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要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須從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新修訂的公司法仍然沒有規範在西方發達國家廣為使用並行之有效的獨立董事制度。本文在簡要介紹了該制度後,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就獨立董事制度的立法和該制度的推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公司治理;獨立董事;內部人控制 
   
  公司肇始於商品經濟,成熟於發達的市場經濟,並處於不斷的發展之中。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然而,在我國當前的公司治理實踐中,卻存在著許多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比如“內部人控制現象”、“用腳投票機制失靈”等。經濟學界進行了諸多理論探索,設計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誠如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問題上至今為止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於從根本意義上講,公司是一個法律範疇,是法律擬製之人,其設立、變更、終止、執行、發展無不繫於法網上的某一個“結”,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須從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 


   
  一、公司治理模式 
   
  實際上,在西方發達國家股份公司的治理結構中,其權力機制的制度性安排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美英等國家為代表的一元模式或叫單層模式。其權力結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由其託管公司財產、選聘經營管理班子,全權負責公司的各種重大決策並對股東大會負責。另一種是以日本、德國等國家為代表的二元模式或叫雙層模式。二元模式中日德的具體權力形式又有區別。日本公司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都對股東大會負責,由監事會對董事會進行監督,並與董事會共同行使對經營管理層的監督制衡。而德國公司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再由監事會來任命董事會,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董事會對監事會負責。德國模式中的監事會相當於美英模式中的董事會,但其權力重點在於監督而非決策,而董事會相當於經營管理班子。在法國,公司究竟採取一元模式,還是採取二元模式,可以由公司章程確定,經過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兩種模式還可以互相轉換。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主要區別在於二元模式的公司內部有一個監督董事會行為的常設機構,而一元模式的公司內部則缺乏一個監督董事會行為的常設機構。正是這一缺陷使得具有企業家精神的美國人率先創造了獨立董事制度。 
   
  二、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現在美國。獨立董事是指與公司、股東無產權關係和關聯商務關係的董事。1940年美國頒佈的《投資公司法》中明確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中,至少要有40%成員獨立於投資公司、投資顧問和承銷商。投資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克服投資公司董事為控股股東及管理層所控制從而背離全體股東和公司整體利益的弊端。經過幾十年的實踐,獨立董事在美英等發達國家各種基金治理結構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認同,其地位和職權也在法律層面上逐步得到了強化。20世紀80年代以來,獨立董事制度被廣泛推行。據科恩—費瑞國際公司本世紀初發表的研究報告,《財富》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的平均規模為11人,其中內部董事2人,佔18.2%;獨立董事9人,佔81.1%。西方把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比例迅速增長的現象稱之為“獨立董事革命”。 
  其實,今天的二元模式公司治理結構中,也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但獨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獨立董事制度的特點是不同的。不管哪種模式,獨立董事制度的興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的決策科學化水平及專業化運作和強化公司董事會的制衡,保護廣大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利益等方面都發揮了極其重大的作用。這正是“獨立董事革命”的重大意義,也是獨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與一般董事相比較,獨立董事應當享有某些“特權”,如不論其是否同意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的意見,他(她)所發表的意見應在董事會決議中書面列明。

我國的國有企業在國民經濟中仍然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然而,由於國有企業沒有最終委託人,管理經營國有企業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權為基礎的國有企業鏈條式的代理使國家對公司的控制表現為行政上的超強控制和產權上的超弱控制。國家在產權上的超弱控制導致行使國有資產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對選擇企業經營者實際上並不負有明確的責任,利己的動機使政府官員選擇企業經營者的權力成為名副其實的“廉價投票”,形成“內部人控制”也就不可避免。在這樣的條件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也許就有著特別重大的意義。一方面可以與國有產權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種制衡,防止內部人控制發生,另一方面可以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強化其整體對企業財產的控制,有利於真正意義上的政企分開。 
   
  三、關於建立和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幾點思考 
   
  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還屬於新生事物,正在不斷摸索階段。要在我國建立起富有成效的獨立董事制度,不僅僅要做好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一些具體工作,而且要從根本上奠定獨立董事制度發揮效力的制度基礎以及這些制度基礎得以強化的法律條件。 
  建立和完善有關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體系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一是進一步修改、完善《公司法》,或者由國務院儘快出臺相關行政法規。為適應新的情況,促進獨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執行,應增加有關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以及權利、義務、職責、作用的法律條文,而這些條文是制定有關獨立董事具體法律法規的指導原則。二是由中國證監會等部門制定有關規章,對獨立董事任職條件、產生程式,發表意見的原則以及薪酬等問題作出原則規定,並對獨立董事的過失追究提出原則意見。三是由證券交易所制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指導意見和章程指南,對不同主導產權結構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具體人數、具體條件、獨立性解釋、薪酬範圍、發表意見的具體方式以及責任追究的程式方式作出具體規定,也應對獨立董事在重大問題上必須堅持的原則和立場進行規範。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須載明獨立董事行權的具體內容和發揮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這些法規是獨立董事保持獨立性和依法行事的根本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