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註冊管理規定

  為規範藥品註冊的管理,《藥品註冊管理辦法》於2007年6月18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藥品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規範藥品註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藥物臨床試驗、藥品生產和藥品進口,以及進行藥品審批、註冊檢驗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藥品註冊,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藥品註冊申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擬上市銷售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等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同意其申請的審批過程。

  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藥,對創制的新藥、治療疑難危重疾病的新藥實行特殊審批。

  第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註冊工作,負責對藥物臨床試驗、藥品生產和進口進行審批。

  第六條 藥品註冊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藥品註冊實行主審集體負責制、相關人員公示制和迴避制、責任追究制,受理、檢驗、審評、審批、送達等環節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在藥品註冊過程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查詢的藥品註冊受理、檢查、檢驗、審評、審批的進度和結論等資訊。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或者註冊申請受理場所公開下列資訊:

  一藥品註冊申請事項、程式、收費標準和依據、時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字;

  二藥品註冊受理、檢查、檢驗、審評、審批各環節人員名單和相關資訊;

  三已批准的藥品目錄等綜合資訊。

  第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相關單位以及參與藥品註冊工作的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技術祕密和實驗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條 藥品註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提出藥品註冊申請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機構。

  境內申請人應當是在中國境內合法登記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機構,境外申請人應當是境外合法製藥廠商。境外申請人辦理進口藥品註冊,應當由其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由其委託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辦理。

  辦理藥品註冊申請事務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熟悉藥品註冊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藥品註冊申請包括新藥申請、仿製藥申請、進口藥品申請及其補充申請和再註冊申請。

  境內申請人申請藥品註冊按照新藥申請、仿製藥申請的程式和要求辦理,境外申請人申請進口藥品註冊按照進口藥品申請的程式和要求辦理。

  第十二條 新藥申請,是指未曾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的藥品的註冊申請。

  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改變給藥途徑、增加新適應症的藥品註冊按照新藥申請的程式申報。

  仿製藥申請,是指生產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國家標準的藥品的註冊申請;但是生物製品按照新藥申請的程式申報。

  進口藥品申請,是指境外生產的藥品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的註冊申請。

  補充申請,是指新藥申請、仿製藥申請或者進口藥品申請經批准後,改變、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項或者內容的註冊申請。

  再註冊申請,是指藥品批准證明檔案有效期滿後申請人擬繼續生產或者進口該藥品的註冊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資料,證明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並對全部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藥品註冊所報送的資料引用文獻應當註明著作名稱、刊物名稱及卷、期、頁等;未公開發表的文獻資料應當提供資料所有者許可使用的證明檔案。外文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可以組織對藥品的上市價值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藥品註冊過程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進行現場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產現場檢查,以確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作為申請人的,應當向其中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均為藥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申請生產製劑的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均不是藥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樣品試製現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註冊的藥物或者使用的處方、工藝、用途等,提供申請人或者他人在中國的專利及其權屬狀態的說明;他人在中國存在專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宣告。對申請人提交的說明或者宣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予以公示。

  藥品註冊過程中發生專利權糾紛的,按照有關專利的法律法規解決。

  第十九條 對他人已獲得中國專利權的藥品,申請人可以在該藥品專利期屆滿前2年內提出註冊申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按照本辦法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在專利期滿後核發藥品批准文號、《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

  第二十條 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獲得生產或者銷售含有新型化學成份藥品許可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資料和其他資料,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批准該許可之日起6年內,對未經已獲得許可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資料的申請不予批准;但是申請人提交自行取得資料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為申請藥品註冊而進行的藥物臨床前研究,包括藥物的合成工藝、提取方法、理化性質及純度、劑型選擇、處方篩選、製備工藝、檢驗方法、質量指標、穩定性、藥理、毒理、動物藥代動力學研究等。中藥製劑還包括原藥材的來源、加工及炮製等的研究;生物製品還包括菌毒種、細胞株、生物組織等起始原材料的來源、質量標準、儲存條件、生物學特徵、遺傳穩定性及免疫學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條 藥物臨床前研究應當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其中安全性評價研究必須執行《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

