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法哲學思想

  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關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學範疇,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權利與自由如何可能為主幹的政治法律哲學的範疇之中。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的相關資料,希望對你有幫助!

  康德法哲學思想析略

  【摘要】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關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學範疇,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權利與自由如何可能為主幹的政治法律哲學的範疇之中。康德認為由先驗理性所決定也存在於實踐哲學之中的自由是演繹權利的邏輯起點。這一切都基於人的理性存在,但由於人具有雙重屬性因而受到自然法則的支配,所以這種理性存在不是純粹的,由此建立法治國家就成了實現自由的實踐通途。

  【關鍵詞】康德 法哲學 理性 自由 法治

  【中圖分類號】B516 【文獻標識碼】A

  康德以三大批判為基石建立的批判哲學體系奠定了其在哲學史上的崇高地位,實現了歐洲乃至整個人類哲學史上的一次巨大轉變。實際上,出於對政治焦灼而密切的關注與深刻而沉著的革命熱情,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關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學範疇,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權利與自由如何可能為主幹的政治法律哲學的範疇之中。故而,有學者將體現這些思想的主要著作,包括《世界公民觀點之下的普遍歷史觀念》、《論永久和平》、《法的形而上學原理》稱之為“第四批判”。①恩格斯曾讚譽康德哲學掀開了德國哲學的革命的新篇章。②

  理性思想指導下建構的康德法哲學

  康德法治思想的哲學史背景。康德登上哲學舞臺之時,以洛克、巴克萊和休謨為代表的經驗論與以笛卡爾、斯賓諾莎和萊布尼茨為代表的唯理論在爭鳴之後各自都陷入了理論困境而無法自救。經驗論者無法解釋建立在感覺經驗之上的知識或然性與他們追求的普遍必然性在邏輯上的內在矛盾,而唯理論者試圖從理性推演出全部知識的努力也陷入泥沼。早年屬於唯理論學派的康德而後在休謨的“提示之下”打破了他“獨斷主義的迷夢”,走上了批判哲學的道路。康德一面指責獨斷論的“專制”,一面卻又指責懷疑論者不斷地對牢固的哲學根基進行破壞,“但幸好他們是少數人”③而康德自己的構想則與笛卡爾以來的理性主義一脈相承:為真正的科學清理出一個可靠的地基。在哲學被視為“科學之科學”的時代,法哲學甚至是法學本身都只能從屬於哲學的一般特性。康德所推崇的理性即是保證這一切的根本所在,在唯一的理性指導下建構的法哲學自然不可能有可以並存的兩個或者多個體系。

  康德時代法學與哲學關係問題的關節在於何種哲學才能取得“科學之科學”的合法席位。正如黑格爾所言:“在自然裡,枝、葉、花、果的發展階段,皆各自出現,而內在理念才是這種依次開展的過程之主導的決定的力量”。④

  正因如此,雖然康德承認有多種哲學,也承認這些紛繁哲學的歷史貢獻,但這不意味著他容忍這些哲學流派取得作為科學之科學的哲學的合法席位。“事實上,存在多種的哲學論證方式,以及通過論證方式去追溯最早的理性原則,隨之或多或少成功建立一個體系的基礎,這不僅僅存在過,而且必定有過許多這樣的嘗試,而每一種嘗試都對當代哲學作過有益的貢獻。不過,從客觀的角度看,既然只有一種人類理性,就不會有多種的哲學。”⑤

  哲學家眼中的法學。專業法學家與“法學外的法學家”就法哲學問題的回答視角是不盡相同的。專業法學家著眼於法的穩定性繼而努力在既構的體系之內以經年相續的術語經驗性地解釋法律問題。科殷的《法哲學》開宗明義就引用了康德的一段話來闡述這個思想:“什麼是法?如果法學家不想陷入無謂的累贅重複,或者不是作泛泛的說明,而是,想指出在某一個時代的各種法律思想得到的東西,這個問題可能會使他陷入尷尬。”⑥因此,由“法學外的法學家”憑藉自身的專業知識背景以某種外在超越者的姿態來審視法學,無疑會使法學的發展道路呈現多維狀態。

