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生(1901~1980)
[拼音]:zishou
[英文]:voluntary surrander
通常指犯罪事實或犯罪人被發覺前,犯罪人主動向司法機關告知自己犯罪的事實並表達出願意接受審判的意思表示。自首必須具備3個條件:
(1)在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犯罪事實雖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或者犯罪人已為被害人或其他人獲悉,但司法機關還不知道。上述情況都不能認為已被發覺。至於是否已被發覺,應根據客觀情況斷定,不能根據犯罪人的主觀來斷定。犯罪和犯罪人被發覺後,犯罪人的主動陳述應被認為是坦白。
(2)向司法機關告知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告知他人的犯罪行為稱為檢舉和揭發。告知的方式有口述、寫信、電話告知以及其他足以使司法機關得知自己犯罪事實的方式。
(3)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不得逃亡他處或隱匿。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於罪犯在通緝期間投案的,也認為是自首。
各國將自首作為減輕刑罰的理由加以規定的方法有兩種:
(1)在刑法總則中作為一般減輕情節加以規定,適用於一切犯罪的自首行為。如《日本刑法》第42條規定,在犯罪後官方發覺前自首的,可以減輕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在刑法分則中對某種罪作為特別減輕情節加以規定。如《法國刑法典》(1960年修訂)對危害國家安全的重罪或輕罪罪犯,在實施或未遂以前,既遂或未遂以後,以及追訴開始以後自首的,分別規定了免除刑罰或減輕刑罰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