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關於公共利益的界定論文

淺談關於公共利益的界定論文

  近幾年來,由暴力拆遷引發的群眾性事件頻發,由此反映出了某些政府部門為了一時的財政收入和表面政績,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強行徵收土地,侵犯公民正當權益。下面是試論公共利益的界定。

  社會各界也因此對公共利益展開了廣泛而激烈的討論。這些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何為公共利益我國法律該不該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等。

  1.何為公共利益

  有關何為公共利益的問題,我們首先來看一下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予以補償。同時,我國《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只是對公共利益做了簡略的描述而並未做出具體的界定和解釋。這就給我國土地徵收的司法實踐增加了很多困難。

  我國一些學者曾對公共利益下過定義,被廣泛接受的主要是公共利益,主要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飲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由於國家規定的模糊性和學者定義的非強制性,使得公共利益在土地徵收實踐中沒有確定的依據可循,這就導致了無序徵收和侵犯公民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

  2.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在理論上,眾多學者對我國法律該不該界定公共利益的問題見仁見智,但在實踐中,公共利益成了很多情況下政府違反侵害公民權利的擋箭牌,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十分必要。

  2.1 社會各界對我國法律該不該界定公共利益的幾種觀點

  在我國法律該不該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的問題上,各派學者眾說紛紜。一種意見認為,由於公共利益存在的多樣性和複雜性,難以對其作出具體性規定,應作為不確定的規範性概念;另一種觀點認為,為防止商業開發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徵收,損害廣大群眾的利益,引發社會矛盾,法律應當對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在對此問題持肯定態度的意見中,學者們對法律應如何對公共利益進行規定持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認為法律就應對公共利益作出直接正面的規定,明確闡明何為公共利益,有的學者認為應對屬於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列舉,在以後的司法實踐中均以此做參照,另外一些學者認為在立法中應從反面作出界定,列舉出明顯違反公共利益的行為,將其排除在外,對社會中常見的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群眾利益的行為型別都明確規定為非公共利益。

  雖然各個學派對此意見不一,但從法制,公民權利和社會秩序等多種角度來看,對公共利益作出界定還是十分必要的。

  2.2 深入分析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從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和原理出發,我國公民對法律規範的明確性和有效性充滿期待,進而要求在法律規範中將法律行為的要件及形態予以定型化,甚至避免適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賦予每一概念以準確的含義,使其不具有爭議性。3 更何況土地與房屋是個人生存與發展的必要條件,對土地和房屋的保護就是對公民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所以,對土地和房屋的徵收或徵用必須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和專門的司法程式。作為徵收徵用的基礎性條件,公共利益則更應在實體和程式上作出明確的界定。相對明確的概念界定和司法過程中嚴格的司法程式保障,對防止政府在土地徵收中濫用公共利益,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3.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從以上的`分析來看,在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公共利益是亟待被明確作出界定於保護的。那麼,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又採取怎樣的措施對其進行保護,才會更好地規範徵收秩序,保障公民權利的實施呢?綜合來看,應從實體上進行詳細而明確的規定,並從程式上進行嚴格的司法保障。

  3.1應在實體法中進行詳細規定

  對於公民基本權利息息相關的房屋和土地進行徵收,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由此,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而詳細地作出。

  從宏觀上看,我國法律應在憲法和下位法中均對公共利益進行規定。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中的規定對所有法律部門和國家機關都有極大的統帥作用。我國應在《憲法》第十條第三款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予以補償下繼續列出分項,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範圍,特徵或對符合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列舉,使今後的徵收實踐或法律適用能夠以此為參考標準,進而使徵收者在一定範圍內實施自己的行為,司法部門在解決糾紛時也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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