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制度中的私人財產與創新能力論文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在我國可分類為有限責任公司、合夥制兩種形式,在國外還有有限責任合夥制LLP。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制度中的私人財產與創新能力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制度中的私人財產與創新能力全文如下:
 

  摘要:提高獨立審計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無限合夥制,讓合夥人承擔最終審計風險,為此,必須讓德高、足資、多才的CPA成為合夥人,擁有剩餘索取權和最終控制權;讓合夥人中的佼佼者成為董事,擁有重要非重大問題的決策權。

  關鍵詞:

無限責任合夥人私人財產創新能力
 

  自“銀廣夏事件”以來,人們已經認識到,要提高獨立審計質量,除了要加強專業技術標準的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外,把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為“事務所”的經濟體制從“有限責任制”到“無限責任制”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無限責任制,又叫無限合夥制,包括獨資SP、普通合夥制GP、有限責任合夥制LLP和有限合夥制LP,在這些合夥組織中,最重要的莫過於事務所合夥人的制度安排。本文認為,一個優秀的合夥人制度安排要求合夥人必須是私人財產殷實、創新能力很強和道德高尚的註冊會計師CPA。
 

  一、合夥人是有限理性的機會主義者

  我們知道,事務所是“人合”重於“資合”、“社會公信力重於營利”的社會組織。這裡的“人合”,實質上是指在無限責任制下,承擔事務所“最終風險”的人也就是事務所的合夥人的全部私人財產無論是否投入了事務所的合作。

  任何組織,無論成立它的目標如何,都需要一個能承擔該組織的活動所引起的最終風險的人。說到底,這個些人一定最終是一個或若干個自然人。在經濟學中,人是有限理性的西蒙,中譯本,1989,存在機會主義傾向Williamson,1975,1985。

  在西蒙看來,“理性”是指“一種行為方式,它1適合實現指定的目標;2而且在給定條件和約束的限度內”。同時,人又不是完全理性的,只是“有限理性”的,即,人的理性會受到各種因素的限制,如,他所處的環境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自身的生理、經驗和其他知識等方面的約束,使得他們不是全智全能的,在追求自身效應最大化的過程中,總有犯錯誤或行為不當的時候。

  由於人是有限理性的經濟人,同時,資訊又是不完全和不對稱的,追求自身效應最大化的動機會使得人有機會,也有積極性在交易中使用不正當的手段,如,說謊、偷懶和欺騙等,來謀取自身的利益,其結果可能是“損人利己”、“利己但不損人”。特別是,在一次性博弈中,“損人利己”的可能性更大,通過多次博弈,人們可能會修正自己的機會主義傾向,爭取實現“利己但不損人,甚至利他”,實現“雙贏”甚至“多贏”。

  具體到獨立審計領域,審計人員的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傾向,主要表現在:1追求自身的經濟利益是第一位的,在沒有約束的情況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會達到瘋狂的地步;在約束條件嚴格時,比如,在違規成本大於所得收益時,他們對短期經濟利益的追求會讓位於對長期利益的謀取,創立良好的信譽。2可能出現審計失敗,其原因可能是從業人員不努力,或與被審計的利益主體共謀,或者是現代審計技術的固有缺陷的作用。3可能說謊,比如,審計人員向審計業務的委託人和事務所的所有者謊報自己的專業勝任能力,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當局合謀而謊報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向事務所的所有者隱瞞審計風險的重要性等。4可能偷懶shirking比如,省略必要的審計程式和欺詐如,與被審計單位合謀,騙取嚴重不實的審計報告等。

  這就是說,事務所中的人力資本與其他組織的人力資本一樣,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這些特殊性決定了無限責任制下的事務所的合夥人制度安排的特殊性。
 

  二、合夥人制度的產權基礎:殷實的私人財產與出眾的創新能力

  產權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給人們追求長期利益以穩定的預期和重複博弈的規則,產權不清和沒有產權的人是不會對社會有什麼承諾的,即使有某種承諾也是不可信的。合夥人制度就是要求審計人員在獨立審計報告中信守“保護公眾利益”的承諾,讓有創新能力的CPA為“保護公眾利益”工作,讓合夥人這種非人力資本的投資者為“兌現”承諾承擔最終風險。合夥人既要有創新能力,又要有殷實的私人財產,創新能力可以為合夥人在降低風險的情況下贏得贏餘,殷實的私人財產是社會信任獨立審計報告的保險機制。合夥人是企業家型的資本家。