  第二十三條 藥物研究機構應當具有與試驗研究專案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裝置、儀器和管理制度,並保證所有試驗資料和資料的真實性;所用實驗動物、試劑和原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委託其他機構進行藥物研究或者進行單項試驗、檢測、樣品的試製等的,應當與被委託方簽訂合同,並在申請註冊時予以說明。申請人對申報資料中的藥物研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單獨申請註冊藥物製劑的,研究用原料藥必須具有藥品批准文號、《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且必須通過合法的途徑獲得。研究用原料藥不具有藥品批准文號、《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的,必須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藥品註冊申報資料中有境外藥物研究機構提供的藥物試驗研究資料的,必須附有境外藥物研究機構出具的其所提供資料的專案、頁碼的情況說明和證明該機構已在境外合法登記的經公證的證明檔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需要組織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承擔試驗的藥物研究機構按照其申報資料的專案、方法和資料進行重複試驗,也可以委託藥品檢驗所或者其他藥物研究機構進行重複試驗或方法學驗證。

  第二十八條 藥物研究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釋出的有關技術指導原則進行,申請人採用其他評價方法和技術的,應當提交證明其科學性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獲得藥品批准文號後,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生產工藝生產。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對申請人的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藥物的臨床試驗

  第三十條 藥物的臨床試驗包括生物等效性試驗,必須經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須執行《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批准的臨床試驗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申請新藥註冊,應當進行臨床試驗。仿製藥申請和補充申請,根據本辦法附件規定進行臨床試驗。

  臨床試驗分為I、II、III、IV期。

  I期臨床試驗:初步的臨床藥理學及人體安全性評價試驗。觀察人體對於新藥的耐受程度和藥代動力學,為制定給藥方案提供依據。

  II期臨床試驗:治療作用初步評價階段。其目的是初步評價藥物對目標適應症患者的治療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為III期臨床試驗研究設計和給藥劑量方案的確定提供依據。此階段的研究設計可以根據具體的研究目的,採用多種形式,包括隨機盲法對照臨床試驗。

  III期臨床試驗:治療作用確證階段。其目的是進一步驗證藥物對目標適應症患者的治療作用和安全性,評價利益與風險關係,最終為藥物註冊申請的審查提供充分的依據。試驗一般應為具有足夠樣本量的隨機盲法對照試驗。

  IV期臨床試驗:新藥上市後應用研究階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廣泛使用條件下的藥物的療效和不良反應,評價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與風險關係以及改進給藥劑量等。

  生物等效性試驗,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藥代動力學引數為指標,比較同一種藥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劑型的製劑,在相同的試驗條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無統計學差異的人體試驗。

  第三十二條 藥物臨床試驗的受試例數應當符合臨床試驗的目的和相關統計學的要求,並且不得少於本辦法附件規定的最低臨床試驗病例數。罕見病、特殊病種等情況,要求減少臨床試驗病例數或者免做臨床試驗的,應當在申請臨床試驗時提出,並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三條 在菌毒種選種階段製備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藥物,確無合適的動物模型且實驗室無法評價其療效的,在保證受試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進行臨床試驗。

  第三十四條 藥物臨床試驗批准後,申請人應當從具有藥物臨床試驗資格的機構中選擇承擔藥物臨床試驗的機構。

  第三十五條 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當在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車間製備。製備過程應當嚴格執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申請人對臨床試驗用藥物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按照其擬定的臨床試驗用樣品標準自行檢驗臨床試驗用藥物,也可以委託本辦法確定的藥品檢驗所進行檢驗;疫苗類製品、血液製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生物製品,應當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的藥品檢驗所進行檢驗。

