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價格管理規定

  為貫徹好國務院關於加強藥品價格管理的精神和《藥品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規範藥品價格秩序,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價格管理,保持藥品價格水平的相對穩定,促進醫藥、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的價格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有關行政機關和藥品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藥品經營者,進行藥品價格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價格指國產和進口的化學藥品、中藥、生化藥品、生物製品等藥品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對藥品價格管理的基本原則是: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促進公平、正當、合法的價格競爭;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藥品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相結合。

  各級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是藥品價格的主管機關;各級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積極協助各級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管理藥品價格。

  第五條 國家對下列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一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藥品;

  二臨床應用面廣、量大的少數基本治療藥品、預防制品;

  三一類精神藥品、一類麻醉藥品和避孕藥具等特殊藥品。

  屬於中央政府管理價格的藥品目錄,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屬於地方政府管理價格的藥品目錄,由省級價格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必要時,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協調。

  各級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和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及省級以下價格管理部門未經授權不得制定藥品價格管理目錄。

  第六條 國家已明確放開價格的藥品由藥品經營者自主定價,不受國家規定的作價辦法限制。具體品種目錄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頒佈。

  第七條 本辦法第 五條和第 六條規定以外的藥品價格由藥品經營者按國家規定的作價辦法自主定價,其中部分品種實行企業提價申報或備案制度,具體品種目錄由省級價格管理部門頒佈。

  第八條 國產藥品價格的制定與調整,要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巨集觀調控政策,兼顧國家、企業、醫療單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場藥價的相對穩定。

  一藥品出廠價格的制定應能合理彌補成本,以法計稅,合理確定利潤,反映供求狀況;鼓勵研製和開發新產品,實行優質優價。

  二藥品銷售價格的制定,應本著促進藥品合理流通、減少環節、打緊費用的原則,使經營者在彌補經營成本後能獲得適當利潤。

  對藥品流通環節價格實行差率控制,並區別藥品的不同情況實行差別差率。具體的進銷差率、綜合管理費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藥品作價辦法中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進口藥品價格應本著下列原則,確定進銷差率和國內銷售價格。

  一國內不能生產、醫療急需、必須組織進口的品種,其進銷差率按略高於國產藥品的進銷差率安排。

  二國內已有生產,但療效不穩定,需要部分進口的品種,其進銷差率執行國產藥品的進銷差率。

  三國內已有生產且能滿足需要尚有少量進口的,其進口成本高於國內同類品種價格的,執行國內價格;低於國內價格的,其價格按低於國產同類藥品價格的原則安排。

  四非口岸地組織進口的藥品的國內銷售價格,凡國家有價格的均執行國家定價,國家未定價的由省級價格管理部門核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凡獲得國家級“衛藥試字”批准文號的一、二類新藥,在試生產期內其出廠價格由企業自主制定,並報國務院和省級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其銷售價格按作價辦法規定的差價率作價。

  新藥獲得國家級“衛藥準字”批准文號後,由國家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其價格管理許可權。

  第十一條 醫院自制藥品要嚴格按國家財務制度有關規定核算成本,本著保本的原則制定價格。具體作價辦法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保健藥品價格的制定,要質價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廠價格的單位產品銷售利潤率一般控制在20%以內。個別投資大、療效好,利潤率確需突破規定的,生產企業須報經省級價格管理部門批准。批發價格、零售價格按化學藥品作價辦法規定的差價率作價。

  第十三條 化學藥品、生物製品、生化藥品、醫院自制藥品、中成藥、中藥材及飲片等各類藥品的作價辦法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制定,所有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作價辦法。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價格管理部門、醫藥管理部門及藥品經營者在制定與調整藥品價格時,都要嚴格按照藥品定價和調價程式辦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價格目錄的藥品價格,需要制定、調整時,生產企業要按藥品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和國家規定的程式向價格管理部門和醫藥管理部門提出定、調價報告,並按要求附財務報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場供求情況等有關資料。

  二實行提價申報的藥品價格,企業在制定和調整價格前要按藥品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向價格管理部門申報,審批部門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逾期未批覆的,企業可按申報價格執行。

  三實行調價備案的藥品價格,企業須按藥品價格分工管理權限於調價十五日前報價格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藥品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每半年向價格管理部門上報一次實行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藥品價格資料,每年向價格管理部門上報一次實行提價申報或調價備案的藥品價格資料;

  二每年進行一次內部審價,並接受價格管理部門的抽查和稽核;

  三藥品零售企業和醫療單位必須按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各級價格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藥品價格和管理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一越權制定或不執行屬於政府定價的藥品價格的;

  二超過政府指導價規定的浮動範圍或最高限價、最低限價的;

  三不按規定執行藥品提價申報或調價及新藥試銷價格備案制度的;

  四藥品生產企業突破規定的利潤率的;

  五超過規定的流通環節差價率或綜合經營管理費率,加價倒賣藥品的;

  六採取降低質量、以次充好等手段變相提高藥品價格的;

  七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八為排擠競爭對手,低於成本價格傾銷藥品的;

  九進行價格歧視,實行區內外兩種價格的;

  十高抬虛定價格進行回扣的;

  十一未經批准,自行制定國家管理的藥品中的新劑型新規格品價格的。

  十二其它藥品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頒佈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