  哲學家對法學理論的探究往往企圖直指法學之本質與終極,使法學沐浴在理性思辨的光芒之中,致力於幫助或引導法學界對於法的本體、終極價值與歸宿的理解。作為哲學家的康德以其天才的思辨對法學的基本概念作了形而上學的定義與解釋,系統地回答了諸如人的普遍權利、法的概念、原則、財產但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的取得方式與國家起源及其權利等法學基本問題。

  自由:康德法治思想的邏輯起點

  先驗自由。在經驗論與唯理論處於絕境而無法自救之時,康德開始了對形而上學的反思與批判。康德面臨的主要任務是如何進一步張揚人的主體性,回答人從神的桎梏中解放出來之後,如何從因果必然性的束縛下解放的深刻問題。康德在《純粹理性批判》中提出了著名“二律背反”理論,其中第三對二律背反即與法哲學相關。康德指出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按照自然律的因果性並不是世界的全部現象都可以由之匯出的唯一因果性。為了解釋這些現象還有必要假定一種由自由而來的因果性。”此即自由性。第二種則認為“沒有什麼自由,世界上一切都只是按照自然律發生的。”⑦

  按照康德對於“二律背反”的解釋,形成了康德哲學著名的二元論:一面是可知的自然因果世界,而另一面則是不可知的自由世界。而《實踐理性批判》即依此展開,書中指出:雖然關於自由問題是不可知的。但至少我們可以堅持自由必須保持一致,這就是自由的先天普遍化原理。如我們不能為了今天的自由,放棄以後所有的自由;也不能為了自己的自由侵犯他人的自由。是故,康德認為真正的自由必須能夠加以普遍化此即其黃金命令,使之成為一個普遍立法原則並指導行動。

  從先驗自由到實踐自由。康德他認為意志的自由是自由的當然要求,只有實現了意志的自由,才能算是真正的自由,因而為個人理性所掌握的意志自由便構成了自由的實踐基礎。理性在實踐中所確立的法則不僅能夠指導認識,而且可以引導行動。因為理性本身是自由的,所以我們的行為也是自由的。如果理性受到某種外力的限制,那麼他所確立的原則就不足以成為我們行動的根據而從根本上喪失了自由,因而這些原則本身與自由發生矛盾便喪失了合法性。由此康德法治思想的理論核心―自由便得以證明。這種自由是天賦的、原生的、與生俱來與不證自明的,並且據此可以擺脫任何獨斷的意志而取得獨立,是一種無限的先驗世界的存在,並且成為個人不可讓渡的絕對尊嚴與的絕對權利的基礎。但是,自由並不意味著隨心所欲的滿足不為理性法則所決定的低階生理需求,相反欲求得自由則需要徹底擺脫原始慾望的誘惑而遵守道德法則。康德指出:自由“所需要的只是理性,以便責成意志,而不是哄騙意志去實施這些行為。”⑧   自由與權利。康德認為一個人有什麼樣的權利是法學家們必須面對的問題,但是如果法學家們的回答僅僅是根據法律的規定,這樣就不能解釋法律是否正義,所以這個任務必須要由哲學家來完成。康德他認為權利“可以理解為全部條件,根據這些條件,任何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按照一條普遍的自由法則,確實能夠和其他人的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⑨這個基於先驗理性確立的自由意志而從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來定義的權利即使在今天看來,依然有具有深遠的意義。

  一方面,它明確了自由並不是意志本身而是“行為”,體現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不是停留在先驗理性的層面上,只有在有意識的活動中人的自由才能夠得以體現。而純粹的意志,也就是與行為相脫離的意志,只會是它本身,雖然它本身的自由是不證自明的,然而卻不能想當然地構成權利,它缺乏所必需的物質外殼。康德在《實踐理性批判》中特別強調自由分為三種:第一種即所謂“主觀的……個體執意”即我們常說的“任性的自由”⑩。這種自由即對應前述缺乏意志的自由,它雖然是客觀存在,甚至是司空見慣的,但我們卻不能來否認意志自由的原則。因為“承認經驗的命題是一回事,而把這個命題作為理解的原則,並把它作為普遍識別自由意志有別於任意專斷的行動的標誌,又是另外一回事”。許多人正是忽視了這一點而對康德思想的進步性提出了保守與軟弱的責難。事實上,康德除了前述“任性的自由”外,還進一步提出兩種更為高階的自由即“客觀的、按照原則的”自由以及“既是先天客觀的又是主觀的自由”。在康德看來“任性的自由”是遠遠不夠的,真正的自由必須把客觀規範揚棄借用一個黑格爾的術語到自身內,最後成為一種包容主觀的客觀自由即所謂“既是先天客觀的又是主觀的自由。”

