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的黑龍江職稱論文發表

  律師本身就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職業,相對於一般人,對律師執業方面的要求一定要更高才是合理的。下面是由小編整理的關於律師的黑龍江職稱論文,謝謝你的閱讀。

  關於律師的黑龍江職稱論文篇一

  論律師的民事責任

  摘要: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律師特別是民事方面律師的作用越來越得到社會的認可。但是,我國相應的法律卻並不能夠很好地適應這種潮流,存在相當程度的滯後性。這也導致了現實中關於律師責任的各種問題。本文旨在通過分析律師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我國律師民事責任的現狀、其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相應的解決方法等方面的闡述,以求推動立法的完善以及整個律師行業責任的規範的形成。

  關鍵詞:律師;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問題;完善

  一、 律師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於律師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學界有三要件說、四要件說、五要件說甚至還有六要件說。個人認為,在當事人之間自行約定嚴於現行法律規定的條款時,只要這些條款本身並不觸犯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麼根據民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違反這些約定條款即違約,這也是律師承擔民事責任的唯一要件。而從損害賠償責任的角度來講,個人比較贊同四要件說,也就是一般侵權的四個構成要件:

  1、不法行為

  一般來講,不法行為就是使他人遭受損害的行為,具體到律師民事責任方面,這種行為應是廣義上的行為,即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從性質上來講,既可以是違約行為,也可以是侵權行為;從損害的物件上來講,被損害者既可以是相對方,也可以是相對方以外的第三人。

  2、損害事實

  首先需要明確的一點是發生損害是進行賠償的前提,沒有損害便無所謂賠償。在律師民事責任領域,有學者主張把這種損害僅僅把其限定在物質損害的範圍。個人認為,精神損害雖然很難有確切的衡量標準,但不可否認的是,精神損害是確實存在的,而且它給人帶來的傷害往往更深更持久,不應該被忽視。我們應該從廣義的角度去理解,這種損害事實不僅要包括物質損害還要包括精神損害。

  3、不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整個構成要件中的重中之重。關於因果關係,也有條件說、原因說、必然因果關係說以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多種觀點。個人比較贊同相當因果關係說,它認為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最重要的是要看依據一般的觀念,在有同樣的條件存在時,是否會產生同樣的結果,只有在為肯定回答時,才能判斷因果關係的存在。這裡的“一般觀念”,具體到律師的民事責任領域,應該是指在同樣的條件下,一般水準的律師對於這一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能不能預見,然後再結合其他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4、行為人有過錯

  這種過錯不僅包括故意也應該包括過失。因為律師本身就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職業,相對於一般人,對律師執業方面的要求一定要更高才是合理的。雖然如此,但是,在評價律師的具體行為的時候,還是應該本著客觀的準則,要根據其表現出來的行為反推其主觀想法,不能妄加揣測,過分加重律師的責任。公平是我們始終不變的追求。

  二、 我國律師民事責任的現狀

  據統計,我國現有20.4萬律師,近年來,關於律師損害賠償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特別是一些涉案金額巨大的賠償案件也已屢見不鮮。律師民事責任相關問題亟待關注和解決。而相關的法律還停留在較低的水平上,沒有及時完善。

  三、我國律師民事責任中存在的問題

  1、權利義務主體的規定不合理

  目前,我國律師民事責任的權利主體僅僅為當事人,而忽略了當事人以外的權利同樣受到侵害的人。義務方面,我國《律師法》第54條規定: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違法執業或者因為過錯導致當事人受損失的,先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法律這樣的規定初衷可能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受到救濟的權利。但是實踐中,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之後,一般都是會向相應的律師進行追償的,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往往還是律師本人,這樣的規定意義不大。反而容易造成權責不清的問題。律師事務所作為與委託人簽定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卻不是事實上從事具體業務的主體,也不是最終承擔責任的主體。

  2、律師個人素質參差不齊

  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律師的平均執業水平不高的現實是客觀存在的。直到現在在很多的律師事務所中都還是存在一些沒有正式執照的所謂律師,他們雖然不能出庭,但是除此之外的事情法律並沒有明確的限制,再加上一般情況下這類人員的收費較低,所以還是有一定的市場。另外,隨著近年來司法考試通過率的逐步提高,擁有考試技能但是卻並不懂實務的人也開始充斥在律師的隊伍之中,使律師的整體水平處在一個較低的層次,從而不能保障承辦案件的質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師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風險。

  3、律師執業風險分擔機制不夠完善

  眾所周知,律師打官司本身就是一件很有風險的事情,成敗都有可能會帶來意想不到的後果。有風險的地方就應該有保險公司的存在。而目前,我國這種投保行為僅僅在部分發達地區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實。另外,具體到某個案件來講,這種風險背後無非就是賠償問題。賠償基金是建立律師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的物質基礎。而就目前來看,我國在立法上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真正出現律師應當承擔責任時往往難以落實。

  4、對律師沒有合理有效的規範機制

  目前,我國對於律師的規範主要是以司法規範為主,律師甚至一度還掛靠在司法局的名下。而作為本應獨立的管理機關的律師協會,管理人員本身往往又是執業律師,工作事物繁忙,無暇顧及管理工作,而且也沒有實質性的權利,導致他們也怠於管理。以致於對於律師的管制一直成為一個待解決的問題。

  5、律師民事責任範圍過於狹窄

  目前,我國律師民事責任的承擔只規定了賠償責任,即單純的經濟補償,而對於民法中的其他偏精神方面的責任形式,比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等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而這種單純的經濟方面的補償顯然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於受害者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四、我國律師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1、完善《律師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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