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具體適用

  論文摘要 近年來,我國犯罪數量上升與司法資源緊張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相對缺乏靈活性的刑事訴訟制度又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因而兼具訴前分流和緩解社會矛盾雙重功能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越來越受到司法界和學界的關注。不久前剛出臺的新刑事訴訟法,也正式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納入法律規定之中,可謂立法上的一大進步。本文旨在探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物件、範圍、程式等問題,提出附條件不起訴需要進行具體的制度設計,以期達到效果最優化。

  論文關鍵詞 附條件不起訴 適用 程式 監督機制

  審查起訴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在整個刑事訴訟流程中,處於承前啟後的中間環節,構成了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體現了慎重起訴的立法意圖。 近年來,為了完善刑事訴訟制度,緩解社會矛盾,許多地方檢察機關對現行審查起訴方式開展了不懈探索,在諸多新制度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尤為引人注目。隨著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出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也被正式納入法律規定之中,可謂立法上的一大進步。本文通過闡述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發展歷程,分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具體適用物件、範圍、程式等問題,提出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合理性建議,以期達到該制度的效果最優化。

  一、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發端於基層檢察機關的改革實踐,而新近出臺的刑事訴訟法則將附條件不起訴作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式作了專門規定,這代表著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已經正式納入我國立法。
  (一)司法實踐中的嘗試與探索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在巨集觀法律政策指引下的一種基層組織行為,在這個行為過程中,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是第一個“吃螃蟹”的基層檢察機關。 1992年初,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一名涉嫌盜竊的16歲疑犯延期起訴,考察期為三個月,由於該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表現良好,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理,實行“免予起訴”,檢察機關後來將這一行為稱為“訴前考察”。 正式以“暫緩起訴”作為試點的是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2000年12月,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對兩名15歲的初三學生實行暫緩起訴,並開展暫緩起訴的改革試點。2001年5月,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於實施“社會服務令”暫行規定》,開始探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暫緩起訴。各地基層檢查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嘗試與探索在實務界與理論界均引起了較大反響。
  在基層檢察院大力推進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在具體案件中的運用和實踐,該項舉措對完善我國公訴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當然,在實踐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也遇到了一些阻力和反對觀點。但需要明晰的是,附條件不起訴雖是以有罪認定為前提,但這種有罪認定只是一種程式上的認定,而非實體認定,既然不是實體認定就談不上對法院審判權的侵犯和逾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前提下,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實踐層面,綜合考量案件具體情況並進行區別對待無可厚非,因此,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並不存在有違司法公正的問題。而各個試點所取得的成果也進一步證明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立法上的正式確立
  2012年3月14日,我國刑事訴訟法幾經修改、審議,終於正式出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其中的亮點之一。新刑訴法將附條件不起訴作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式作了專門規定,其中第271條至第27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同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必要的法律規定,若其在考驗期內違法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則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雖然我國目前的法律只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條件不起訴作出具體規定,但這已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同時也是立法上的初步嘗試。應當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實現案件繁簡分流,降低司法機關訴訟壓力,提高訴訟效率,預防犯罪等方面確實能夠發揮較大作用。因此,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確立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必然會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其適用範圍也將會隨著法治的進步而更加廣泛。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關於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主體,我國學界一直存有多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起訴不應以身份來限定主體範圍,而應結合案件性質與社會利益進行綜合界定, 另有觀點認為附條件不起訴不僅要依照主體身份進行劃分,而且應該僅僅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則採用了上述第二種觀點,即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僅僅適用於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侵犯財產的犯罪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中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此外,新刑事訴訟法亦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條件有二:一是符合起訴條件;二是有悔罪表現。筆者認為,新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限定得過於狹窄,應當在綜合考量具體案情的基礎上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義大利法學家菲利強調,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審判的真正的、活的物件。 每一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體情況千差萬別,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也應有所區別。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物件選擇上,應跳出以身份主體限定適用範圍的思路,如果僅僅將主體範圍限定在一部分未成年人上,那麼司法實踐中可分流的案件數量將十分有限。結合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全國基層檢察機關的試用情況,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應逐步加以擴大,適用主體可增加老年人、嚴重疾病患者、盲人、聾啞人以及懷孕、哺乳期的婦女等。此外,結合具體案情,也可考慮將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犯罪中止、自首並有立功表現、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納入附條件不起訴的範圍。而除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之外,其他型別的犯罪也可考慮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從改革探索的情況來看,各地基本上都將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範圍限定在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而法律中規定適用刑期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未免過於嚴厲,故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或可考慮將適用刑期擴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條件非常簡單,即符合起訴條件以及有悔罪表現,這樣的條件設定顯然過於簡單。對於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而言,所附條件是否恰當,是這一制度能否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重要因素。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除了不起訴的物件需要符合規定之外,還必須考慮以下幾方面條件: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年齡、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日常表現、前科情況等因素;其次需要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動機、具體作案手段、事先預謀情況、主從犯情況、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有無法定、酌定處罰情節等;另外還要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賠償情況,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幫教條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