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的核心職稱論文

  律師會見當事人應該不會受到多大的限制,至於會見的時間次數和時間長短,法律並沒有規定。下面是由小編整理的,謝謝你的閱讀。】

  篇一

  讓律師辯護從形式走向實質

  摘 要 刑事被追訴人的自我辯護是作為人本能的行為,但鑑於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使得被追訴人的自我辯護的效果非常有限,因此律師辯護顯得更為重要,但是律師辯護的“形式化”,辯護意見的”口號化”使得辯護律師的作用被大大減弱,因此強調律師的實質化辯護就顯得極為重要。

  關鍵詞 辯護權 辯護效果 救濟

  作者簡介:李丹,四川大學法學院2012級訴訟法專業的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中圖分類號:D926.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4***1-153-02

  一、引言

  “國家要運用各種手段管理社會,國家的威信來源於護理各種事項的妥當性;而處理各種事項的妥當性既取決於目的的正當性,也取決於手段的正當性。”豍對違法犯罪人的國家處罰應當有著目的的正當性,同時要具備手段的正當性,這樣處罰結果才能讓被追訴人以及社會公眾信服,因為每個公民也許就是潛在的違法人和未來的受害者。儘管違法犯罪活動危害社會侵犯法益,但是不能以更大的“惡”去懲罰犯罪人的‘惡’,那麼對於社會來說,這無疑是對社會法益的第二次侵犯。鑑於被追訴人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使得被追訴人的自我辯護的效果非常有限,因此律師辯護的重性就得以凸顯。

  二、誰之權

  統領刑訴法的立法目的並未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納入其中,只是將它寫入立法任務一條,刑訴法的目的依然是確保刑法實施,懲罰犯罪,依舊是免不了作為“工具”的窘境。尊重和保障人權並不只是單單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那麼在新刑訴法的指導下,國家追訴機關會不會一如既往的漠視被追訴人的權利還需要繼續關注,以下我將從委託辯護與指定辯護的權利來源進行分析:

  第一,被追訴人的自我辯護無疑是其天然的權利。從法庭審判中的被告人陳述環節來看,雖然不是在法庭辯論階段集中的辯護但其實質上依然是被追訴人的自我辯護,從發揮的效果來看確實作用有限;依據被追訴人的經濟實力來決定聘請律師,將自己的有權獲得辯護的權利讓渡給律師,那麼勢必會存在富裕的人會得到很好的辯護而脫罪或者減罪,那麼那些社會的弱勢群體的權利就難以保障。第二,法律援助是國家對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從法條規定豎就可以看出獲得指定辯護的人要麼是社會的弱勢群體,要麼是犯嚴重罪行有可能被處以嚴重刑罰的人,針對這些弱勢群體將他們能否獲得援助辯護的機會的決定權交給國家權力機關,是否會有失公平?在這個過程中,介入了另一隻可以操縱困難且罪行嚴重的被追訴人獲得指定辯護權的手,那這是誰的權呢,是權利?還是權力?

  三、辯護權之行使

  ***一***辯護人的責任

  首先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最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我國刑訴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對於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資訊,但是本條中還存在一個瑕疵,就是本條只強調了辯護律師對為委託人的保密義務,卻沒有提及在指定辯護中對被追訴人的保密義務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律師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的是:“對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情況和資訊,應當予以保密。”律師法中的規定更加的嚴密和全面。

  ***二***辯護權的客體即是具體的案件情況

  具體的案件情況就是整個犯罪的全部情況,包括犯罪的構成要件、責任要素、以及量刑的情節等案件情況:

  1.作為定罪前提的構成要件。偵查機關的追訴能力之強、追訴手段之無所限制使得犯罪嫌疑人無所遁形,甚至在極端的情形下通過非常之手段,使得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了違法行為。而兩造對抗之另一方的辯護方卻在定罪方面幾乎發揮不了任何效果,以至於無論是委託辯護還是指定辯護無罪辯護幾乎不可能存在,提出無罪辯護被法庭認定的機率更小。這也就決定了我國辯護律師在“關於定罪部分的辯護是重法律、輕事實”豏。這讓人不禁追問,難道我國法院的法官在認定事實方面是如此的自信?以至於有些在刑法界都無定論的定罪問題在法官哪裡一切都迎刃而解,恐怕這是不能成立的。

  2.量刑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法官擁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量刑時我國律師辯護的發力點,並且在量刑的辯護上我國律師確實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例如,李昌奎故意殺人、強姦案死刑複核的辯護詞來看,在量刑部分取得了效果。但是其仍然是不作為的辯護,那就是作為提出量刑辯護的律師來說,僅是簡單說明有哪些哪些量刑情節,而對這些量刑情節並沒有進行調查取證,法官的認可度是很低的,甚至法官會認為這些問題的辯護是所有律師的“口頭禪”。

  3.訴訟程式過程中的輕程式辯護。“死磕”法官的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官為了證據鏈條的完整性以及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往往不會捨棄通過違法手段得來的證據,律師據理力爭也是無能為力;其次,缺乏程式性的制裁。程式性制裁的方式有兩種——對手段的懲罰和對結果的處罰,手段的懲罰是對違反程式的個體進行處罰,結果的懲罰使對通過違反程式得來之證據予以排除。偵查結果的排除則是擴大了懲罰的範圍,推翻的是已進行的訴訟活動這對所有機關來說都是難以接受的。

