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如何處罰

  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當立即報警,或者打120將傷者送醫治療,但是有點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會逃跑,這就是交通事故逃逸,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如何處罰?接下來,小編為你分享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處罰規定。

  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怎麼處罰

  1.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這裡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於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書認為,“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於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而駛離現場、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等8種情況將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後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絡方式後離開醫院的;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資訊,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

  以上八種行為可以認定為交通事故逃逸行為,並在一些情況下可以追求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釋出《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的重要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安全法對交通事故處理做了許多新規定,對公安機關以及 當事人依法處理交通事故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第10號令難以適應新規定要求,主要是:安全法重新定義了交通事故概念;將過去必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改為允許當事人自行處理,即私了;確定交通事故認定的證據性質;實行交通事故現場快速處理;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設立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取消了不預付搶救費可以扣留當事人車輛作為抵押的規定;取消公安機關調解為必經前置程式的規定等,這些都需要在執法程式上做出明確規定。為更好地執行安全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做到既能規範公安機關及其交通警察以及當事人處理交通事故的行為,又能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交通警察以及當事人依法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制定新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

  二、《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的主要內容特點

  《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的主要內容特點:強調程式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體現程式和實體規定並重的原則。對法律、法規制定、修改後,交通事故處理迫切需要解決的執行程式問題,制定了較為細緻的規定。一是對 交通事故處理時間、調查、檢驗、鑑定、認定、處罰、調解等環節的工作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二是對交通事故處理各個環節的時限規定相互銜接。三是強調交通事故中證據的重要作用,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由交通警察專門調查,取得證據;適用簡易程式,由當事人自行處理或者一名交通警察當場處理的,要求當事人記錄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實,作為證據。

  三、《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的新規定

  一允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部分交通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第10號令規定交通事故必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不允許當事人自行處理交通事故。依據安全法第70條及其實施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記錄交通事故情況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對當事人自行處理交通事故,協商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作出相應的程式規定第12條、第7章。

  二對大部分交通事故實行現場快速處理據統計,道路交通事故中有70%以上是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小事故。在我國道路交通流量日益增大的情況下,實現交通事故現場快速處理既有利於儘快恢復交通,減少擁堵,又能使當事人儘快辦理 保險理賠、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依據安全法第70條和實施條例第89條的規定,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並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並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當事人自行協商不成報警的,由交通警察進行調查,當場出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當場調解,當場結案第14、15、16、17、18條。

  三檢驗、鑑定、評估實行社會化《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精神病的醫學鑑定、傷殘等級評定和財產損失評估實行社會化,由具有資格的社會鑑定、傷殘評定、評估機構進行。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機構並委託其進行檢驗、鑑定、評估 第40條。

  四取消公安機關調解為必經前置程式的規定依據安全法第74條的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請求調解申請或者在申請中對檢驗、鑑定包括重新檢驗、鑑定、交通事故認定提出異議的,視為不同意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第18、46條。

  五增加了便民利民措施從便民和公開辦案出發,《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地市、縣交界的國、省、縣道公路上,設定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地址及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第5條;交通警察應當向當事人傳送聯絡卡。聯絡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絡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21條;當事人自行選擇、委託社會檢驗、鑑定、評估機構進行精神病醫學鑑定、傷殘等級評定和財產損失評估第40條;調解採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佈,調解時允許旁聽第57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複製、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第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