  臨床試驗用藥物檢驗合格後方可用於臨床試驗。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臨床試驗用藥物抽查檢驗。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在藥物臨床試驗實施前,應當將已確定的臨床試驗方案和臨床試驗負責單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參加研究單位及其研究者名單、倫理委員會稽核同意書、知情同意書樣本等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並抄送臨床試驗單位所在地和受理該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發現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或者未按照臨床試驗方案執行的,應當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並將情況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完成臨床試驗後,應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臨床試驗總結報告、統計分析報告以及資料庫。

  第四十條 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批准後3年內實施。逾期未實施的,原批准證明檔案自行廢止;仍需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四十一條 臨床試驗過程中發生嚴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通知申請人,並及時向倫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臨床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責令申請人修改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

  一倫理委員會未履行職責的;

  二不能有效保證受試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嚴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證據證明臨床試驗用藥物無效的;

  五臨床試驗用藥物出現質量問題的;

  六臨床試驗中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違反《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臨床試驗中出現大範圍、非預期的不良反應或者嚴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證據證明臨床試驗用藥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時,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控制措施,責令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申請人和臨床試驗單位必須立即停止臨床試驗。

  第四十四條 境外申請人在中國進行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按下列要求辦理:

  一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當是已在境外註冊的藥品或者已進入II期或者III期臨床試驗的藥物;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請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註冊的預防用疫苗類藥物的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申請;

  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批准進行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的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中國首先進行I期臨床試驗;

  三在中國進行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時,在任何國家發現與該藥物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和非預期不良反應,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四臨床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將完整的臨床試驗報告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五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取得的資料用於在中國進行藥品註冊申請的,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臨床試驗的規定並提交國際多中心臨床試驗的全部研究資料。

  第四章 新藥申請的申報與審批

  第四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下列申請可以實行特殊審批:

  一未在國內上市銷售的從植物、動物、礦物等物質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製劑,新發現的藥材及其製劑;

  二未在國內外獲准上市的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生物製品;

  三治療艾滋病、惡性腫瘤、罕見病等疾病且具有明顯臨床治療優勢的新藥;

  四治療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疾病的新藥。

  符合前款規定的藥品,申請人在藥品註冊過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審批的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組織專家會議討論確定是否實行特殊審批。

  特殊審批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多個單位聯合研製的新藥,應當由其中的一個單位申請註冊,其他單位不得重複申請;需要聯合申請的,應當共同署名作為該新藥的申請人。新藥申請獲得批准後每個品種,包括同一品種的不同規格,只能由一個單位生產。

  第四十七條 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的註冊申請,應當採用新技術以提高藥品的質量和安全性,且與原劑型比較有明顯的臨床應用優勢。

  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以及增加新適應症的註冊申請,應當由具備生產條件的企業提出;靶向製劑、緩釋、控釋製劑等特殊劑型除外。

  第四十八條 在新藥審批期間,新藥的註冊分類和技術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製劑在國外獲准上市而發生變化。

  在新藥審批期間,其註冊分類和技術要求不因國內藥品生產企業申報的相同活性成份的製劑在我國獲准上市而發生變化。

  第四十九條 藥品註冊申報資料應當一次性提交,藥品註冊申請受理後不得自行補充新的技術資料;進入特殊審批程式的註冊申請或者涉及藥品安全性的新發現,以及按要求補充資料的除外。申請人認為必須補充新的技術資料的,應當撤回其藥品註冊申請。申請人重新申報的,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且尚無同品種進入新藥監測期。

  第一節 新藥臨床試驗

  第五十條 申請人完成臨床前研究後,應當填寫《藥品註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藥物研製情況及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對申報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申請註冊的藥品屬於生物製品的,還需抽取3個生產批號的檢驗用樣品,並向藥品檢驗所發出註冊檢驗通知。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以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接到註冊檢驗通知的藥品檢驗所應當按申請人申報的藥品標準對樣品進行檢驗,對申報的藥品標準進行復核,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註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並抄送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報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技術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理由。完成技術審評後,提出技術審評意見,連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審評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第二節 新藥生產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完成藥物臨床試驗後,應當填寫《藥品註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申請生產的申報資料,並同時向中國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所報送製備標準品的原材料及有關標準物質的研究資料。