  一合夥人是投入非人力資本的CPA

  事務所的審計服務應具有“公信性”,這種服務是智力性的,不需要多少諸如房屋、裝置等固定資產投資,也不需要墊付多少流動資金,從這一角度看,非人力資本投資對事務所而言沒有什麼特別意義,重要的是人力資本的專業勝任能力、獨立性和職業謹慎精神。所有這些要求,都源於事務所審計服務的“公信性”,為確保“公信”,審計人員必須能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專業判斷,為此,審計人員不是審計方面的專家是無能為力的,即使他有萬貫家財、成為了事務所的所有者,但如果他的專業勝任能力不強,於己於人,都可能是一場災難。

  以下我們以合夥人全部不是CPA這一極端的例子為例,通過合夥人與非合夥人的假定全部為CPA博弈分析,說明為什麼合夥人必須是CPA.在合夥人與非合夥人的博弈中,我們假設,合夥人與非合夥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合夥人為激勵非合夥人,常常讓非合夥人擁有一定的剩餘索取權;在審計風險和專業判斷能力上,非合夥人有資訊優勢;在出現審計失敗時,非合夥人更容易逃逸。

  博弈的情形,可能有如下幾種:

  1如果政府管制機構不處罰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執業CPA但處罰事務所的合夥人,那麼,合夥人會把審計業務承接和出具審計報告的型別的決定權都集中在自己的手中,合夥人的決策是在非合夥人通報審計風險的情況下完成的,但非合夥人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最有積極性“看淡”審計風險,致使事務所出具一些風險較大的審計報告,合夥人遭受審計失敗損失。

  2如果政府管制機構同時處罰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執業CPA及其事務所的合夥人,那麼,合夥人可能會把審計業務承接和出具審計報告的型別的決定權主要集中在自己的手中,部分地委託給非合夥人。風險中性或厭惡型非合夥人最容易“看重”審計風險,把一些幾乎沒有什麼風險的,或可做可不做的審計業務,統統建議合夥人不做,如果合夥人接受此建議,合夥人失去一些不該失去的審計市場,如果合夥人不接受此建議,強迫非合夥人出具不恰當的審計報告,非合夥人可能受到處罰而很冤;風險喜好型非合夥人會“看淡”審計風險,誘使合夥人接受任何審計業務,出具無保留意見報告,出現審計失敗的機率將大大增加,此兩者表明,非合夥人因“強迫”而“很冤”,合夥人因“誘使”而“受害”,我們稱此為“決策陷阱”,其實,“決策陷阱”全部都是合夥人不是CPA、沒有一定的專業勝任能力這一制度安排的錯。

  從巨集觀上說,所有者無知、無能的事務所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可能性更大,自我保護能力更小,從而,給資本市場造成的混亂和低效乃至於無效、給企業代理人的說謊、偷懶、欺騙充當“保護傘”的可能性也更大。

  如果合夥人中一部分是非CPA,另一部分是CPA,此時,可能有兩種安排,一是CPA者成為控股者安排1,一是非CPA成為控股者安排2。在安排1中,若非CPA不比CPA富有的話,CPA可能不會讓他們成為合夥人,相對貧窮的CPA因為貧窮而由非CPA合夥人承擔更大的最終風險,也就更有積極性去充分利用控股權欺騙非CPA的合夥人、冒更大風險。在情形2中,同樣會使博弈雙方陷於合夥人全部為非CPA的“決策陷阱”。

  綜上所述,讓非CPA做合夥人不是“資本與能力”最佳結合的制度安排。但是,僅僅只有創新能力的CPA也不適合作合夥人。

  事務所的人力資本雖然是事務所獲得贏餘的根本來源,但是,引發事務所最終風險的也是人力資本,並且,人力資本的產權特徵——人力資本與其所有者的不可分離性周其仁,1996——決定了人力資本不具有可抵押性。如果一個CPA非常貧窮,但很有創新能力,那麼,他使自己富裕的本錢就是自己的能力,並且,願意冒險以迅速致富,張維迎1996說“人力資本所有者更可能成為孤注一擲的賭徒”,就是這個意思。

