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語言環境下言論自由的保護與限制

摘要:言論自由是公民表達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權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人類的實踐當中,它和新聞傳播活動密切相關。在西方法學理論和憲法學中,言論自由被看做公民最根本的、不可剝奪的一項權利,該權利也是其他自由權利的基礎和條件。馬克思說:“發表意見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最神聖的,因為它是一切的基礎。①”我國學者杜承銘先生在《論表達自由》一文中將其概念定義為:表達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規定、認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種媒介手段與方式公開發表、傳遞自己的意見、主張、觀點、情感等內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組織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權利②。
  網路,一個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著極其重要角色的媒介,因其互動性、便捷性和大容量性等特點給言論自由釋放了更大的表達空間,在這個虛擬的世界裡,自我價值、觀念、情緒的表達都不再是個難題,部落格、BBS、聊天工具等多個板塊和領域都可以成為傾訴的物件。此外,在網際網路上,你可以是資訊的接收者,也可以是資訊的傳播者,還可以是輿論的參議者,網路正是憑藉這些無可比擬的優越性迅速發展壯大起來。不難預測,隨著社會科技的進步以及教育的普及網民的數量還會繼續呈增長之勢。因此,在這個背景之下來探討網路言論自由表達的保護和限制是非常有意義的。
  對言論自由的合理限制
  毋庸置疑,網路為言論的自由表達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話語平臺,給“言論”釋放了比以往媒介更廣闊、更民主的空間。然而,在歡呼雀躍言論自由如此易於表達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其潛在的負面效應。首先,網路言論模糊了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的界限,網路糾紛和網路侵權事件的增多就證明了這一點。實踐證明,網路是一個具有雙重身份的領域,它既要肩負著個人情緒的宣洩又要承擔 “公共領域”的構建,這個本來就相互矛盾的兩個身份,讓一些事實困境無法避免。哈貝馬斯曾論述到,“公共領域”是一種獨立於政治權力之外,並不受官方干預的社會公民自由討論公共事務,參與政治的活動空間或場所,其範圍包括團體、俱樂部、黨派、沙龍、通訊、交通、出版、書籍、雜誌等,這個“由私人構成的公共領域”是“一個鬆散但開放和彈性的交往網路。③”而網路的普及,讓私人資訊大批量地介入了公共領域,即便如此,言論的自由也不能成為道德失控的藉口,也不能成為侵犯他人基本權利的依據。不可否認,網路中不乏傳播先進文化、弘揚社會正氣、體現了時代精神的資訊,但是網路本身所具有的虛擬性、隱蔽性、資訊傳播的匿名性以及把關機制的弱化等相關因素的影響,使得言論自由的概念逐漸地被泛化,因網路侵權、違法、洩露隱私、人身攻擊等負面行為的不斷出現,嚴重擾亂了新聞傳播的健康秩序。
  言論自由作為一項人權受憲法保護,但憲法在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同時也對其給予了限制。當言論的自由度侵害到國家、社會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時,這種自由必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網路言論作為公民言論的一種形式,其自由同樣是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新聞自由的界限不能隨意設定,只有惡劣的界限是隨意的,優良的界限必須反映公民的統一意志,並以國家意志的外化形式——法律——規定下來,因而,法律就是自由的界限。④”
  “沒有人懷疑,在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中,立法機構不僅有權利而且有義務禁止某種形式的言論。文字誹謗可以而且必須被禁止和懲罰。口頭誹謗也是如此。致人犯罪的言論本身就是犯罪,而且必須被當做犯罪來處理⑤。《布萊克法律辭典》明確指出:“憲法所保護的言論自由並不是在任何時候、在任何情況下都是絕對的。言論的種類是有明確定義和恰當限定的。對諸如猥褻、淫穢、褻瀆、誹謗、侮辱、挑釁等言論的禁止和處罰就不會引起憲法問題。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但並非對每種言論的使用都賦予豁免權,對言論的保護仍要取決於它在被做出時的情形⑦。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言論自由相對保障的觀點是有著法律依據的。
  然而,開啟了網路言論保護的新思路並非是法律一道把關即可解決的。法律的掌控隨處都可能存在無法顧及的角落,尤其是在網際網路時代,成千上萬的資訊不可能全在監視範圍之中,“眉毛鬍子一把抓”之類的監管和控制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語言的表達更多的是觸及道德倫理的範疇,很多時候是處在無法用法律來制衡的“邊緣地帶”。因此,在網路時代,對於言論自由的把握更多的是掌握在使用者自己的手中,他們的社會責任感以及自律意識的提升是防止言論自由氾濫的又一道防護牆。眾所周知,法律的限制往往是明晰的,是可公開辯論的,而來自道德、傳統、文明的限制則常常是潛在的、模糊的,風俗、習慣、普遍的社會心理以及各種人情關係等等,都可能對言論的表達構成實質性的影響和限制,儘管這種影響和限制在形式上是非強制性的。
  在我國,有學者提出了網路環境下個人自我約束和規範的四個原則:誠實和公正的原則、承擔責任原則、傷害最小化原則和“批判原則”(對他人合法合理的監督上)⑧,此標準可以成為網民言論自我審查的一面“銅鏡”。
