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史那社爾

[拼音]:shumian

中國古代刑法允許罪犯用財物贖罪,以免除其所應受的刑罰的制度。歷代封建刑律中,贖刑和罰金往往同時存在,但贖和罰的含意不同。罰是一種財產刑;贖是用財產代替刑罰。贖可以免去犯罪所判的刑,但不能免去罪名。在秦簡律文中,貲(罰金)和贖的區別就很清楚。

贖免制度起源很早。《尚書·舜典》有“金作贖刑”的傳說,《世本》說“夏作贖刑”。《尚書·呂刑》也說:“穆王訓夏贖刑”,贖刑應始於夏代。制定贖刑的原因是:

(1)由於犯罪事實不夠清楚,證據不夠確實,難於處斷,如唐律的“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

(2)出於對某些罪犯的“矜恤”照顧,如老、幼、廢疾、天文生、應存留養親者、婦女等,可以依法適用贖刑。

(3)作為給貴族、官僚及其家屬的一種特權,如唐律規定,凡是有品級的官員以及他們的某些親屬,犯了流罪以下的罪,都可以贖。

(4)由於國庫不足或兵食困難,借贖刑斂財,如漢代“令民買爵贖罪”,漢武帝時“使死罪入五十萬錢減死罪一等”。清代也常常把“捐贖”作為臨時籌款的辦法。

贖刑適用於哪些罪刑,歷代有所不同。《呂刑》規定:墨、劓、剕、宮、大辟,只要是疑罪,都可以贖。秦律規定有“贖黥”、“贖耐”、“贖遷”、“贖鬼薪鋈足”、“贖宮”、“贖死”,全部刑罰基本上都可以贖,但多數立法例加以限制,如限於雜犯死罪以下,或限於流罪或杖罪以下等。適用範圍也因罪犯的身份地位而有所不同。關於贖罪物的規定,也因時而異,有用貨幣,有用米粟,有用絹帛,也有用牛馬或其他雜物的。秦律中有以“丁粼”(丁齡)男子贖隸臣的規定。秦律還規定,有罪以貲贖而無力繳納的,則以勞役抵償。後世也有以力役贖罪的。“官當”是以官爵抵罪,似乎是贖,實際上是官吏的一種特權。明代的“俸贖”,是允許官吏以薪俸贖罪。

明代的贖刑分為“律贖”和“例贖”兩種。律贖就是律文規定的收贖,不能增損。例贖是用條例規定的納贖,可以因時伸縮。清贖刑區分為3種:

(1)納贖,以軍民犯公罪和生員以上犯輕罪時為限;

(2)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3)贖罪,“為律應決杖一百收贖餘罪者而設”,就是杖一百後,贖徒刑部分;有時一百杖也可以贖。三種贖刑中收贖最輕,其次贖罪,納贖最重。以杖一百為例,收贖是七分五釐銀子,贖罪是一兩,納贖有力者是五兩。《清會典》記述有7種人可以贖罪,即官員正妻、照例不能執行笞杖刑的人、婦人有力者、受誥封的婦女照例應當執行笞杖刑的、過失殺人的、徒限內年老的及誣輕為重未決的。清代的“捐贖”原是一種臨時籌款辦法,必須“敘其情罪”報請皇帝批准,數額不輕,如三品以上官員贖斬絞的,為一萬二千兩。這是律贖、例贖以外的又一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