  如果非常窮的CPA說,以他的人格擔保,不會在獨立審計中說謊、偷懶和欺騙,其本身是不可信的,人是有限理性的機會主義者,除了人力資本本身再也沒有什麼別的保險機制能約束貧窮的CPA誠實、守信,如果貧窮的CPA一旦在獨立審計中,與被審計者共謀,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對會計資訊的使用者釀成了重大損失,社會除了取消他的執業資格、沒收非法所得和監禁他外,也別無他法,然而,這些懲罰對受害者是沒有任何益處的。這就是說,人力資本的不可抵押性不能擔保人力資本不發生機會主義,不能提供令獨立審計報告的使用者可以信賴的保險能力和補償能力,如果沒有約束,人力資本所有者還可能“濫用”非人力資本為自己謀利,所以,只有“創新能力”的CPA不能成為合夥人。

  人力資本需要有足夠多的非人力資本所有者以承擔最終風險,進而擁有剩餘索取權和最終控制權,來為人力資本者的行為提供擔保機制和補償機制。此時,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就有能力和積極性選聘有創新能力的人力資本者、控制人力資本的不當行為,並決定他們的收益份額,擔保人力資本的行為與後果不偏離社會公信力標準,連帶地承擔人力資本所有者惹的“禍”。

  二出資人不一定是合夥人

  前已述及,合夥人是指承擔事務所最終風險的非人力資本的投資者。

  在普通合夥制、獨資中,事務所非人力資本投資者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都是合夥人。

  在有限責任合夥制下,雖然只有引起風險責任的非人力資本投資者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每一個非人力資本投資者都要承擔一些審計業務、簽署一些獨立審計報告,因而都有可能引起責任風險,因此,都是合夥人。

  在有限合夥制下,事務所非人力資本所有者有兩類,一類是隻承擔有限責任的非人力資本投資者,並不承擔事務所的最終責任,是出資人;另一類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者,則是合夥人。

  由於責任不同,因此,出資人與合夥人在權利分享上必然存在重要差別,主要表現在,

  1出資人沒有控制權,或控制權受到了限制,而合夥人有最終控制權;

  2收益分享上,出資人除獲得固定的合同收入外,還可以獲得平均的資本投資收益,但合夥人獲得的是與承擔最終風險相對應的風險收益,在事務所“不出事”時,比出資人的平均資本投資收益要高得多,但事務所一旦發生重大的訴訟失敗,其收益將很小,甚至連自己的家產都要賠掉。

  通常,事務所的出資人是那些私人財產不多但創新能力較強,或者是私人財產較多但不願意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風險中性主義者或風險厭惡主義者,同時,他們可能掌握著重要的客戶資源,通過博弈,合夥人會給予他們固定的合同收入、平均資本投資回報和一定的剩餘控制權,以實現“雙贏”。

  作為合夥人必須有足夠多的非人力資本,無論其是否投入到事務所來,否則,僅憑藉其強勁的創新能力,也沒有人相信他們的審計報告,他們承諾承擔事務所的最終風險的意義也不大;如果讓相對貧窮的CPA成為合夥人,那麼,他們心中那迅速致富的慾望將無法阻擋,更容易向被審計者“尋租”或與之“合謀”,出具有損於事務所的社會公信力的審計報告,把賺得的利益裝進自己的口袋,把最終的風險留給私人財產更殷實的合夥人,顯然,這樣的契約,富有的CPA是無法接受的。

  在合夥人之間,還存在著各合夥人的私人財產而不僅是投入事務所的非人力資本與其在事務所的最終控制權的對應matching問題。

  因為1人在能力與資本的分佈上是不對稱的,有能力的人不一定富有,富有的人不一定有能力;

  2個人的財產的用途是多樣的,可以投入到事務所,也可以投資到其他專案;

