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欽順(1465~1547)

[拼音]:lianheguo guoji huowu duoshi lianyun gongyue

[英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年5月24日在日內瓦簽訂。中國參加了公約的起草和外交會議,公約至1984年初尚未生效。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是把遠洋運輸、內河、公路、鐵路以至航空運輸聯結起來的運輸方式,是隨著海運集裝箱化的發展而發展起來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旨在調整多式聯運經營人和託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國家對多式聯運的管理。公約分為序言和總則等9個部分,40條條文以及一個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海關事項條款的附件。公約是繼《漢堡規則》之後制定的,對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期間、賠償責任基礎、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非合同賠償責任、訴訟時效的管轄等方面都有著和漢堡規則大體相似的規定。訴訟時效也規定為兩年,但如果在貨物交付之日後6個月內,或於貨物未交付時,在應當交付之日後6個月內,沒有提出書面索賠通知並說明索賠的性質和主要事項,則在此期限屆滿後即失去訴訟時效。

反映《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特點的有一些重要規定。例如,由於多式聯運的發展,對於發展中國家當地社會、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影響,有時還會關係到國家計劃的制訂,因此,公約的第4條規定,本公約不得影響各國在國家一級管理多式聯運業務和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權利,包括就下列事項採取措施的權利:多式聯運經營人、託運人、託運人組織以及各國主管當局之間就運輸條件進行協商,特別是在引用新技術、開始新的運輸業務之間進行協商;頒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許可證;參加運輸;為了本國的經濟和商業利益而採取一切其他措施。又如,多式聯運中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如果不能查明發生階段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的貨物的每包或其他貨運單位計不得超過 920記帳單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計不得超過2.75記帳單位,以較高者為準(第18條)。對於確知貨損發生階段的,對這一階段適用的一項國際公約或強制性的國家法律規定的賠償限額如果高於上述限額,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應按照該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