  另一方面,權利是基於道德主體的責任而獲得的在普遍爭議原則支配之下的法律上的利益。這種利益是在普遍自由與平等的基礎上,通過使自己的意志同他人的意志相協調而獲得的。因而必須使自己與他人有意識的行為能夠相容而並行不悖,亦即行使自己的權利不能妨害他人權利的行使,否則就因為不具備權利的實質要件而不能成為權利。康德認為,在這裡他只是用這樣的公設來界定權利的概念,並沒有其他的意圖。把這條原則作為這樣的公設,並不是說我們不能理解其中的內涵。康德認為,如果我的行為並不妨害他人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有損於我的自由的行為都不構成權利。根據權利的定義,我的行為是意志的自由的權利,而後者有損於此,因而它在本質上違背了權利的定義以及由定義推延出來的原則,因而不構成權利。他進一步說明,這種不妨害他人的自由僅僅是對外在的行為的要求,而不考慮內在的動機,後者屬於倫理學調整的物件,是義務的科學。對於侵害自由的行為,我們是可以予以制止的。因為行使的妨害別人自由的行為不構成權利,在法理上是錯誤的,對錯誤行為的阻止是為了保護權利的行使。因而在實質上與權利的本質訴求是一致的,但這並不意味著道德的義務對於法律義務的優先性,相反權利對於道德具有邏輯上的優先性。法律的義務天然地具有道德義務的本質屬性,它不但可以像道德義務那樣通過權利與義務相互性維持社會的秩序狀態,而且在指導一般人的行為方面具有道德義務無法比擬的明確性。

  純粹理性:康德法治思想的先天保障

  純粹理性是自由的唯一保障。按照康德的說法,權利的原則是“哲學上的並且是有系統的知識”,因是不可能經驗的,亦即不可能從經驗中抽象出來,它只能訴諸於純粹理性,“純粹理性可以視為原則的能力,就此而論,它是實踐原則的淵源。因此,可以把純粹理性看成是一種制定法規的能力。”理性是天然的稟賦,可以正確地引導我們的認識與行動,引導我們認識權利的最高法則。正如康德所說:“啟蒙運動就是人類脫離自己加之於自己的不成熟狀態。不成熟狀態就是不經別人的引導,就對運用自己的理智無能為力。”康德雖然不是唯理論者,但是卻把理性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他這樣尊重理性的實質就是尊重人的尊嚴與存在。康德要求揚棄那種純粹主觀的“任性自由”而達到某種兼具主客觀的自由。而這種過渡其實就要靠理性來完成此即康德所謂“實踐理性”。

  經驗不能作為自由的保障。那麼經驗是否具有相同或者是類似的功能呢?康德的答案是否定的。他認為人具有兩重屬性:一方面,人是理性的存在,是理智世界的成員;另一方面,人也是自然的存在,是感性世界的成員,服從自然法則,因而極其可能受到基於動物本能衝動而產生的影響。他把僅僅由感官、刺激和經驗所決定的行為稱為“獸性的選擇”,這種選擇與沒有智識的動物界相通,是不能夠達到認知權利的最高法則的要求的,然而卻會成為法治的原動力,下文將詳細論及。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純粹理性是最高權利法則的全部,也不是說純粹理性可以離開實際的工作而獨立存在,即使可能,這種存在也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因為純粹理性既“缺乏構建法規的質料”,又“並非必然地與客觀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然而這並不能作為實際工作與純粹理性背離的藉口。實際工作不但必須遵守由純粹理性推演出來的權利的最高法則,而且有義務以之為指導建構出不可改變的永恆的輔助原則體系,使之能夠服務於實際工作,完成純粹理性與實踐理性的統一。

