事業的進行。

(3)業務執行。除另有約定外,各合夥人既有執行合夥業務的權利,也有執行的義務。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合夥業務的執行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並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業務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對於重大事務,如改變合夥目的,提前解散合夥等,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決議。對於日常事務,如章程規定由部分合夥人執行時,遇有爭議,一般由過半數或多數決議解決。但不論合夥人出資的多少,除另有約定外,每一合夥人有一表決權。關於執行業務應加註意的程度,日本民法定為原則上要求須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德國民法則規定以盡了和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為標準。不執行業務的合夥人,有權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和查閱有關帳冊檔案。

(4)利潤和損失的分配。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時,法國、日本等國民法規定按出資的比例分配,德國民法則規定不論合夥人出資的種類和數額的大小,一律按人數平均分配。法國民法還規定,如果約定一合夥人獲取全部利潤而不負擔損失,或由一人獨負全部損失而不分享利潤的,其約定無效;以技藝出資的,無約定時,以出資額最少的合夥人為準分配利潤和損失。

(5)股份的轉讓。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的同意,不能把他的股份轉讓給第三人。但如果轉讓給其他合夥人的,不在此限。

合夥人和第三人間的關係

(1)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一般準用委任的規定(見委任合同)。在執行合夥業務的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的代理人。

(2)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新加入合夥的合夥人對於加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的責任;退夥的合夥人,對於退夥前的合夥債務,仍應負責。

(3)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一般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合夥的債權人有權向合夥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付。

退夥

即合夥人脫離合夥從而喪失合夥人的資格。包括:

(1)任意退夥,即合夥人單方面宣告退夥。若未定合夥存續期間,在提出聲明後須經過適當期間退夥。若定有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有不可歸責於自己的重大事由,也可宣告退夥。

(2)法定退夥,即有法定事由而使合夥人喪失其合夥資格,包括合夥人死亡、破產、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見自然人)、被合夥開除等。

合夥的解散

一般由於:

(1)所定存續期限屆滿;

(2)全體合夥人的同意;

(3)合夥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4)主管機關的命令;

(5)法院的判決,等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所選任的清算人負責進行。

清算合夥財產時,應先清償合夥的債務;如有剩餘,償還各合夥人的出資;以勞務或信用為出資的,非有特殊約定,不得請求補償。如果不足清償債務和出資,又無特殊約定,則由各合夥人按分配損失的比例分擔。合夥人中有無力交納的,也由其他合夥人按比例分擔。如果償還出資後仍有剩餘,則按分配利潤的比例分配。

中國的合作經營和聯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合夥企業經過社會主義改造,不再存在;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的需要又有恢復,但中國以合作經營為主,與資本主義的合夥有本質的不同。1983年國務院《關於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指明中國的合作經營是社會主義經濟的一個組成部分。由合作成員協商訂立本組織的章程或協議書,明確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成員的加入和退出所需遵守的事項。成員入股資金或其他財物仍屬個人所有,歸合作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組織內部實行民主管理。成員勞動所得遵循按勞分配、多勞多得原則,股金分紅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15%。如有虧損,由成員共同負擔,連帶負責。合作經營組織還可以按照平等互利原則進行聯營。聯營方式可以靈活多樣,可與國營經濟組織聯營、與個體經營戶聯營;也可實行工商聯營、農商聯營、商商聯營等,並可不受地區、行業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