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研究論文

聚眾鬥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研究論文

  一、型別梳理: 聚眾鬥毆致死傷之情形劃分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即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 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於這條規定, 從文義的表面上來看簡單明瞭, 不存在多少爭議。但是略加思考就會發現, 對“致人重傷、死亡” 的含義可以存在多種理解, 並且聚眾鬥毆罪參與人數眾多, 鬥毆場面混亂, 聚眾鬥毆致人死傷的結果可能產生多種情形。理論上的多種理解和紛繁複雜的司法實踐案件相互交織, 更容易也必然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致人重傷、死亡” 進而確定處罰範圍存在諸多的爭議。因此, 對聚眾鬥毆致死傷的情形進行型別化的分析研究, 在此基礎上再確定處罰範圍便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需要。

  (一) 基於客觀行為的劃分

  從聚眾鬥毆罪的人員組成結構來看, 這一犯罪中涉及到的人員包括行為人、受害人兩個對偶性變數。從死傷者的角度來看, 致人死傷中的“死傷者” 可以分為受害人與加害人處於同一方、相對方、第三方三種情形; 從行為人也就是致死傷結果的導致者來看, 行為人可以為受害人的同一方、相對方、第三方三種情形。然而, 以上兩種劃分存在交叉重疊之處, 如死傷者和致死傷者處於同一方的情況下, 不管是從致死傷者的角度來看, 還是從死傷者的角度來看, 兩者是相同的。因此, 除去交叉重疊的情況, 可以將上述情形劃分為四種情況。

  1.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處於相對方一方人員致對方人員重傷、死亡, 這是聚眾鬥毆致人死傷的常規情形, 也是我們最容易想到和司法實踐中多發的情形。針對該種情形, 對死傷結果的導致者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罰不存在疑問, 處罰的邊界容易劃定。

  2.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處於同一方此種情形即本方人員的鬥毆行為致使己方或者說“自己人” 重傷、死亡。一般而言, 參與聚眾鬥毆中的雙方是互相以對方為打擊物件的, 雙方在主觀上是希望避免“自己人” 受到傷害的, 在客觀行為表現上也不存在對本方成員實施傷害的行為。因此, 在這一情形之中, 參加鬥毆的另一方對此死傷結果是否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方成員對造成同夥死傷的結果是否發生罪名的轉化, 都存在法律適用的疑問, 也使得聚眾鬥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存在爭議。

  3. 死傷者為第三方聚眾類犯罪的主要特徵之一是參與人員眾多, 因此在某些情況下, 鬥毆雙方由於場面混亂, 在打鬥之中將無辜的第三方當作對方人員而實施傷害行為, 從而導致第三方人員重傷或死亡結果的發生。在此種情形下, 鬥毆雙方對這一致死傷結果是否都發生聚眾鬥毆罪向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的轉化, 抑或是單方人員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這同樣關係到聚眾鬥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問題。

  4. 致死傷者為第三方在此種邊緣情形下, 聚眾鬥毆致人死傷中行為人這一變數超出了鬥毆雙方參與者的範圍, 即第三方力量的參與導致了致人死傷結果的發生。如在鬥毆過程中, 一方參與者因鬥毆失利而轉身逃跑, 另一方則窮追不捨, 逃跑一方慌不擇路被行駛中的公交車撞成重傷或死亡; 再如第三人為了阻止鬥毆雙方的打鬥行為導致其參與人員的重傷或死亡。對於此類第三方介入致鬥毆參與人員死傷的情形, 刑事責任的承擔和處罰的邊界亦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處罰爭鳴: 聚眾鬥毆致死傷歸責的理論釋評

  (一) 理論上的爭鳴

  對於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刑事責任的承擔,我國學者一般以轉化犯的理論進行解決。雖然採用的理論一樣, 但是對具體問題的解答卻仍沒有形成較為一致的意見。

  1.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處於相對方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的聚眾鬥毆致死傷中, 對轉化主體的認定存在雙方轉化還是單方轉化的爭論。有的學者認為, 當聚眾鬥毆行為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時, 聚眾鬥毆雙方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同時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共同犯罪。也有學者否認此觀點, 認為參與鬥毆行為的一方人員行為方向相同是聚眾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之一, 而在聚眾鬥毆罪中雙方參與人員因為互相以對方為行為目標, 因此對於參與鬥毆的雙方來說, 雙方行為方向相對而非相同。同時, 聚眾雙方人員也不存在所謂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所以雙方行為人只對己方的行為和結果負責, 聚眾鬥毆的轉化犯只能是單方轉化。

