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內容及效力

關鍵詞: 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權繼承;限制性或排除性規定 

內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源自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維持的基本法理。這種限制或排除,既有對繼承人主體範圍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對股權繼承份額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無論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於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不得及於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從限制或排除的時間上看,原則上應當限於自然人股權死亡前訂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於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形成的公司章程。對於限制或排除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以及自然人股東死亡後製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訂,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與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規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規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否則,死亡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股權。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規定便成為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惟一法律依據。因此,探討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規定的內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論和現實意義。本文結合理論和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談些淺見,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助益。

    一、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規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據

    通過授權公司章程對死亡股東的股權繼承進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國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於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持,即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存在信任關係,這種信賴關係是公司設立的前提,也是維持公司存在的基礎。人合性喪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人數以及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限制性規定的法理根據也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維持的典型規定。在賦予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進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時,法律也沒有忘記對股權繼承者繼承股權的關注,即在公司章程沒有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時,法律一般承認股權繼承者有權繼承股權。這樣就實現了法律既維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護繼承者的股權繼承權的雙重目的。由此也決定了各國股權繼承製度大致包括股權繼承的一般規定和以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規定兩個方面的內容。

    那麼,公司章程可在多大範圍內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權繼承的規定,或者說公司章程規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條件有沒有邊界呢?這個問題又涉及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係。理解與把握這種關係,又以公司法的性質界定為前提。至今對公司法為強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論界爭議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歸屬於私法的認識上卻是統一的。按照目前理論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論的看法,公司本質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約性的,是許多自願締結合約的當事人(股東、債權人、董事、經理、供應商、客戶)之間的協議,是一套合同規則。 [2]因此,公司法實際上就是一個開放式的標準合同體系,它補充著公司合同的種種缺漏,同時也在不斷地為公司合同所補充。 [3]體現公司合同理論的載體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對公司及其成員有約束力的關於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則和協議。通過這種協議安排和規制公司的設立以及公司的執行。可以說公司的設立和執行就是股東意思自治的體現,或者說是股東之間自由意志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與強行法區別之要點在於是否允許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來預先排除法律之適用。 [4]正是由於法律肯認公司章程可以預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規範之適用而代之以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作為處理相互間關係的“準據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當以股東的自由意志來決定,或者說股東意思自治的範圍決定股權繼承的範圍。《公司法》第76條“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就證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規定”來預先排除或限制股權繼承一般規定的適用。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法》第76條是任意法而非強行法。 [2]但眾所周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不是漫無邊界的,而是有範圍的。這個範圍就是民法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當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範圍法律就應認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無效。

    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規定的內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條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含義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與本條前段“自然人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 “不同規定”。一般而言,股權中既有財產性權利又有人身性權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權,後者則以共益權來體現。對於自益權這種財產性權利當然屬於繼承的客體和物件。而對於共益權這種具有人身性的權利因以人合性為基礎,並非當然成為繼承的客體。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見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規定”應當僅限於對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即共益權作出不同於本條前段的規定,不能對股權中的自益權作出限制或排除繼承的規定。如果對於財產性權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規定,公司章程的這部分規定應當被認定為無效而不受法律保護。

    “不同規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內容來體現。公司章程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可以採取對繼承人限制或排除,這種方式可稱為對繼承人的限制或排除;這種方式還可以再細分為對繼承人的限制與對繼承人的排除兩種型別。前者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第2款,章程可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認可後,才可以成為股東。後者如德國理論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對繼承人進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東的家庭成員繼承,或者不得轉讓給其家庭成員”。 [5]

    基於對繼承人排除的分類,這種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的型別。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公司或公司現有股東收購死亡股東股權的情形。這種情形可稱之為收購方式。也可以採取對股權是否分割進行限制或排除。這種方式可稱之為對股權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這種方式還可再細分為對股權分割的限制與排除兩種型別。前者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部分出資額的讓與〕第3款規定,在公司合同(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規定,在向其他股東讓與部分出資額時,以及在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之間分割死亡股東的出資額時,無須得到公司的承認。後者如同法第17條第6款規定,除讓與和繼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資額。即使對於第二種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規定不得分割出資額。當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並用對繼承人和股權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兩種方式。

    對於繼承人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規定的效力如何?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樣規定存在問題。因為對繼承人股權繼承的排除就意味著對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的繼承也排除掉了,當然侵害了繼承人繼承財產的權利,應當屬於無效。另一種意見則相反,認為對繼承人排除股權繼承應當認定為有效。其立論根據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維持。在筆者看來,這兩種分歧觀點的實質還是在於對股權性質的不同認識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維持與股權繼承人利益保護之間的不同價值判斷和趨向。對於前者,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並非因繼承人被排除在股權繼承之外而當然喪失。相反,股權繼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張已屆期的股利分配請求權以及與死亡股東出資額相應的財產價值返還請求權等。這些財產性權利便成為繼承人繼承權的客體。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一般也會對繼承人的財產利益作出設計和安排。即使沒有規定,股權繼承人也當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請求權和財產價值返還請求權等。從這個角度上說,承認公司章程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的規定有效更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趨勢。同時,《公司法》第76條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也包含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這種型別。本條並未將這種情形規定為無效,因此,認定該情形為有效,符合本條規定的意旨。