  實踐理性:康德法治思想的實施通途

  康德的法哲學如果僅僅停留在思辨理性與自然狀態的層面上,那麼他將無從實現人在經驗世界中自由的終極目標,歷史也會裹足不前。因為基於人的自然天性不可能實現完全純粹的道德目標而將自由從思維轉化為經驗實在。服從自然法則的人類在諸多誘惑面前顯得如此軟弱和無理智從而誘發了人與人之間的衝突。而這種衝突的解決已經遠非內在約束所能規制,如果沒有一種外在的力量來裁判和遏制這種非理性的衝突,人類的自由將無從談起。這時人類的理性便發出絕對的道德定言命令,要求自然狀態的人通過社會契約的形式進入社會狀態以實現自身的自由。我們可以看到,康德眼中的人文世界深受盧梭的影響,在國家起源上實際上便吸收了盧梭的社會契約思想。盧梭認為社會中的個人服從社會本質上之是服從自己,故而其並不喪失自由。不但如此,社會必須要以其全部力量來保護每個社會成員的人身安全和個人財富。

  儘管兩人在國家的存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是康德的思想顯然更富洞見,康德將世界區分為自然世界與人文世界。與自然世界的必然性不同,人文世界中的個人生而自由,可以為善,也可以作惡。盧梭對人類作惡、墮落和腐化憂心忡忡,聲言只有一群天使般的人民才可以制定完美的法律。康德的觀點與之針鋒相對卻更加深刻,他認為如果人文世界中的個人只能為善,那麼一切政治法律的規範就完全沒有存在的必要,相反正是這種可以作惡的自由成為人文世界中的思想元點,也是人類歷史中不可獲取的根本性東西。作為欲求的惡是個體性與主觀性的存在,兩者共同彰顯了人的主體性,在這一點上超越了古典自然法學家的“自然狀態”理論。康德認為,一個違背道德絕對命令的“壞人”能否成為一個好公民並非一個道德命題,而是一個憲制問題。“好的憲制,不能指望出自道德性,反倒是可以指望,一個民族在好的憲制下,能有好的道德狀況。”因此,康德認為的最高目標便是建立法治社會,脫離粗野自然狀態進入法律秩序下的文明狀態,讓“惡”向善充分發展。

  從康德的法哲學看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康德不僅是一位哲學家,因其法學成就顯著,也可以稱為法哲學家,在其思想理論基礎中,三大批判十分重要,同時其道德理論更是具有不容忽視的地位。康德闡述了法與道德的區別和聯絡,並在此基礎上論證了什麼是法。本文從康德對法的定義入手、分析其對道德的理論根據,以便更深刻理解法與道德的關係。

  關鍵詞 康德 法哲學 法律 道德

  作者簡介:張林,解放軍西安政治學院。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211-001-02

  一、康德理論中對法的釋義

  在康德的觀點中,他肯定了社會契約論,並在此基礎上論證了法存在的理性依據。他認為:法是一類人放棄其不受約束的自由而在憲法裡追尋的安靜的社會秩序。豍從康德對法所作的釋義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康德認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識的行為按照普遍自由原則確實能與別人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的全部條件的綜合。”豎這個定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涵義:

  一康德把人的外部行為作為法律追究的物件

  現代法律認為,法律約束的是人的行為,而且對其規範的也僅僅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對於在無意識狀態下人們發生的行為是不承擔法律責任的,比如:民法中有民事責任能力概念和刑法中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無意識能力的人可以給予減輕或者免除法律責任的。

  二法理學與法哲學在康德《法的行而上學原理》得到了很好的區分

  法發的定義可以從法理學角度進行解讀亦可以從法哲學層次的進行理解。康德認為:作為法理學理論的實在權利和實在法律體系,其科學範圍包括一定的權利和原則。在法理學中不僅是立法理論,還包括法的社會性質、、法的主客體、法的內容權利義務。如果僅對法理學作實體性分析,就可以看出康德對法的概念的理解。同時,對現代意義上的法定義時正像卓澤淵教授《法學導論》一樣,法是以國家意志作為其制定目的、以法律中包含的權利義務原則和思想為重要內容、其內在實質和外在形象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現代定義的法與康德的定義的法相比較而言,在理論印證上,缺乏哲學理論和抽象的解釋,這也就是隻把康德的法哲學劃分在哲理法學派裡的主要原因。