  2.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為同一方的情形

  在這種情況下, 行為人是否需要對致死傷的行為及其後果承擔責任, 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的爭論。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 所謂致人重傷、死亡, 不限於致對方成員重傷、死亡, 鬥毆行為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成立偶然防衛的情形除外),從而將造成本方同夥重傷、死亡的結果也納入到轉化的範圍之內。持否定說的學者則認為, 聚眾鬥毆的過程中雙方都是以對方為打擊物件, 鬥毆的雙方不存在轉化犯罪的共犯問題, 出現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情形大多為過失或意外事件, 因此一方只應對敵對一方的傷亡進行轉化定罪, 而不應當作為承擔本方傷亡結果的責任主體。

  三、美國經驗: 重罪謀殺規則的司法適用

  (一) 美國重罪謀殺規則及其發展

  1. 早期的重罪謀殺規則

  行為人在實施某一基本犯罪事實的過程中, 又額外發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時, 行為人如何承擔刑事責任? 針對這一問題, 英美法系國家制定了“重罪謀殺規則” (felony murder rule)。其是指如果在實施重罪的過程中發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 行為人即構成謀殺罪的定罪模型, 即: 重罪行為+死亡結果=謀殺罪。在英美法系中, 謀殺罪的構成需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預謀的惡意”, 這也是行為可責性的要求。但是在重罪謀殺規則中, 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不需要具有惡意, 即對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做具體的要求, 無論行為人在實施重罪的過程中過失還是故意導致他人的死亡, 甚至是意外導致他人死亡也可能以謀殺罪定罪處罰。因此, 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則使得檢方無需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從而實現了訴訟便宜的功效, 但是也可能導致刑罰打擊面過大, 違背責任主義的要求。因為早期的重罪謀殺規則的適用幾乎不設制任何限制條件, 導致構成重罪謀殺罪的案件數量大大增加, 進而導致了死刑適用的擴大, 這在限制死刑和崇尚人權的英美法系國家是難以想象的。因此, 此規則一經面世便不斷遭到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等各方的質疑和批判, 英國於1957 年的《殺人罪法》中徹底地廢除了該規則; 而美國則透過增加相應的限制條件的方式對重罪謀殺規則進行了修正。正是透過限制的方式, 重罪謀殺規則得以延續它的生命。

  2. 修正的重罪謀殺規則

  為了防止重罪謀殺規則的濫用而導致刑罰打擊面的擴大化, 實現刑事政策與罪刑均衡刑罰理論的相符合, 美國對早期的重罪謀殺規則進行了修正, 在適用條件上增加了如下限制:其一, 限定重罪的範圍, 將重罪的範圍限縮至對人身安全和健康有本質危險的行為。美國各州的制定法上存在眾多普通法上未規定的重罪罪名, 其中相當部分的重罪對人的生命和健康不會產生實質的危險。將此類罪名納入到重罪謀殺規則的“重罪” 之中去, 是極其不合理的。因此, 只有在實施對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本質危險的犯罪行為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 才具有適用重罪謀殺規則的前提。其二, 將致死行為的目的明確為“為了促進犯罪目的的實現”。根據這一限制條件, 在共同犯罪中導致共犯死亡的情形排除出此規則。因為在共同犯罪實施過程中, 行為人對造成共犯的死亡的結果是極力避免的, 重罪實施過程中導致共犯的死亡對犯罪目的的實現是毫無裨益甚至會阻礙犯罪目的的實現。其三, 實施重罪的行為與致死行為必須相互獨立。重罪謀殺的模式為: 重罪行為+死亡結果=謀殺罪, 為了防止所有存在死亡結果的犯罪都適用重罪謀殺規則而成立謀殺罪, 該規則要求導致致死結果的行為獨立於重罪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下才適用, 即限制措施中的“合併原則”。最後, 對重罪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要求更為嚴格。僅僅在重罪過程中同時發生死亡結果還不足以認定構成重罪謀殺罪, 二者之間還應當具有因果關係, 而且這種因果關係應當比條件關係更為緊密, 屬於近因關係。近因關係一般被表述為自然和合理的結果, 即行為人對自身重罪實施可能導致的死亡結果具有可預見性。據此, 在重罪實施過程之中出現意外事件導致的死亡結果, 超出了行為人所能預見的範圍, 故排除了意外事件導致的死亡結果適用重罪謀殺規則的可能性。

