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案例判裁案例

  無因管理、無權代理和侵權行為是私法領域的三項重要制度,這些制度的創設包含著道德的、經濟的、法律的多層面的價值考量。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無權代理案例,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無權代理案例篇1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小軍,男,漢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寧波日報社《民主與法制》記者,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澄浪巷20號1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法律服務時報,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六公墳花家地甲1號。

  法定代表人宋淑文,該報社社長。

  委託代理人杜福海,男,漢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該報社記者,住北京市朝陽區望京利澤西園212-130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迎春,女,回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法律服務時報記者,住北京市天通苑東一區66號樓907號。

  上訴人董小軍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3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4年2月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小軍在原審訴稱:我對邵建嶽與邵某、其前妻趙某15年來發生的8次***現已增至9次***有關親子關係的民事訴訟案非常關注,進行了跟蹤採訪,併到法院查閱了案件的原始資料。2003年春節過後,我與法院幹部姜慧軍合作,並由我執筆寫成約7000多字的長篇特寫《“兒子是否我所親生?”》。同年3月,我將稿件投給法律服務時報。4月4日,《法律服務時報》第6版《疑案爭鳴》欄刊登了題為《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的文章,但作者署名為該報記者楊迎春,只將我和姜慧軍列為案例資訊提供者。法律服務時報和楊迎春的行為侵犯了我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因此我起訴要求法律服務時報和楊迎春承擔連帶責任,賠償我經濟損失7000元,在《法律服務時報》上刊登宣告,向我賠禮道歉,並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法律服務時報在原審辯稱:董小軍郵寄投來的是時事新聞稿,其作為記者應知稿件篇幅過長不能被我報採用。我報認為稿件上的事實有新聞價值,遂讓楊迎春進行採寫。在我報發文前,網上已刊出董小軍的文章。又因確實收到過投稿,故我社在文尾註明董小軍、姜慧軍提供案例資訊。我社沒有侵權,不同意董小軍的訴訟請求。

  楊迎春在原審辯稱:我是《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一文的撰稿人,但屬於職務行為,除署名權外,我沒有其他著作權。該文與董小軍的文章各自具有獨立的著作權。董小軍要求賠償7000元沒有依據。因此我不同意董小軍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查明:2003年3月,董小軍以郵寄的方式向法律服務時報投稿,題為《“兒子是否我所親生?”》,署名“記者/董小軍 通訊員/姜慧軍”,全文約7000字,包括對案例的描述、當事人及法官訪談、法律界人士評論等內容。同年4月4日的《法律服務時報》刊發了題為《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的文章,署名“本報記者 楊迎春”,文尾標註“本文案例資訊提供董小軍 姜慧軍”,全文約2800字,分為案情概要與律師訪談兩大部分,其中案例部分1500餘字。上述兩篇文章均敘述了真實發生的案例——餘姚市低塘鎮政府幹部邵建嶽就是否與邵某存在親子關係問題,與邵某、其前妻趙某15年來先後發生的8次民事訴訟。本案訴訟過程中,雙方均認可上述兩篇文章介紹同一案例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無相同之處,文章中的被採訪人也不同。法律服務時報與楊迎春還一致陳述:楊迎春是法律服務時報記者;法律服務時報收到董小軍郵寄所投稿件後,交給楊迎春,讓其重新採寫;楊迎春只對涉案文章享有署名權。另查明,董小軍還曾將文字內容基本相同的稿件投給《民主與法制時報》網路版和《法律與生活》雜誌,但所投稿件的題目以及董小軍和姜慧軍的署名情況略有不同。《民主與法制時報》2003年4月3日網路版和《法律與生活》雜誌總第236期***4月下半月***已分別予以刊發。在《法律與生活》雜誌上被署名為共同作者的姜慧軍書面表示放棄本次訴訟權利,不主張對《“兒子是否我所親生?”》一文的著作權。

  原審法院認為,《“兒子是否我所親生?”》一文的結構及語言文字上的表達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而文中的案例是現實生活中發生的真實事件,這一客觀事實本身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儘管董小軍為發現上述事實付出了勞動,也無權壟斷該資訊,任何人均有權利以自己的方式表達該客觀事實。楊迎春撰寫的《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一文,除包含對同一案件事實的敘述與概括外,還有其自行採訪後所撰寫的內容。而且對同一案例的表達,其所用的語言文字與《“兒子是否我所親生?”》沒有相同之處。因此應當認為楊迎春的文章是使用相同素材創作的、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法律服務時報刊發署名楊迎春的文章《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沒有侵犯董小軍的署名權、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對董小軍以此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援。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董小軍的訴訟請求。

  董小軍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是:1、涉案侵權的作品系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完整作品改寫而成,不屬於新作品;2、上訴人文章中的事實雖然不受法律保護,但是該文章受著作權法保護;3、上訴人的文章屬於長篇通訊特寫,不同於時事新聞,含有創造性勞動,現僅被被上訴人列為資訊提供者,且未付酬,其行為屬於剽竊。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失7000元,並在《法律服務時報》上刊登道歉宣告。

