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公司僵局救濟之強制收購股權制度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實踐中,在運營過程中的公司可能會發生各種問題,公司僵局就是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轉的困頓。對於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學術界,趙旭東教授比較早地提出了:“所謂的公司僵局是與電腦宕機頗為類似的一種現象。電腦宕機時,幾乎所有的操作按鍵都完全失靈。公司陷於僵局時,一切決策和管理機制都徹底癱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1]。我國人大法工委編著的《公司法釋義》給出的定義是:“因股東間或者公司管理人員的利益衝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執行失靈,股東會或董事會因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物處於一種癱瘓狀態。”另外,《布萊克法律詞典》等權威的法學詞典,《日本商法典》、《法國民法典》中都有對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國《公司法》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也被普遍認為是對公司僵局的規定。

  綜合以上觀點,筆者認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為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機制的失靈所導致的公司正常經營活動陷入持續停滯的狀態。其主要表現為:股東會失靈導致的股東大會無法正常召集和舉行或者決策無法作出;董事會失靈導致的經營管理活動無法正常進行;以及經營過程中的各種風險所致的公司無法正常運轉。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樣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東會的議事規則實行資本多數決。公司雖然是法人,但是公司畢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組成它的股東的意志。但現實中,股東的意見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對公司事務進行決議時,大多數國家以資本多數決為一般原則,即由表決權較多的股東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重大事項決議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其他事項可由公司章程約定表決方式;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要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重大事項要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這樣雖然替公司尋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現這樣的情形,即當股東內部分裂成幾個派別並且僵持不下時,任何一派的觀點都無法形成多數意見,則股東會無法作出決議。事實上,這種情況並不罕見。其次,股權結構不當也會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現實中很多公司的股東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權,並由各自推選了等量的董事進入董事會,當股東的意見相左時,不僅股東會不能做出決議,董事會也無法作出決議。另外,股東或者董事無故離開公司長期失蹤也會使得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召開而導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嚴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東的利益,在美國等國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種解決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強制解散、強制收購股權、任命臨時董事、任命破產管理人或監管人等方式。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只確立了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的救濟方式。對公司僵局的救濟方式也應當是多樣性的,在這裡我們主要探討強制收購股權制度的救濟方式。

  二、確立強制收購股權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發生表明股東之間已經處於僵持狀態,這時要期望股東之間通過自行協商的方式來化解僵局已萬分渺茫,須要通過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強制力的法院介入則是最優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當通過其他方式不能解決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種強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種方式。強制司法解散的後果是在市場中掙扎奮鬥了數年的公司將在市場上消失殆盡,不能再為股東積聚財富,不能再為經濟執行作出貢獻。如果公司所有的股東都不想繼續經營了,那麼解散皆大歡喜,但若是仍有一個股東對公司充滿期待,滿懷經營熱情,解散公司則會重創此股東的投資熱情,使其對公司這種企業形式失去信心,也會給社會整體經濟帶來損失。因此,強制司法解散只能作為公司僵局最後的救濟方式,只有當股東窮盡其他方式都不能解決的時候,再不請求解散公司會造成更大的損失的時候,才適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應立足於儘量挽救一個公司,而不是毀滅一個公司,若是讓想離開的股東妥善退出,想留的股東能繼續經營,則能達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雙重功效。強制收購股權,即法院通過判決的方式強令公司或者一方股東買斷異議股東的股權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強制收購股權方式的制度設想