  二、康德道德理論分析

  康德關於道德的哲學思想的重要方面就是“形而上學”,也可以說是他的法哲學思想的靈魂。康德肯定德行倫理學說,他堅持認為道德具有純潔性和嚴肅性。他認為:“一個人可以追求理想而生存,但是不能活在空洞的理想中,因為這不能稱之為幸福。”在康德的道德理論中,道德是至高無上的,是一切價值追求的源泉,什麼價值都要以道德為出發點。也正是因為這一點,西方其他哲學家遠不及於康德的道德哲學觀點。

  康德在道德哲學的基礎上提出著名責任和意志的。首先他認為有道德的來源於於責任,一些行為如果僅僅以愛好或者是興趣為出發點,其結果是沒有多少道德價值的,甚至可能是一點都不存在道德的蹤影。人應該作為一個具有理性且能夠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將尊重道德法制看成是自己行為的動機,最好是賦予每個人以道德感。人的意志體現在現實中就是道德發展的動機。其次,“出於責任”在客觀上體現對道德的遵循。豐道德規律是先天,意志來源於道德規律,且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有效性,這就是康德稱之為自由規律的現象。康德認為道德規範是法律的根據。法律是在道德規律支配人的意識情況下的一種特定的行為準則,行為準則與道德規律相一致時,法律乃善意的、合法的。在康德的命題中,責任連線自由原則和人的行為,責任是一個連線紐帶。自由在責任的支配下不會成為虛幻。在上述觀點基礎上,康德著名的認為:“除非是願意將自己置於大眾的行為規範中,將約束自己的準則變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律,否則就不具備行動的意義。”這些分辨行為是善還是惡,是強制行為還是非強制行為。法哲學理論的發展乃至立法學的發展都深受意志原則影響,意志原則是“人為自己立法”的理性、自由主義法學強力支柱。康德的道德法則是這樣實現的:在我採取行動之前,由我的自由意志來設想,如果我要採取的行動準則普遍化實施也就是通過立法讓所有人都執行後會怎麼樣?在這裡我的自由意志不能受到自私的慾望、外界強制包括他人樹立的道德榜樣、道德格言或口號、甚至法律等造成的壓力、生理和心理狀況比如痴呆、精神病、恐懼等等因素的干擾。也就是用個人的自由意志來客觀地考慮,如果每一個人都按照這個準則行動後會對包括我自己在內的所有人會造成什麼樣的結果?如果這個結果導致這個準則被取消,就是不道德的,如果可以存在,就是道德的。

  三、從康德的法哲學角度看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綜述康德對法哲學和道德哲學的分析,康德在法哲學獨有的觀念:他用道德哲學批判了法哲學中自然法學,道德哲學事以先天說學為基礎的,同時也用實證法學進行了修正。值得強調的是,他研究開闢了法律與道德二者關係新的邏輯進路。

  按照康德對社會分類的觀點,最高層次的社會人的行為完全可以使用道德法則足足夠用。當然,這只是一種理想社會,存在這種理想意志的前提是排除任何外在的干擾。法律在進行評價時,對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是否定的,對其在行為方式上可以分為違法犯罪、不道德但不違法等行為,從而依據行為的程度危害性來對行為人進行不同方式的處罰。同時,作為一個自然人,人類本能的慾望或劣根性,很難排除個人意志的干擾,康德認為人活著的過程就是道德規律與個人意志不斷作鬥爭的過程。道德規律就是自由規律,其目的是實現每個人自由,而法律具有強制性的,二者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自由,但是兩者所處位階不同。在理想社會不能達到的情況下,法律是社會安定的最佳保障,因為我們不能完全按照意志支配自己的行為,必須給行為一個限定,哪些可為,哪些不可為。