    在我國公司法理論及實務上,儘管對於繼承股權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沒有爭議。但對於由此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卻有不同的觀點:一是對繼承股權分割限制可能導致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對此,一種意見認為由於我國《公司法》第2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最多人數為50人的規定,為一項強行法性質的規定,因此這一衝突的結果,就會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說公司本身會因此而被強迫解散。 [6]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繼承人為數人時,數人可共同繼承,由繼承人共同享有股權。 [7]二是繼承股權分割排除可能導致數個繼承人共有股權。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數個繼承人共有所繼承股權的狀態終歸是一種臨時狀態。雖然在《公司法》中沒有明文禁止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股權可由數人共有,但是我國《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概念,隱含著一個股權對應一個股東的法律原則。在這一法律原則下,數人共有股權的狀態是不允許永遠持續下去的。 [8]另一種意見如上述則認為數人可以共同繼承股權。
    在筆者看來,這兩種後果的實質是:數個繼承人分割所繼承的股權可能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而數個繼承人不分割股權則會產生共有所繼承股權的問題。前者可能與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沖突;後者則會導致共有股權結果的發生。對於這兩種情形我國《公司法》沒有設計相應的處理規則,應當說構成法律漏洞,應予補充。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妥善的解決辦法應當是:如果股權分割的結果不會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限額,應當分別認定數繼承人分別繼承股權; [3]如果股權分割的結果致使股東超過法定人數,則應當建議數繼承人之間自行協商確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個人(以符合法定人數的為限)繼承股權,如果協商未果,則應當認定數人共有股權。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形類似於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的關係, [9]可以參照有關規則予以處理。如《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一條之(一)中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並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6條第1款也有類似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這種做法實際上已經突破了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人數限制規則,承認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可以不受法定人數的限制。這種做法也意味著股東人數限制的人合性基礎正在喪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實踐的挑戰。從立法論上看,對於股權繼承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鑑《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該法第8條〔股權人數的限制〕第1款規定,股東的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在有特別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時,不在此限。第2款規定,因繼承或遺贈,股東人數發生變更的情形,不適用前款的規定。這種立法例一方面將股東人數限定作為一般規則,另一方面又兼顧因繼承或遺贈等情形之發生作為股東人數限制的例外,是一種有限公司人合性與數繼承人股權繼承之間平衡兼得的科學立法模式,值得我國立法吸收借鑑。

    三、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規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對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規定的效力沒有爭議。但對於股東死亡後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公司章程規定的效力問題,則存在分歧。這種情形可以區分為不同型別:原公司章程規定股權可以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公司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原公司章程規定了股權繼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為嚴苛的限制或排除條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原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未作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允許或不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對於第一種型別,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不認可修改後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規定,且是在糾紛發生後,將係爭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決通過的,故對其效力不予認可。 [4]對於第二種至第四種類型還未見理論分析和相應案例。

    筆者以為,對於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認定其效力。對於第一種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規定股權可以繼承,就意味著包括死亡股東在內的股東之間已經就股權可以繼承達成了協議。而在某一股東死亡後,其他股東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決議並據此修改公司章程,實際上是部分股東以其意思表示處分了死亡股東的股權,系無權處分。如果繼承人認可,則是事後追認,如果不予認可,則事後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的相關條款無效。 [5]這種意思表示行為所侵害的是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扶養人的股權繼承權。 [6]另外,從公司法上看,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採法定多數表決權制。 [7]在自然人股東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未參加股東會,其股權處於無人代為行使的狀態下,限制或排除股東繼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決權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也成為一個問題。由此,對於司法實踐中的這種做法應當肯定。對於第二種情形大致應當作與第一種情形相同的解釋,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不應當對股權繼承人產生約束力。對於第三種情形,因為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對繼承人有利,如果繼承人同意,應當視為繼承人與其他股東之間達成了新的協議,但繼承人繼受股權的根據不是修改後的公司章程而是其與其他股東之間達成的協議,只不過這種協議是繼承人事後對其他股東的意思表示這種要約全部接受(承諾)而已。相反,如果繼承人不同意,則應當根據原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處理。對於第四種情形中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規定,應當作與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相同的理解,即這種事後限制或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規定對繼承人不生效力,繼承人有權依據《公司法》第76條規定繼承股權;但對於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的情形,因為這種規定與《公司法》第76條前段規定完全相同,應當視為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未作出與本條不同的規定。因此,繼承人亦有權依據《公司法》第76條前段規定繼承股權。

    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繼承人是否繼承股權由股東會決議決定”這樣的表述,其效力如何?這種情形的特殊性在於公司章程有規定,但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東死亡後通過股東會決議才能確定。其結果可能是允許股權繼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這個問題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東死亡後才作出決議以使另有規定特定化兩個方面的問題。這種情形與原公司章程沒有規定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顯然不同。因為它有規定,只是規定不明確而已。也與公司章程有規定而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後股東會另行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有別。因為,股東作出決議是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而為之。因此,從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沒有導致無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這樣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同時,因為公司章程賦予其他股東以決議形式決定繼承人股權繼承的命運,與前述事後股東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數表決權的問題亦無關。只要現行股東或者基於股權比例表決或者人頭表決作出決議,決議內容就直接決定股權能否由繼承人繼承。




註釋:
  [1] 如《德國有限公司法》第15條、《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和《義大利民法典》第2479條。
  [2] 在股權繼承案件中,股權繼承人是否只能選擇股權繼承,不能選擇繼承股權轉讓後的對價,確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不在本文的研究範圍之內,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筆者會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意見認為,考慮到股權價值的確定比較困難,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份額宜均等分割。“張明娣、胡某春訴鄭鬆菊、胡奕飛遺產繼承糾紛案”,參見陶海榮:“公司的股權繼承和收益分割”,載《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筆者認為,也不排除經約定採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訴上海良代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三(商)終第243號判決書。詳細內容和分析請參見袁秀挺:“繼承人對股權原則上可全面概括的繼承”,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導)。
  [5]參照我國《合同法》第51條。
  [6]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
  [7]參照我國《公司法》第44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