  第五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臨床試驗情況及有關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對申報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除生物製品外的其他藥品,還需抽取3批樣品,向藥品檢驗所發出標準複核的通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藥品檢驗所應對申報的藥品標準進行復核,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複核意見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通知其複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六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報資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理由。

  經審評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通知申請人申請生產現場檢查,並告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經審評不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將審評意見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審評意見,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生產現場檢查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提出現場檢查的申請。

  第六十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在收到生產現場檢查的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組織對樣品批量生產過程等進行現場檢查,確認核定的生產工藝的可行性,同時抽取1批樣品生物製品抽取3批樣品,送進行該藥品標準複核的藥品檢驗所檢驗,並在完成現場檢查後10日內將生產現場檢查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

  第六十三條 樣品應當在取得《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車間生產;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其樣品生產過程應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第六十四條 藥品檢驗所應當依據核定的藥品標準對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註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依據技術審評意見、樣品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和樣品檢驗結果,形成綜合意見,連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新藥證書,申請人已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並具備生產條件的,同時發給藥品批准文號;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以及增加新適應症的註冊申請獲得批准後不發給新藥證書;靶向製劑、緩釋、控釋製劑等特殊劑型除外。

  第四章 新藥申請的申報與審批

  第四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下列申請可以實行特殊審批:

  一未在國內上市銷售的從植物、動物、礦物等物質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製劑,新發現的藥材及其製劑;

  二未在國內外獲准上市的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生物製品;

  三治療艾滋病、惡性腫瘤、罕見病等疾病且具有明顯臨床治療優勢的新藥;

  四治療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疾病的新藥。

  符合前款規定的藥品,申請人在藥品註冊過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審批的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組織專家會議討論確定是否實行特殊審批。

  特殊審批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多個單位聯合研製的新藥,應當由其中的一個單位申請註冊,其他單位不得重複申請;需要聯合申請的,應當共同署名作為該新藥的申請人。新藥申請獲得批准後每個品種,包括同一品種的不同規格,只能由一個單位生產。

  第四十七條 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的註冊申請,應當採用新技術以提高藥品的質量和安全性,且與原劑型比較有明顯的臨床應用優勢。

  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以及增加新適應症的註冊申請,應當由具備生產條件的企業提出;靶向製劑、緩釋、控釋製劑等特殊劑型除外。

  第四十八條 在新藥審批期間,新藥的註冊分類和技術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製劑在國外獲准上市而發生變化。

  在新藥審批期間,其註冊分類和技術要求不因國內藥品生產企業申報的相同活性成份的製劑在我國獲准上市而發生變化。

  第四十九條 藥品註冊申報資料應當一次性提交,藥品註冊申請受理後不得自行補充新的技術資料;進入特殊審批程式的註冊申請或者涉及藥品安全性的新發現,以及按要求補充資料的除外。申請人認為必須補充新的技術資料的,應當撤回其藥品註冊申請。申請人重新申報的,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且尚無同品種進入新藥監測期。

  第一節 新藥臨床試驗

  第五十條 申請人完成臨床前研究後,應當填寫《藥品註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藥物研製情況及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對申報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申請註冊的藥品屬於生物製品的,還需抽取3個生產批號的檢驗用樣品,並向藥品檢驗所發出註冊檢驗通知。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以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接到註冊檢驗通知的藥品檢驗所應當按申請人申報的藥品標準對樣品進行檢驗,對申報的藥品標準進行復核,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註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並抄送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報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技術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理由。完成技術審評後,提出技術審評意見,連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審評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第二節 新藥生產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完成藥物臨床試驗後,應當填寫《藥品註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申請生產的申報資料,並同時向中國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所報送製備標準品的原材料及有關標準物質的研究資料。

