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怎樣的

  司法是國家特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與程式,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糾紛,懲治邪惡,保護民權和維持正義,其活動中心是法院或具備法院性質的機構。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

  宋朝的司法制度:司法機關體系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複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複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複核程式複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複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複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官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閒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係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準: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複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複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二***皇帝躬親獄訟

  宋朝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首先表現為直接介入司法審判活動。太祖、太宗等都曾親自決斷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筆手詔”斷罪。凡御筆斷罪案件,不準向尚書省陳訴冤抑,否則以違御筆罪論處;承受此類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攔延誤”執行;否則,延誤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論處,罪止流三千里。

  其次,皇帝還經常親自錄囚。開寶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兩京和諸州長吏督促獄掾,每五日一錄囚。太宗重申此制,並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聞一次,後又將十日一錄囚定為常制。太祖、太宗還親錄開封在押囚犯,使數十人獲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僅每年大暑審錄決遣,而且實行“大寒慮囚”。

  ***三***重視勘驗證據

  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朝重視使用口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尤其注重法醫檢驗和司法鑑定等調查取證。官府設有專門檢驗官,並制定勘驗法規,以規範檢驗的範圍、內容、程式、規則,檢驗人員的責任及勘驗筆錄的文書程式等。《宋刑統·詐偽律》有“檢驗病死傷不實”門,《慶元條法事類》也有“檢驗”門及“檢驗格目”、“驗屍格目”等敕令格式,具體規定了檢查勘驗制度。

  宋朝法醫學的發展達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祐七年***1247年***,湖南提點刑獄宋慈***1186—1249年***總結歷代法醫檢驗技術,結合自己的法醫實踐經驗,編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專著《洗冤集錄》,獲准頒行全國,成為官員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該書選定官府歷年頒定的條例格目,吸取民間醫藥學知識,編成檢覆總說、驗屍、四季屍體變化、自縊、溺死、殺傷、***等53項內容。明朝以後,它還被譯成朝鮮、日本、法、英、德、荷蘭等國文字出版,在世界範圍內產生了重要影響。

  ***四***鞫讞分司制度

  鞫指審理,讞指判案,鞫讞分司就是將審與判二者分離,由不同官員分別執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實行鞫讞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詳斷官***斷司***負責審訊,詳議官***議司***負責檢法用律,最後由主管長官審定決斷。各州府設司理院,由司理參軍***鞫司***負責審訊及調查事實等,司法參軍***讞司***依據事實檢法用條,最後由知州、知府親自決斷。鞫讞分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訊息或協商辦案,有利於互相制約,防止舞弊行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複雜多樣,條文內容繁多,設立專職官員檢詳法條,也有利於正確適用法律。但是,鞫讞分司制度並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根本辦法,而且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五***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源於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推翻口供***翻異***提出申訴,案件必須重新審理。宋朝錄問是對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式,受審者可藉此獲得申訴機會。在行刑前的“過堂”或行刑時,被執行人也可提出申訴。對於這種申訴稱冤案件,官府必須重新審理,稱為翻異別勘。

  宋朝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原審機關內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指定重審的“差官別推”兩種形式。前者是在原審機關內將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門重審,又稱“別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中,都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審判部門,如刑部左、右廳,大理寺獄左、右推;案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即移交另一部門重審別推。後者是對移司別推後仍翻異者,由上級機關差派司法官員前往原審機關主持重審,或指定另一司法機構重審。哲宗以後,翻異別勘制度有所變化。凡在錄問前或錄問時翻異者,應移司別推;在錄問後翻異,則要申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為了防止囚犯反覆翻異,《宋刑統·斷獄律》規定,翻異別推以三次為限,超過三次仍翻異者,便不再別推。南宋以後,將其放寬到五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