  3對事務所投資,不僅僅是一個控制權問題,還有收益獲得和分享問題,為了充分發揮能力很強但相對貧窮CPA的積極性以提供高收益增量,可能會安排能力很強但相對貧窮的CPA成為合夥人;

  4事務所治理結構governance的有效性要求事務所的股權要適度集中,以防止股權過分分散情況下合夥人“搭便車”。因此,如果“對應”不當,就可能出現,私人財產殷實者對事務所的投資不多,在事務所未出現審計失敗時,分得的收益較少,當事務所發生嚴重的審計失敗時,卻可能“賠進”並未受益的私人財產,而相對貧窮的人可能投資較多,相關情況恰好相反。顯然,這不是一個優秀的合夥人制度安排。通過多次博弈,較好的配置是,各合夥人的私人財產都比較殷實,且相差不很懸殊,以他們某基點的私人財產為基礎,按某一共同的比例決定他們投入事務所的資本份額,擁有其相應的有表決權股權份額。

  三合夥人必須有足夠多的私人財產

  CPA要成為事務所的合夥人必須有足夠多的財產包括投入到事務所的財貨和未投入事務所的私人財產。主要原因是,第一,為迫使事務所和合夥人說“真話”,就必須以其一定的——最好是全部的——私人財產做抵押,同時,足夠多的財產也是社會相信CPA“說實話”的經濟基礎,即,富足的私人財產是CPA“說實話”的重要前提;第二,事務所的經營管理是需要有各種經營決策能力的人做支撐的,可惜的是,人們的經營決策能力是不可以直接測度的,並且,“與一個擁有鉅額資產的人相比,一個相對貧窮的人更容易‘虛報’他的經營能力”張維迎,1995,在正常情況下,私人財產是其經營能力的重要訊號。

  在實踐中,無限責任制的威力在於它增大了事務所的合夥人的違規成本,其前提是合夥人必須有足夠多的私人財產,否則,如果讓貧窮的CPA成為合夥人,那麼,實施無限責任制不過是“在老鼠面前放了一隻畫的貓”而已。因此,合夥人的私人財產底線不能太低。同時,對合夥人私人財產底線的規定也不存在照顧老、少、邊、窮地區的問題,這些地方的事務所可以由合格的事務所設立分所來解決。

  當然,合夥人私人財產底線又不能太高。否則,符合合夥人條件的CPA就太少了,從而,全國的事務所特別是有證券期貨及相關業務從業資格的事務所的數量將太少,容易形成過度壟斷,導致獨立審計對資本市場的供給嚴重不足,引起社會福利的耗損。

  四合夥人的創新能力:為保全和增加其私人財產奠基

  在無限責任制事務所中,富有的CPA成為合夥人、擁有最終控制權是為取信於社會公眾。但法定的最終控制權只有在權力所有者有能力有效地駕馭它的情況下才能為其帶來真正的剩餘收益。這一方面依賴於其他人力資本所有者的能力與努力,另一方面又依賴於合夥人自己的努力,特別是他的創新能力。

  實際上,合夥人是事務所的決策人,需要面對諸多的不確定性,沒有創新能力,就不能較好地識別被聘用者的專業能力的強弱,是否對自己說謊、偷懶和欺騙,不能很好地設計委託代理機制去激勵與約束被聘用者,優秀的人力資本不會投靠平庸的合夥人;同時,平庸的合夥人更容易遭受審計業務委託人的欺騙,這樣的事務所會在內外交困中度日如年,能保住現有的資本和市場份額就是最大的成功。

  有創新努力的合夥人是在統攬全域性、協調人際關係、開拓新業務、佔領新市場和識別潛在審計風險等方面有競爭優勢的合夥人,只有這樣的合夥人,才有可能進行制度創新、管理創新和技術創新,才可能充分發揮其他人力資本在職業判斷、開拓市場等方面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實現“理性自利”王善平,2001a,才可能讓其他有創新能力的人力資本分享部分剩餘索取權和剩餘控制權,降低審計風險,增加盈餘,使其私人財產保值、增殖。
 