  第五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臨床試驗情況及有關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對申報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除生物製品外的其他藥品,還需抽取3批樣品,向藥品檢驗所發出標準複核的通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藥品檢驗所應對申報的藥品標準進行復核,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複核意見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通知其複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六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報資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理由。

  經審評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通知申請人申請生產現場檢查,並告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經審評不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將審評意見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審評意見,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生產現場檢查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提出現場檢查的申請。

  第六十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在收到生產現場檢查的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組織對樣品批量生產過程等進行現場檢查,確認核定的生產工藝的可行性,同時抽取1批樣品生物製品抽取3批樣品,送進行該藥品標準複核的藥品檢驗所檢驗,並在完成現場檢查後10日內將生產現場檢查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

  第六十三條 樣品應當在取得《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車間生產;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其樣品生產過程應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第六十四條 藥品檢驗所應當依據核定的藥品標準對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註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依據技術審評意見、樣品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和樣品檢驗結果,形成綜合意見,連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新藥證書,申請人已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並具備生產條件的,同時發給藥品批准文號;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以及增加新適應症的註冊申請獲得批准後不發給新藥證書;靶向製劑、緩釋、控釋製劑等特殊劑型除外。

  第三節 新藥監測期

  第六十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保護公眾健康的要求,可以對批准生產的新藥品種設立監測期。監測期自新藥批准生產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

  監測期內的新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業生產、改變劑型和進口。

  第六十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考察處於監測期內的新藥的生產工藝、質量、穩定性、療效及不良反應等情況,並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生產企業未履行監測期責任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條 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及檢驗、監督單位發現新藥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嚴重或者非預期的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並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對設立監測期的新藥從獲准生產之日起2年內未組織生產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藥品生產企業提出的生產該新藥的申請,並重新對該新藥進行監測。

  第七十條 新藥進入監測期之日起,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經批准其他申請人進行藥物臨床試驗的,可以按照藥品註冊申報與審批程式繼續辦理該申請,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該新藥的生產或者進口,並對境內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該新藥一併進行監測。

  第七十一條 新藥進入監測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請人的同品種註冊申請。已經受理但尚未批准進行藥物臨床試驗的其他申請人同品種申請予以退回;新藥監測期滿後,申請人可以提出仿製藥申請或者進口藥品申請。

  第七十二條 進口藥品註冊申請首先獲得批准後,已經批准境內申請人進行臨床試驗的,可以按照藥品註冊申報與審批程式繼續辦理其申請,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其進行生產;申請人也可以撤回該項申請,重新提出仿製藥申請。對已經受理但尚未批准進行藥物臨床試驗的其他同品種申請予以退回,申請人可以提出仿製藥申請。

  第五章 仿製藥的申報與審批

  第七十三條 仿製藥申請人應當是藥品生產企業,其申請的藥品應當與《藥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生產範圍一致。

  第七十四條 仿製藥應當與被仿製藥具有同樣的活性成份、給藥途徑、劑型、規格和相同的治療作用。已有多家企業生產的品種,應當參照有關技術指導原則選擇被仿製藥進行對照研究。

  第七十五條 申請仿製藥註冊,應當填寫《藥品註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生產現場檢查申請。

  第七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註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已申請中藥品種保護的,自中藥品種保護申請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決定期間,暫停受理同品種的仿製藥申請。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研製情況和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並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組織進行生產現場檢查,現場抽取連續生產的3批樣品,送藥品檢驗所檢驗。

  樣品的生產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符合規定的,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通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同時通知藥品檢驗所停止該藥品的註冊檢驗。

  第七十九條 藥品檢驗所應當對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註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通知其檢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八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審查意見和申報資料進行稽核,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理由。

  第八十一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依據技術審評意見、樣品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和樣品檢驗結果,形成綜合意見,連同相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做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批准文號或者《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並說明理由。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完成臨床試驗後,應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報送臨床試驗資料。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意見,發給藥品批准文號或者《審批意見通知件》。

  第八十三條 已確認存在安全性問題的上市藥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決定暫停受理和審批其仿製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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