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分公司所需條件

  成立分公司一般需要什麼條件呢?成立分公司的流程是什麼?一起來看看下面小編為你帶來的“”,這其中也許就有你需要的。

  設立分公司的具體條件:

  1、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並且分公司的名稱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範圍。

  2、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3、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其次,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另外,營業場所使用證明。最後,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資產不能承擔責任時最終應總公司來承擔。

  設立分公司的具體流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加蓋公章***。

  2、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公司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影印件***本人簽字***。

  應標明具體委託事項、被委託人的許可權、委託期限。

  3、公司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

  4、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的影印件。

  5、分公司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自有房產提交產權證影印件;租賃房屋提交租賃協議影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產證影印件;無償使用的,提交產權人允許使用的證明原件及產權人的產權證影印件;未取得房產證的,提交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證明或者購房合同及房屋銷售許可證影印件;出租方為賓館、飯店的,提交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影印件。

  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負責人的任職檔案及身份證明覆印件。

  7、分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在登記前報經批准的專案,提交有關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書影印件或許可證明;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範圍。

  8、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提交有關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書影印件。

  總公司在分公司訴訟中的地位

  一、不是共同訴訟主體

  根據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的規定,純粹屬於訴訟主體合併的共同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而必要的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是享有連帶債權和承擔連帶債務責任的民事主體。《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總公司承擔的責任並非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所以,總公司與分公司不能作為共同訴訟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二、總公司不宜承擔連帶責任

  有人認為,總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償債能力,但這在法律程式還是實體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審查並不審查被告償債能力;

  其次,進入案件實體審理階段,分公司作為被告的償債能力並不在法院審理範圍之內;

  最後,分公司債務由總公司承擔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債權人利益並不因未追加總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損害。

  另一方面,如果總公司與分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必然是連帶責任,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總公司對於分公司並非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訴訟均需以總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總公司對於分公司之事事必躬親,無形中將公司法對於分公司設定的便捷性滌除。

  需要說明的是,關於《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於在擔保合同糾紛中追加總公司的規定,該法的規定是對於追加總公司的特別規定,恰恰印證瞭如無法律特別規定,不應追加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另外,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於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法律要求總公司書面授權,否則保證合同無效。據此,對於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可理解為追加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查明保證所涉及的有無書面授權以及授權範圍。

  綜上所述,在法律邏輯上,不將總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納入單純的分公司所涉訴訟更為符合現行法律,在實踐中,分公司作為單一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也更有利於發揮公司法對於設定分公司便於公司經營的初衷,而且這樣做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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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權利能力的法律規定

  一、公司權利能力的涵義

  公司權利能力是指公司作為法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這種資格是由法律賦予的,它是公司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具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前提。

  二、公司權利能力的起始時間

  公司權利能力的起始時間與自然人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公司的權利能力於公司成立時產生,至公司終止時消滅。

  公司何時成立、何時終止,就是確定公司權利能力產生和消滅的關鍵。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企業應自其依法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自其解散並登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終止其民事權利能力。具體而言,依照我國公司法第7條的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因此,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公司權利能力取得之時。同樣,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因此,公司登出登記之日,即為公司權利能力喪失之時。

  三、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

  公司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有較大不同。公司權利能力多屬於特別的民事權利能力,往往受到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自身性質的限制。主要有:

  1、性質上的限制

  公司畢竟為擬製人格,其本身並非為具有新陳代謝功能的生命體,故凡與自然人自身性質相關的權利義務,公司均不可能享有。如前所述,專屬於自然人的生命權、、婚姻權、繼承權、隱私權、名譽權等,公司都不享有。

  2、目的範圍的限制

  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其所持續經營的事業或業務記載於公司章程,登記於公司營業執照,稱為經營範圍,亦即公司設立的宗旨和目的,其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的經營範圍必須由公司章程作出規定,公司章程未規定的,公司不得經營;

  ***2***公司的經營範圍必須依法登記,經依法登記的,才產生公示的效力;

  ***3***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專案,還必須依法進行批准,否則,公司不得經營。如經營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須經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的批准;

  ***4***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5***公司需要變更其經營範圍的,必須依照法定程式修改公司章程,並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才可以變更其經營範圍。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准的專案。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由此可知,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是有差異性的,即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主體性資格,亦即具有不同的權利能力,這是由公司的目的事業或者說經營範圍所決定的,所以一個服裝公司與一個房地產公司的權利能力是不同的,一個與一個保險公司的權利能力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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