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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liangxing

[英文]:sentence discretion

審判人員審理刑事案件後,根據一定的原則和應予考慮的各項情節,依法權衡輕重,對被告宣告一定的刑罰或免予處罰。

量刑的一般原則

即量刑時依據的準則。各國刑事立法對量刑原則的處理方法不同,有的不作明確的規定,有的則明確規定。在資本主義發展的不同時期,資產階級各個學派對這個問題曾經有過不同的主張。

在資產階級革命和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資產階級為了反對封建法律的專橫擅斷,刑事古典學派的創始人C.B.貝卡里亞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認為必須根據“確切不變的法律的詞句”適用刑罰,而不能根據法官的“自由意志”或根據“法律精神”量刑。否則就會取決於法官的觀點、意識、性格、邏輯以及同當事人的利害關係等因素,以至同一犯罪行為,經過不同法院的處理,或同一個法院在不同時期的處理,會判處不同的刑罰,從而違背“自由”、“平等”的原則。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量刑必須以犯罪的客觀“損害結果”為基礎,刑罰的輕重必須同這種“損害結果”的大小相適應。凡是以犯罪人的“意圖”、“罪孽”、“犯罪人的身份”和“被害人的身份”為確定刑罰標準的,都會導致刑罰的不公平,因而也就與同罪同罰的平等原則相矛盾。刑事古典學派對量刑一般原則的主張,著眼於“客觀”的法律規定,而不是法官的主觀意志,著眼於犯罪的“客觀”危害,而不是犯罪人的“主觀”情況,因而被稱為“客觀主義”。這種理論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刑事立法中有不同程度的反映。

19世紀末,資本主義進入帝國主義時期,實證學派從“天生犯罪人”和“犯罪傾向”之類的概念出發,提出了“危險狀態論”,認為“天生犯罪人”和具有“犯罪傾向”的人遲早總要犯罪,他們總是處於“危險狀態”中。這種“社會危險性”的大小和犯罪危害結果的大小並不總是一致的,如果根據犯罪的“損害結果”量刑,達不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實證學派主張:

(1)刑罰不能以犯罪行為,而必須以犯罪人(“危險狀態”)為基礎;

(2)刑罰不應與“損害結果”的大小,而必須與“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相適應;

(3)量刑不能以法律規定的刑罰為準,必須以“社會危險性”能否“消失”和“消失所需要的時間”為準。這是要憑法官的主觀意志作出判斷的。實證學派在量刑原則的觀點上強調的不是法律條文的客觀規定和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上的損害,而是法官的“主觀”意志和犯罪人的“主觀”情況,因而通常被稱為“主觀主義”。這種理論在帝國主義時期一些資本主義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反映。

蘇聯的刑事立法規定有量刑的一般原則。大致包括3方面內容:

(1)要根據案件的事實,即案件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

(2)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即刑法總則的各項規定及刑法分則有關罪名量刑幅度的規定。

(3)在確定案件事實和運用法律的時候,審判人員要以法律意識為指導。

中國刑事立法明確規定量刑的一般原則。《刑法》第57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樣的量刑原則包括兩個基本內容:

(1)審判人員在量刑時必須查清犯罪在客觀方面的和主觀方面的各種情節,這是量刑的基礎。

(2)審判人員量刑時必須在嚴格遵守刑法總則和分則各項規定的前提下,具體確定每個犯罪人的刑罰。

量刑時考慮的情節

指對犯罪人具體確定刑罰時,應該充分考慮到罪犯有無從重、從輕、加重、減輕和免除處罰的情節。

從重處罰

指與同類事實的犯罪相比具有從重情節時,在法定刑範圍內適用較重的刑罰。法律上分一般從重和特別從重。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於一切犯罪的從重是一般從重,刑法分則特別規定適用於某種犯罪的從重是特別從重。中國《刑法》總則規定一般從重有 3種情況:

(1)主犯;

(2)教唆不滿18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

(3)累犯。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勞改犯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以及勞教人員解除勞教後3年內犯罪、逃跑後5年內犯罪的,也有屬於從重處罰的情況。刑法分則中規定特別從重的有7種情況: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機倒把罪;

(2)國家工作人員刑訊逼供以肉刑致人傷殘;

(3)國家工作人員犯誣陷罪;

(4)姦淫不滿14歲的幼女;

(5)2人以上犯強姦罪而且共同輪姦;

(6)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情節;

(7)郵電工作人員私拆或者隱匿、譭棄郵件、電報並竊取財物。

從輕處罰

指與同類事實的犯罪相比具有從輕情節時,在法定刑範圍內適用較輕的刑罰。法律上分一般從輕和特別從輕。前者是刑法總則規定一切犯罪共同適用的從輕。後者是刑法分則特別規定某種犯罪適用的從輕。中國《刑法》總則規定一般從輕有7種情況:

(1)已滿14歲而又不滿18歲的人犯罪;

(2)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

(3)預備犯;

(4)未遂犯;

(5)從犯;

(6)教唆未遂;

(7)自首。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特別從輕的條款。

加重處罰

指在法定的最高刑以上適用刑罰。法律上分一般加重和特別加重,前者是刑法規定一切犯罪所共同適用的加重,後者是刑法特別規定適用於某種犯罪的加重。中國刑事立法中沒有規定一般加重,只特別規定兩種情況可以選擇適用從重或加重,即《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規定:

(1)勞改犯逃跑後又犯罪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2)勞教人員、勞改犯對檢舉人、被害人和有關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幹部、群眾行凶報復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減輕處罰

指在法定的最低刑以下適用刑罰。法律上也分一般減輕和特別減輕:刑法總則規定一切犯罪共同適用可以或應當減輕的,即一般減輕。中國《刑法》規定減輕處罰的有12種情況:

(1)經外國審判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

(2)已滿14歲而不滿18歲的人犯罪的;

(3)又聾又啞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4)防衛過當的;

(5)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的;

(6)預備犯罪的;

(7)犯罪未遂的;

(8)中止犯罪的;

(9)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10)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11)教唆未遂的;

(12)自首的。

中國刑法沒有規定特別減輕的情況,但是按照《刑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具體情況指犯罪的事實和性質,犯罪的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的環境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和認罪態度、悔改表現等。

免除處罰

指根據法定理由,經過法定程式對有罪人不適用刑罰。法律上分兩種免除處罰的情況:一般免除和特別免除。前者指刑法總則規定的一切犯罪共同適用的免除;後者指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某種犯罪適用的免除。中國《刑法》沒有規定特別免除,只在總則中規定可以或應當免除處罰的有10種情況:

(1)經外國審判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

(2)又聾又啞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3)防衛過當的;

(4)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的;

(5)預備犯罪的;

(6)中止犯罪的;

(7)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8)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9)自首的;

(10)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這些情況的免除大都與減輕或從輕規定於同一條法律中。審判人員應根據具體情節就是否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作出抉擇。

免除處罰與免除刑罰的執行不同。前者是已構成犯罪而有刑事立法規定可以或應當免除處罰,並由法院以判決形式免除處罰;後者指法院已宣告具體刑罰,而遇其他原因,如大赦、特赦,免除刑罰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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