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汙點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論文

  汙點證人是較為特殊的一種證人,他是犯罪活動的參與者,有犯罪汙點,他可以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以換取免受刑事追訴或減輕、從輕指控的待遇。在中國叫做戴罪立功,檢舉揭發,爭取寬大處理,減刑或者緩刑。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構建汙點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構建汙點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全文如下:

  汙點證人豁免制度發源於英國,在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基礎上產生,該制度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發展成為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制度。

  一、汙點證人概念

  汙點證人豁免,根據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規定,是指證人提供案件的關鍵性證據,以換取司法機關不對其刑事追訴的權利。進一步解釋為通過刑事豁免,司法機關可以不受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限制,強迫該證人出庭作證。

  二、構建汙點證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改變取證困難、打擊犯罪的需要

  隨著科技的不斷髮展,犯罪手段翻迭更新,犯罪方式日益隱蔽,犯罪嫌疑人反偵查的能力也越來越高。汙點證人豁免制度可以有效地解決上述問題。通過賦予證人豁免權,證言的真實性與可靠性大大提高,並且偵查機關也能夠以該證言為線索繼續深入調查,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取證渠道,大大提高了對首要分子定罪量刑的可能性。

  *** 二*** 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

  如果沒有汙點證人豁免制度,司法機關將會源源不斷地投入本就有限的人力、財力來獲取從其他合法途徑取證相當困難的關鍵證據,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適用汙點證人豁免制度後,司法機關便能迅速獲得汙點證人提供的相關證據,從而儘快偵破案件,成功將罪行嚴重的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迅速結案,減少司法資源的持續浪費,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配置,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三、構建汙點證人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理論基礎

  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

  汙點證人豁免制度的法理前提即是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我國2012 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該原則是指任何人都可以拒絕回答可能使自己自證其罪的問題,即所有人都沒有義務幫助司法機關證實自己的罪行,司法機關也不能採取強迫的手段獲取有罪供述。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包含兩個主要內容: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特權,即在無罪推定的基礎上,被告人有權利拒絕回答可能使自身自證其罪的問題; 二是證人的特權,出庭作證的證人對司法機關提出的可能引起刑事追訴的問題可以不予迴應。起初該原則適用的物件僅為被告人,但隨著刑事案件的不斷增多以及取證工作的難度增大,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便被擴大了適用範圍。

  2、利益權衡

  利益權衡原則要求: 兩種甚至多種利益發生衝突時,儘可能將摩擦和犧牲降低到最小限度,以滿足更大更多的利益。在汙點證人豁免制度保障下,汙點證人得到了豁免承諾,可以放心的提供證言,基本權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而司法機關雖然放棄了對汙點證人的刑事追訴,卻獲得了追訴更嚴重犯罪行為的關鍵證據,最大限度地實現了國家的刑罰權。因此,汙點證人豁免制度不僅為快速打擊犯罪另闢蹊徑,同時還體現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精神實質,它在公正與效率、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求到了一個最佳的契合點,無疑是利益權衡原則的最好體現。

  3、公正與效率

  汙點證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調和公正與效率之間的矛盾。司法機關賦予汙點證人豁免,可以促使汙點證人積極與國家機關合作,減輕控方取證負擔,使得追訴機關集中主要力量打擊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有效避免了因證據不足而致使這些被告人逃脫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實現了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獲取證據更為迅速和便捷,提升了訴訟效率。

  *** 二*** 法律基礎

  新《刑事訴訟法》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規定,是汙點證人豁免制度的重要法律基礎。我國1998 年10 月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中規定了公民有權“不被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被迫承認犯罪”,這一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不利於犯罪證據的取得,但是為汙點證人與控訴機關討論通過積極作證提供證詞從而免除其自身刑罰提供了前提和保障。

  *** 三*** 司法實踐基礎

  與立法上的滯後相比,我國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積極地進行著嘗試。1999 年重慶虹橋垮塌案率先拉開我國汙點證人豁免制度之帷幕,引起了理論界的巨大討論和分析。類似案件還有很多,反映出汙點證人豁免制度在我國的建立已經具備司法實踐基礎。我國的司法實務界也比較贊同構建汙點證人豁免制度,比如對某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進行的調查表明,對於是否應當豁免汙點證人刑事責任的問題,只有四分之一的人認為不應當豁免,四分之三的人認為可以豁免汙點證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