  一強制收購股權程式的啟動

  強制收購股權雖然是通過法院介入的方式來解決公司僵局,但是按照民事訴訟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會主動去啟動強制收購程式,而必須由具備條件的股東提起。股東提起強制收購股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想要離開的股東請求收購其股權。這裡暫且把想要離開的股東稱為異議股東。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或股東收購其股權,其退出公司,打破公司表決權平均的局面,固然可以化解公司僵局。在具體的收購方式上,我們可以借鑑學者海勒林頓和多利所設計的“自動清購權”方案[3],由異議股東首先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公司可以選擇回購或拒絕回購,若公司回購,則視同為公司減資;若拒絕回購,則必須把股份出讓給其他股東,由他們提出按比例購買的要約,公司和股東要在法定的時間內按照法院確定的價格購買異議股東的股份。如果他們不同意購買異議股東的所有股份,則異議股東可以請求強制解散公司。此方式的問題在於,若是異議股東不願意提起收購申請,而是採取消極的方式處理公司僵局,或者異議股東直接提出強制解散公司而不是先提出收購申請,則要麼公司僵局不可被解決,要麼公司要面臨滅失的風險。並且,異議股東請求其他股東強制收購其股份也會因其他股東沒有足夠資金收購其股份而宣告失敗。所以,我們要探討的第二種方式是,是否可由一方股東提出收購另一方的股份。這樣做的問題在於,被收購的股份如何確定。假如不對此作出任何限制,任由一方隨意提出收購另一方的股份,則我們無法確定另一方是否確實願意離開公司,假若其根本不願意離開公司,強制其出賣股權的做法顯然對其不公平。《美國標準公司法》賦予閉鎖公司或者其股東選擇以公平價格購買起訴股東所有股份的權利,但規定除非經法院決定,該選擇不得撤回[4]。我們可借鑑美國的做法,將一方股東提出收購另一方股東的股份作為司法解散過程中的可介入程式,即在部分股東向法院提起強制解散公司的訴訟後,其他股東才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收購起訴股東的股權。並且,這種請求要在起訴後的法定期間內提出。因為按照常理可以自然推斷出已經提起強制解散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已經毫無留戀,其想要離開公司的意志已經非常堅決地通過起訴行為表達出來,這時如果允許仍然想繼續經營的股東提出收購請求,由法院強制起訴股東以公平價格將其股份出讓給其餘股東,公司即可被挽救,強制解散公司的程式也沒有必要繼續進行。

  二強制收購股權的股價確定方式

  確定一個公平合理的收購價格是強制收購股權的一個關鍵問題。收購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能否確定一個公允的股價。在美國,主要有三種公平價格確定方法。第一,綜合法。即對被評價公司的股票的市場價格、盈利情況和資產價值三方面進行評估,再對所得的三方面因素予以中權平均,以形成最後的公平價格。第二,折現金出賬流分析法DCF。即首先預測公司未來的現金流,然後將折扣為現值。目前,DCF被廣泛使用。第三,資本現金流分析法CCF。該方法是在DCF基礎上對每一步的計算加以完善的方法[5]。

  在我國,最能使雙方滿意的方式應該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收購方和收購方進行協商,確定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價格。但是,在公司僵局已經形成的前提下,股東之間的意見要達成一致非常困難,所以這種公平協商的方式雖然結果最理想,但實際很難實現。

  其實為避免紛爭,公司可以預先在章程中規定強制收購股權的價格計算方法。制定章程是股東實現公司自治權的方式,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前由發起人共同確定的公司的行為準則,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所有股東都具有約束力。因此,當章程中對強制收購股權有約定的時候,應當按照章程中規定的價格確定方法確定股價。並且因為章程是在公司設立時,由全體發起人共同協商確定的,其協商的過程尊重了所有發起人的意見,而在公司執行過程中新加入的股東必然首先要接受公司的章程,在公司執行過程中,股東還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因而我們可以認為章程規定的事項是所有股東都接受的,按照章程規定的股價確定方法計算股價也可被認為是對雙方都公允的方式。不過這種規定僅限股價計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規定具體的每股收購金額。因為股價是隨時變動的,隨著經濟情況的變動,現金的價值也是會發生變動的,制定章程的時候約定的股價在公司僵局發生的時候來執行,顯然情況已經發生了重大變更,原來的價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如果收購方和被購方既不能就收購股價達成協議,他們的公司章程中又沒有關於強制收購時股價計算方法的規定,就只能委託專業機構對股價進行評估。為了保證評估結果的公允性,應充分考慮到公司的資產情況,並儘可能避免人為因素的干擾。

  三強制收購程式的終結

  強制收購程式一旦啟動,法院則應積極地促成公允收購價格的確定,並就收購事宜作出裁定。收購方按照確定的股價向被收購方進行支付,被收購方將股權轉到收購方名下退出公司。如果順利的話,強制收購程式就如此終結。但並不是每個強制收購程式都可如此完滿。在由想離開方請求強制收購其股份的情形下,公司不願回購,而其他股東又無財力購買,該股東如果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條件,可以轉而請求強制解散公司,強制收購程式終結。在由一方股東申請強制購買起訴股東股權的情形下,不存在股東無財力購買的可能,因為無財力股東不會提出申請,那麼申請程式一旦啟動了,就不能允許其隨意撤回,強制收購程式只有在收購方支付了收購價格,取得了被收購方股權的情況下才得以終結。

  四、結語

  強制收購股權制度是公司僵局的一種司法解決方式,其可以作為公司司法解釋的補充,對合理化解公司僵局起到有效的作用。本文對強制收購股權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設想,但該制度從理論到實踐還有許多問題尚待更進一步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