  一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康德認為,法律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道德,其方式是制約行為人濫用意志行為。在實踐中道德法則可衍生為兩個法則,一個是人的本體作為看作倫理法則來運用;另外一個是包含法律法則法則作為現象法則來運用,又包含個人的道德法則。區分道德法則做出後,康德進一步討論道德規則的缺陷理論,如果單獨使用道德規則,不能有效地維持社會的生活,使人們的生活自由,有序,同時,康德也提出法律規則是指導人的行為一個不可缺少的部分。康德認為:自由的規則是不同自然法則,其本身是道德法則。倫理法則是自由法則中關涉外在行為的理論,規定為我們行為的原則。一個與法律的法則一致行為,就具有合法性;一個與倫理的法則相一致行為,就具有道德性。前一種與法律的法則一致行為,可以理解為實踐,後一種與倫理的法則相一致行為,可以理解為內心活動,它和意志活動的外部運用一樣,都是理性法則所規定的。”   二法律與道德的區別

  在康德的理論中,法律不能簡單的定義為法律制度,道德與法律,似乎是一個交織難辨的永恆主題。西方民諺稱“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這話套用過來就是“道德的歸道德,法律的歸法律”。其實,換個想法,兩者的區別根源反映了當今社會下人們法治意識的覺醒。

  從康德哲學的理論來看,筆者認為法律和道德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

  1.管轄的範圍不同。人的外部行為歸法律管轄,因此人的外在義務是法律確定的義務。當然,內在的義務的要求在立法不能排斥。人的內心世界存在著內在義務,是外界無法接觸到的,法律上也無法做出直接規定。俗話說,思想犯罪並不是犯罪,只有在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產生不良社會後果時,才能構成犯罪。現代法學理與康德的觀念與是一致的。義務不同是法與道德的最大的區別,正所謂: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線,道德是最高標準的法律。

  2.立法的物件不同。人在社會生活中與其他人具有密切的聯絡,要完成自己的義務和責任,要不斷與他人發生關係,通過執行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則。而道德可以運用人們的倫理觀念阻止惡念,遵從社會秩序,道德可以指導人們行善積德。如在緊急避險的論述中,康德再一次讓我們看到法律與道德的巨大區別:他認為,緊急避險的本質是避免現實危險、保護較大合法權益。緊急避險的客觀特徵是,在法律所保護的權益遇到危險而不可能採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時,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來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緊急避險的主觀特徵是,認識到合法權益受到危險的威脅,出於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目的,而實施避險行為。可見,緊急避險行為雖然造成了某種合法權益的損害,但聯絡到具體事態來觀察,從行為的整體來考慮,該行為根本沒有社會危害性,也根本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不違法的行為不一定符合道德,很有可能破壞了對他人的義務。例如,最近在成都發生一個案子,大概是一對夫婦乘輛計程車,女的快分娩了,的哥發現這種情況就把他們趕下來了,男的苦苦哀求還是沒用,最終女的在路旁分娩了,還好母子順利,之後丈夫連攔了12輛計程車,讓他們送他們母子到醫院去,結果沒有一個同意的。因為行業忌諱,計程車裡不能見血,否則會帶來晦氣。後來是旁邊的人打120才把她們母子送到醫院去的,母子平安。現在我們不討論計程車司機的行為怎麼樣,假設丈夫在被趕下車的時候哀求不得,而孕婦馬上又要分娩了,丈夫一氣之下就用凶器脅迫司機,讓他們送到醫院,在丈夫的脅迫下司機勉強把他們送到了醫院,司機沒有受傷,或者在脅迫的周旋中司機受了點輕傷。在此時,丈夫的行為夠不夠成緊急避險。所以法與正義是否統一?這也是值得思考的。法律與道德間相互緊密聯絡:道德是最高的原則,法律是手段,是道德的補充。

  四、結論

  康德以先天道德學說為基礎,從道德哲學角度對法律作了分析解讀,法律的實質從人性本身、自由和權利進行論述、為自由主義法學研究開闢了一種新的模式。我國對康德的道德哲學、法哲學思想缺乏深入、系統的研究。西方其他哲人所不能及的是,我國傳統儒家道德觀念與康德思想可以作比較匯通。深入研究法律離不開康德道德哲學的基礎,我國法哲學的進一步發展要依據康德道德哲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