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酌定不起訴制度的完善

  論文摘要 酌定不起訴制度有利於人權保障、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但因各種原因,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較低,未發揮其應有作用。因此,應當從擴大適用刑罰、適用方式、適用物件及增加鼓勵措施四方面,進一步完善酌定不起訴制度,同時強化對該制度的制約和監督機制,促進制度正確適用,實現社會和諧。

  論文關鍵詞 酌定不起訴 制度 人權保障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制度,其目的是通過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自由裁量權,實現人權保障、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但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較低,未能完全實現酌定不起訴制度的價值所在,應當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酌定不起訴制度含義及其適用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這一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案件處理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被稱為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圍繞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我國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一系列程式,形成了酌定不起訴制度。
  規定酌定不起訴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但在司法實踐中,酌定不起訴適用的比例卻很低。以全國檢察機關為例,2003年至2010年酌定不起訴率佔到1.4%左右。以某市檢察機關為例,自2003年至2010年,酌定不起訴比例雖有增長,但不足受理案件數量的4%。與此同時,人民法院緩刑適用率卻在15%以上。大量輕微犯罪案件被提起公訴,既加大了法院辦案壓力,又不利於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兩方面:
  (一)理念認識的影響。無論是立法機關、檢察機關還是檢察人員,出於不同的考慮,對於酌定不起訴的適用都呈保守傾向
  1.現代刑事訴訟以庭審為中心,以控辯雙方對抗,法庭居中裁判為基本構造,因此在程式設計上嚴格限制刑事訴訟其他階段做出的終局性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嚴格規定了酌定不起訴的範圍和程式,即使受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起訴便宜主義的影響,但基於對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和訴訟公正的考慮,推進酌定不起訴制度適用的力度不大。
  2.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對於犯罪行為更傾向於提起公訴。同時,為了保證案件質量,防止酌定不起訴被濫用,避免涉檢上訪,檢察機關內部不僅規定了嚴格的層報審批制度,而且還規定了上級部門備案複查制度。繁雜的程式規定,顯示了上級機關對於酌定不起訴的審慎態度,也影響了基層檢察機關對於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決心。
  3.檢察人員特別是基層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始終處於案多人少的境況,相對於酌定不起訴可能帶來的辦案期限延長、上級複查、被害人上訪等問題,出於自身業績考評等因素的考慮,更多傾向於選擇提起公訴這種更有效率和安全的辦案方式。同時,部分辦案人員重打擊犯罪,輕人權保護,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酌定不起訴的運用。
  (二)法律規定模糊的侷限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酌定不起訴的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但是這一規定過於籠統模糊,對於兩個條件如何理解,不僅在理論界存在意見分歧,實務上也難以準確把握。法律規定的模糊,削弱了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做出酌定不起訴的信心。
  酌定不起訴率較低的現狀,造成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被移送審判,遠沒有發揮其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更沒有實現制度價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