  此外,加拿大學者研究認為,網路從其誕生之日起就帶有濃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們在探尋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對網路社會進行規範的同時,也應該充分考慮和尊重網路“自治”的傳統,發展其他的輔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使用者控制——主要是授權父母和採取過濾技術、私人管理指服務商、社會機構和域名管理系統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⑨。
  實踐證明“法治”、“自治”和“自律”是制衡網路言論自由超出底線的“三大法寶”。
  處理言論過失的幾個可行性原則
  然而,網路世界中成千上億的使用者中,並不是所有的言論和行為都契合人類的法律和道德。當有些言論的表達超出了法律允許的邊界之時,又該如何定性處理呢?關於這個問題,筆者搜列了一些國外可行性的判例原則,可供我國參考和借鑑。
  首先是衡平原則。該原則是美國大法官弗蘭克福特在1941年“布里奇斯訴加州案”異議時首次提出的,該原則要求在處理相互衝突的各種利益時,將言論自由的價值與對該言論加以限制所得保障之其他價值,在具體的訟案中加以比較衡量,而保護其較重要者。如今在美國牽涉到言論自由案件時多采用這一原則。此原則重在法益衡量,即“當特定行為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而其限制卻牽制間接、有條件、部分侵犯言論自由時,法律之責任即在具體案件中權衡比較這種相互對立之利益,決定予以何者以更大之保障。⑩”
  這一原則有利於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但其缺陷在於法官掌握了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的價值評判又不可能達到完全的統一,故容易導致司法分歧。
  其次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句話運用於言論自由的判定,無非就是要綜合考慮言論的具體內容、發表言論的具體場景、受眾的具體情況、言論所引發或可能引發的具體後果等,來確定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整個過程,說到底也就是一個法益衡量過程。言論自由的保障是相對的,其保障的邊界是通過對個案的法益衡量來確定的。在一般意義上,我們無法為言論自由劃出一條清晰的邊界。人們只是試著以法益衡量原則出發,沿著根據言論的內容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的理路,為言論自由劃出大致的“勢力範圍”{11}。
  最後“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該原則是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霍爾姆斯在1919年一個法院判決書中提的。“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即“一切有關言論的案件,其問題在於所發表的言論在當時所處的環境及其性質下,是否造成明顯且即刻的危險,產生實質性危害……如果某人在劇場中詐稱發生火災造成巨大混亂,這種言論就不應保障。”據此思想和原則,只要少數派意見中包含著針對公共安全的明顯且即刻的危險,都可以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保障範圍之外。這就意味著,只要對國家、社會組織具有重大和危險性意義的問題,都不得對其自由、無拘束的討論。畢竟“明顯且即刻的危險”原則既是一個表達自由保障的原則,也是一個表達自由的限制原則。只要公民的表達沒有達到“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政界就應當予以保護。
  對這種理論,也有不少的反對者,他們首先認為該原則的標準不明確,適用時容易攙進法官的主觀看法,無法貫徹統一的標準,很難完全成為客觀判斷。其次該原則亦有同意禁止表達行為之嫌。
  結語
  網路時代個人言論自由的邊界到底在哪裡?網路傳播拓寬了個人的表達空間,被寄予了草根時代自由表達的期望,如果沒有制度和法律的強有力保護,那麼,真正受傷害的就不僅是作為傳播者個體的言論權利,更是對人類社會文明的破壞。致力於法治建設的國家,必須學會利用法律來保護言論自由,同時,在化解紛繁複雜的網路糾紛問題時,要更多的考慮到言論本身“惡”的程度,以及相應的負面效應。其次,針對目前很多學者建議“直接立法限制網路傳播”這一舉措,筆者並不贊同,原因在於國內外環境還不太成熟。此外,雖然從技術上提高對網路的控制能力、提高網站審批門檻會起到立竿見影的阻止自由氾濫蔓延的效果,但其面臨的阻力也是難以估計的。故更好的辦法是把解決網路言論問題的重點放在處理和引導這兩個環節上。中國的改革是在漸進中有實質性漸變的,充分考慮現實阻力,從各界都容易達成共識的地方去著手,面臨的困難和阻力也會相對少一些,因此,利用技術手段,巧借“外力”,堅持不懈,循序漸進,定能構築一道各方都能接受、有中國特色的網路傳播的自由底線{12}。
  註釋
  ①《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 :人民出版社,1965,P 573-574
  ②杜承銘:《論表達自由》,《中國法學》,2001年3期
  ③ 哈貝馬斯:《關於公共領域問題的答問》,《社會學研究》, 1993 年第3 期
  ④ 楊保軍著:《新聞自由:責任與精神》,《四川理工學院學報》,2007年第4期
  ⑤亞歷山大·米克爾約翰著,侯建譯:《表達自由的法律度》,貴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P14
  ⑥ 亨利·坎貝爾·布萊克主編:《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5th Edition, p. 565
  ⑦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 S. 471919
  ⑧ 參見:方興東:《部落格:倡行自律的宣洩》, , 趙偉,《網路傳播中的部落格研究》,華中科技大學碩士論文,2005年5月12日
  ⑨ 參見秦前紅、陳道英:《 網路言論自由法律界限初探——美國相關經驗之述評》 ,《資訊網路安全》, 2006年 第5期
  ⑩ 朱武獻:《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載《公法專題研究》(二),1992年,第33頁
  {11}溫輝:《言論自由:概念及邊界》, 《比較研究法》,2005年第3期
  {12}參見張建昌:《試論部落格時代的自由底線》, 《新聞知識》,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