  三、董事:有相當權威的合夥人

  合夥人的基本權力是對事務所的經營決策擁有最終控制權。如果一個事務所規模不大,合夥人不多,那麼,就沒有必要形成董事會。相反地,若事務所的規模很大,合夥人眾多,此時,任何重要的問題,都要隨時交合夥人大會討論,一方面所費成本很高,另一方面要在全體合夥人之間形成“一致同意”或“多數同意”是不太可能的,即使可能,也沒有必要,重要問題由董事會決定比由合夥人大會決定更有效。於是,合夥人的最終控制權又演化出了選舉和被選舉董事的權力。顯然,董事的權力是合夥人在日常的、重要的問題上的權利集結,董事會則是對合夥人大會這種合夥人“行權”形式的“簡化”。

  在事務所的治理結構中,聘任事務所經營經理是董事會的一種權力,由於經理是相對貧窮但很有創新能力的人,他們有“偷懶”的可能,也有“濫用”非人力資本的可能,是事務所中較難監督的“最活躍的生產力”,依照張維迎1995的企業家契約理論,讓有創新能力的人當經理,給予一定的剩餘控制權和剩餘索取權,使其自己“努力”的同時,也有“監督”他人“偷懶”的積極性,這樣,董事就成了聯絡最終控制權和剩餘控制權的“橋樑”。

  在合夥人中,決定合夥人成為董事的基本力量是他她的權威。

  權威的重要性在於事務所的合夥人非常多,再加上世界的不確定性,致使任何契約都不可能完備,從而,如果沒有權威,合夥人之間、合夥人與經理之間都很難就某一關鍵性問題達成“一致意見”,這將導致事務所的效率損失,甚至事務所瓦解。1998年我國事務所“脫鉤改制”以來,一些事務所事故不斷,甚至消失,就與該事務所的董事沒有權威直接相關。

  董事的權威在哪裡呢?通過對國內外成功事務所的考證,如下四個因素非常重要:

  1處事公正。對原則性問題絕不讓步,不因親疏而混淆是非,唯賢是舉,唯能是瞻,獎勤罰懶,是遵守制度的楷模。

  2有出色的創新能力,是破解獨立審計風險的高手。一方面在統攬全域性、協調人際關係、開拓新業務、佔領新市場方面有競爭優勢,另一方面,又有識別和防範重大審計風險的能力,進而可以降低從業人員的機會主義所帶來的潛在風險,總體上,這些能力是不能直接測度的,教育是獲取這些能力的基礎,此外,天生聰穎和後天習得也是非常重要的能力來源,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學歷文憑、各種資格證書和職稱證書,是其擁有者能力的重要“訊號”,但不能迷信這些五花八門的證書,應該在長期的重複博弈中糾正“訊號”傳遞偏差。

  3私人財產殷實。或者說在事務所中的股份較多,現實中的決策幾乎都是風險性的,只有以非人力資本做後盾的決策才是負責任的決策,此所謂“有恆產者有恆心”。

  4多數合夥人認同。實際上是對前三個要素的邏輯發展,同時,也需要歷經時間積累和考驗,可見,樹立權威,不能自封,也不能急於求成。如果一個合夥人在以上四個方面具有比較優勢,那麼,他她就具備了董事的關鍵性條件。

  顯然,董事長應該是董事中的佼佼者,這樣的董事會有利於節約決策中的討價還價的成本,使決策更有效,使事務所的權力結構更穩定。

  董事和董事長的權威是建立在個人理性基礎上的集體理性,這種集體理性的結果就是要克服個人私利的過度膨脹和對他人利益的損害,就是要降低獨立審計風險、提高控制權的行使效率。
 

  四、結束語:三大悖論與五條建議

  當我們從以上的理論研究中回到現實時,在事務所採用無限合夥制下,我們發現,如下三大悖論將為難我們。

  悖論一:合夥制需要富足的CPA作合夥人,但富足的CPA可能不願意作合夥人。

  對事務所實施合夥制的根本目的,在於通過無限連帶責任迫使合夥人或者通過合夥人讓從業的CPA對利益相關者“說實話”。有限責任制之所以失敗,就在於它沒有一種內生的讓審計者“說實話”的機制。人是有限理性的機會主義者,因此,“純粹”的人力資本所有者對利益相關者“說實話”的承諾,由於人力資本的不可抵押性或不可賠償性,而變得不可信,需要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對人力資本所有者的承諾提供擔保,賠償因人力資本所有者的“失信”而受到損害的個人和單位,即,合夥制需要富裕CPA作合夥人。