  ***三***辯護人的閱卷權利、會見通訊的權利、調查取證的權利

  1.關於律師的會見權。律師會見當事人應該不會受到多大的限制,至於會見的時間次數和時間長短,法律並沒有規定。“辯護人除了與當事人討論案件情況外還有向當事人說明他的辯護思路以及提供辯護建議、進行日常生活或感情的交流和傳達親友的問候”豐如此看來,辯護律師應該在有限的時間內向當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並且詢問有關偵查機關的訊問情況並且對當事人提出的受到刑訊逼供等情況提出法律建議,而不是向其說明辯護思路作為辯護人辯護思路是其執業的內容涉及很強的專業性,對於一些被追訴人未必能明白,因此,筆者認為將過多的時間花費在這些問題上會浪費寶貴的時間。

  2.申請調取證據是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最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另外新刑訴法明確規定“從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實證據”從此條的規定來是賦予了辯護的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因為只有掌握了一定的證據才能更好的向被告人核實證據,但是新刑訴法又對沒有明確規定調查取證權,即便是申請調查取證也進行了更多的限制,不能保障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就難以保障控辯之間公平的對抗,被告人依然處於劣勢。   四、辯護之效果

  辯護的目的就是保護被追訴人之利益,充分彌補被追訴人之防禦權。因此討論辯護的效果首先要為辯護的效果設定一個評價的標準,既然設定辯護制度的初衷是保護被追訴人之權利,那律師辯護的效果就要由被追訴人進行評價,但是作為接受懲罰承擔辯護結果的被追訴人,即使是很輕的刑罰也會不滿意,那麼這就需要一個客觀的評價標準,那麼我將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討論。

  第一,從被追訴人的角度看。在委託辯護中,辯護權的來源是委託人與作為受託人的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合同,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是要承擔繼續履行或者違約或者賠償損失。很多時候辯護的效果是既定的客觀的,苛求律師將有罪辯為無罪、重罪變輕罪顯然是不合理的。在指定辯護的情況下,不管是審前階段還是庭審中,提出證據及質證的力不從心、辦案經費的不足,在這樣的客觀環境下怎麼會有效果?

  第二,社會評價中的辯護效果。“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辯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豑“在美國,無論是委託辯護還是指定辯護,都適用於“合理的有效性幫助”***Reasonably Effective Assistance***標準。”豒首先,從美國以及臺灣所適用之標準可以看出:“確實有效之辯護、合理的有效性幫助”也是難以定量化分析只能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客觀的評價。其次,在指定辯護中,辯護的效果不如委託辯護,做到最低程度的盡責也是不多的,但是經濟貧困、弱勢群體的被追訴人即使存在可以獲得有效辯護的辯護點也將難以發揮作用。再次,在具體的案件中,經濟條件比較充裕的犯罪人,他們可以委託有名氣且能力強的律師為其辯護,有效性辯護的效果的就可以顯現出來,那麼這將不免加劇了辯護的不平等。

  五、誰之責任

  國家機器以公權力的名義實施暴力,若這種權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約,那麼必將禍害無窮,因為增強辯方的防禦能力就顯得格外重要。“惡意”設定障礙的國家追訴機關是否也存在一些權力的濫用?保護被追訴人之利益,提高辯護的效果充分彌補被追訴人之防禦權,這就需要一系列的規制手段:

  首先,保障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辯護律師不僅要在庭審前階段也要在庭審階段充分利用調查取證的權利,著力收集被追訴人在量刑方面的證據,使辯護律師在提出量刑辯護的意見使法院予以採納,而這些有關量刑的證據包括被追認人的品格證據、社群評價、有無犯罪記錄、以及人身危險性的評價,讓辯護律師提出的量刑建議更加有說服力。

  其次,辯護律師盡到忠實義務確實辯護行為的應有之義。作為一個專業的法律人不僅追求經濟利益,更重要的是竭盡所能幫助其當事人獲得有效的辯護。委託辯護的實質是委託合同那麼簽訂合同的雙方當時就應該遵守誠信原則,有效且全面地完成合同義務,被追訴人的近親屬也可以代理被追訴人對於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進行評價甚至還可以就辯護律師的故意、重大過失的執業行為訴諸於法律。面對國家追訴機關侵犯被追訴人辯護權的行為,在新刑訴法的框架下或許能得到一些遏制。

  註釋:

  豍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

  豎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當得到指定辯護的情形有:***1***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其他可以得到指定辯護的經濟困難的人。

  豏豐左衛民,馬靜華.效果與悖論:中國刑事辯護作用機制實證研究——以S省D縣為例.政法論壇.2012***2***.第3頁.

  豑王兆鵬.刑事救濟程式之新思維.2003年.第84頁.

  豒馬靜華.指定辯護律師作用之實證研究——以委託辯護為參照.2007年.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刑事辯護制度的實證考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熊秋紅.刑事辯護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顧永忠.刑事辯護國際標準與中國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4]陳武,陳紹娟.李昌奎故意殺人、強姦案死刑複核辯護詞.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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