  四、處罰界限: 重罪謀殺規則的有益啟示

  (一) 對不同行為型別處罰邊界的啟示

  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 其構建模型與美國的重罪謀殺規則具有內在的契合性。二者都具有一個超出前犯罪行為的'加重結果, 二者在刑法理論上都需要面對責任主義和罪刑均衡原則的責難。經修正後的重罪謀殺規則, 對我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邊緣化情形的處罰邊界有著深刻的啟示。對於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是否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以及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結果時是單方轉化還是雙方轉化的問題, 可以從美國修正的重罪謀殺規則所規定的限制條件中尋求解答。在重罪謀殺的限制條件中, 明確規定了致死行為的目的為“為了促進犯罪目的的實現”, 從而將造成共犯死亡的結果排除在外, 如阿肯色州刑法規定“在實施法律規定的基本重罪過程中, 行為人及其共同犯罪人造成犯罪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結果的, 構成二級謀殺罪”。聚眾鬥毆罪屬於對向犯, 其鬥毆雙方的打擊物件是相互對立的, 其犯罪目的是毆打對方的參與人員, 因此對本方成員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對犯罪目的的實現不具有任何推進作用, 相反還可能存在阻礙。據此限制條件, 聚眾鬥毆致本方成員重傷或死亡不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同理, 對於造成死傷結果時, 不應當是雙方轉化, 因為對於死傷一方來說, 該種情況是違背其犯罪目的實現的。對於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中“人” 範圍的認定爭議。在美國的重罪謀殺規則中, 對於重罪實施中致死結果的物件一般限定為“犯罪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 既包括了重罪行為的物件, 也包括了重罪行為物件外的第三人。如行為人在商店持槍搶劫過程中, 為了起到威懾作用, 朝天花板開槍, 導致商店內的一名顧客心臟病突發身亡。對於此種情形, 法官一般適用重罪謀殺規則定罪處罰。

  對比聚眾鬥毆罪, 雖然該類犯罪屬於對向犯, 但是其造成第三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 從側面而言對犯罪目的的實現同樣具有一定的推定作用, 至少其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社會的安定有序; 從犯罪預防角度而言, 將第三人納入到致死傷的物件範圍內, 對警示行為人犯罪行為的實施和遏制死傷等重結果的發生能起到很好的緩和作用。因此, 致第三人死傷的, 應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論處。對於在聚眾鬥毆中第三方介入行為導致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的刑事責任分擔問題, 我國從鬥毆者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來判斷。對此應予以肯定。依據修正的重罪謀殺規則, 並非所有在重罪實施過程中發生死亡的結果都認定為謀殺罪, 還需要考察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而美國重罪謀殺規則中要求重罪與死亡之間屬於近因關係, 因為條件因果關係中“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 的認定標準會導致處罰範圍的擴大。由此, 在認定聚眾鬥毆中鬥毆者與傷亡結果的因果關係時應當嚴格把握, 不能僅僅因為聚眾鬥毆行為與傷亡結果具有一定的聯絡時便將傷亡結果歸責到鬥毆的一方, 還應到仔細考察第三者介入因素對傷亡結果的影響, 是否能夠阻斷鬥毆行為與傷亡結果因果關係等綜合判斷。如在聚眾鬥毆過程中對受害人窮追不捨導致其被車輛撞到死了和受害人在鬥毆剛開始時產生怯意調頭逃跑而被車輛撞到死了這兩種情形之中, 介入因素的因果關係的大小便存在不同, 其處罰的結果也各有不同。

  五、結語

  在我國, 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處罰邊界的反思並不少見, 但大多數是從轉化犯理論的角度和修改刑法中聚眾鬥毆罪的法條為出發點, 雖然此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實用性, 但是在面對國內傳統理論適用的不足時, 我們依舊可以從比較法的視野下對問題進行宏觀的審視, 在考察域外法律體系中對此類問題對策的前提下, 具體結合我國具體情況, 提出對問題的反思和見解。正是因為美國的重罪謀殺規則與我國刑法中聚眾鬥毆致人死傷的規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契合, 對美國重罪謀殺規則的梳理和分析,有利於我們準確把握聚眾鬥毆致人死傷中各鬥毆參與人員刑事責任承擔的範圍, 對其處罰邊界的確定也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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