  但富裕的CPA作合夥人的基本前提是他們預期能在合夥制事務所中獲得淨收益,這又依賴於私人產權能得到切實保護、其他合夥人是可以信賴的合作伙伴,據我與現有事務所的所有者的交談看,絕大多數的人對此前提沒有信心,如果改成無限合夥制,他們將退出事務所或者不作合夥人,同時,那些貧窮的CPA卻“躍躍欲試”,甚至“急不可待”,希望成為合夥人,如果貧窮的CPA成為了合夥人,試圖通過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來迫使CPA在審計報告中“說實話”的努力將成為沒有任何實質性價值的“畫餅”。顯然,獨立審計市場的如此“重新洗牌”的結果將是“劣幣驅逐良幣”,這當然不是科學的合夥人制度所期望的。

  悖論二:事務所的發展和誠信需要依靠人力資本的創新能力,但人力資本的創新能力可能“濫用”社會對事務所的信任。事務所是一種以提供智力性服務為特徵的經濟組織,在日常運作中,事務所的發展和誠信靠的不是非人力資本勢力,而更多的是非合夥人的人力資本的努力和創新。在執業中,合夥人不可能事必躬親,大多數審計專案主要是非合夥人完成的,合夥人只是根據非合夥人的報告來判斷潛在的審計風險,但這一審計風險可能因為非合夥人的自利和機會主義傾向而被“隱藏”了,非合夥人在博弈中具有資訊優勢,再加上審計風險暴露的“時滯效應”和非合夥人的更易流動性,非合夥人的創新能力就有機會“濫用”合夥人讓渡的剩餘控制權。

  悖論三:合夥人的誠信需要穩定預期的支援,但不可預測的審計市場改革又會使合夥人無法形成穩定的預期。合夥人只有對未來有穩定預期時才會講信譽,但現有的審計市場是在計劃經濟的框架裡和政府強制推動的改革中逐步形成的,有許多弊端需要革除,從近年來政府管制機構推行的改革實際上也是產權改革來看,具有突發性、強制性和隨意性,使事務所的所有者不可能產生穩定的預期。

  針對以上三個悖論,我們有如下建議:

  1巨集觀層面上,事務所經濟體制改革必須有明確的方向、公開的日程表,以培育利益相關者的信心,如,到何年止,事務所必須改製為無限合夥制,有哪幾種合夥形式可供選擇等,必須事先公佈,並使相關利益者有充分準備的時間,事務所的體制改革不能搞“雷厲風行”。

  2政府官員應該成為保護一切私有產權和共有產權的楷模,把工作放在“以制度建設為中心”的軌道上來張維迎,2001,積極組織專家制定與完善產權制度,切實執行產權制度之規定,使產權制度不僅是法律條文,更重要的應該是社會文化,人人都尊重別人的產權,政府管制機構不隨意地出臺政策、破壞產權制度。

  3合夥制是事務所經濟體制改革的最終體制,但不能急於求成,逐步強化“讓合夥人負責到底機制”,通過合夥人來監督和激勵非合夥人,事務所經濟體制改革的成功依賴於一個透明的、穩定的政策和富裕的CPA足夠地多以及其他們的相互認可,所有這些都需要時間的累積,至少需要3到5年的努力,過渡的辦法主要有兩個,一是提高現有有限責任制事務所的註冊資本的底線和職業風險基金的計提比例,二是首先讓非證券市場中的事務所改製為合夥制事務所,並公佈未來執行上市公司審計的事務所的條件,在3到5年內合夥制改革全部完成時,再進行事務所證券從業資格的重新認定。

  4建立和健全CPA的私人財產登記制度。

  5政府管制機構應該把規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控制上市公司內部人控制作為規範證券市場的重中之重,使上市公司的管理層把工作的重點放在提供公司經營業績上,為事務所“說實話”建立良好的外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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