  法律服務時報和楊迎春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後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董小軍撰寫的《“兒子是否我所親生?”》一文在體例上屬於長篇通訊特寫,其內容是在對真實人物邵建嶽親身經歷的涉及離婚、親子鑑定問題的八次訴訟進行跟蹤報道撰寫而成,其中既包含了法院的多次審理和判決結果,又包括在每一次法院傳喚、判決後對主人公帶來的心理影響和內心感受的描寫,以及有關法律界人士的評述。該文在結構上分為描寫和評述兩部分,是一篇有獨創性的文章。

  涉案的《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一文也使用了邵建嶽經歷的八次訴訟這一題材,其文章素材包括每一次訴訟的過程和結果,以及律師評論。該文與董小軍撰寫的《“兒子是否我所親生?”》文字表達上無相同之處。

  董小軍在跟蹤報道過程中,通過付出勞動,瞭解到了許多與邵建嶽訴訟相關的事件,《“兒子是否我所親生?”》一文正是在使用了上述相關事件的基礎上進行文學創作完成的。但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受保護的是作品的表達形式,對題材或者創意不予保護,事件本身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達形式。在有事件的基礎上,表達形式必須經過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才能產生,而他人無權禁止就相同事件進行的有獨創性的創作。構成剽竊的前提之一是須與他人的作品表達形式相同或者近似。《親子鑑定未能啟動 十五年官司還是一團霧水》一文雖然使用了董小軍瞭解到的事件創作完成,但是鑑於該文在文學表達上與董小軍創作的《“兒子是否我所親生?”》一文不同,具有獨創性,因此,不構成剽竊。董小軍指控涉案作品侵犯其作品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90元,均由董小軍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無權代理案例篇2

  原告河南省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鄭州市紅旗路5號。

  法定代表人朱東輝,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方國慶,嘉德恆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佑君,嘉德恆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首榮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區新港路86號外運大樓901室。

  負責人田茂新,經理。

  委託代理人溫志勝,天津泓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盧紅妍,天津泓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省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首榮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董麗娟於200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方國慶、劉佑君,被告委託代理人盧紅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4月,原告與建誠***香港***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原告作為賣方為建誠***香港***有限公司製作各種花瓶。雙方約定貨物的價值為20904.72美元,原告接到訂單後買方支付20%貨款,其餘貨款裝船後支付給賣方。貨物生產完畢後,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海運事宜,原告在給被告的海運委託書中特別約定“香港放單時必須經我司***河南省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貨物於2004年5月5日出口,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貨款,經多方聯絡得知,貨物已被買方提走。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受託人,理應將提單交付給原告,在原告明確要求被告必須得到原告同意才可以放單的情況下,卻未按原告的指示行事,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在141499369797提單樣本項下給原告造成的損失8320.51美元;2、被告賠償在141499369771提單樣本項下給原告造成的損失8403.26美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

  被告在庭審中答辯稱:1、被告只是貨代公司,在履行代理業務中不存在過錯。貨物運輸中的實際操作是承運人的代理人完成的,與被告無關;2、通過雙方業務往來,雙方以往的業務看,被告並未實際控制提單,因此,被告不能對香港代理承擔任何責任;3、原告證據證明,託運人是案外人,因此,被告無法控制提單的流轉或簽發過程;4、涉訴提單是記名提單,美國法律有相關規定,記名提單不需憑提單放貨。在整個業務操作中,原告自行放棄了對提單的控制權,因此,原告的損失與裝運港的代理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本案爭議焦點:1.被告在履行代理業務中是否有過錯,如果有過錯,過錯與原告損失之間是否有直接的因果關係;2.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

  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本案兩票貨物的電子訂單,證明涉案貨物買方向原告定購各種玻璃花瓶等1009箱,價值10400.64美元和1026箱,價值10504.08美元;2、海運委託書,證明原告委託被告出運涉案貨物,並且在特約事項中明確註明“香港放單時必須經我司***河南省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字樣,發票號碼32、35包括品名、數量;3、裝箱送貨通知單,證明被告給原告發出口集裝箱裝箱送貨委託書,要求原告於2004年4月30日將貨物發至天津克運集裝箱堆場;4、提單樣本,證明被告將提單樣本發給原告,要求原告確認提單。隨後,被告又將已確認的最後提單樣本再次傳給原告,要求原告作最後的確認;5、提單,證明涉案貨物從天津港出運;6、發票,證明涉案兩批貨物的總價值為20904.72美元;7、報關單,證明涉案兩批貨物的總價值為20904.72美元;8、函件,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貨物的費用,並詢問原告何時放單。

  補充證據:1、報關單,證明貨物價值;2、報關單,證明貨物價值;3、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證明第31和33號發票項下的定金是20%;4、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證明買方已將第31和33號發票項下的欠款以及涉案貨物的20%定金支付給原告,尚欠原告80%貨款;5、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因長期收不到涉案欠款,原告用另外的16700多美元進行了核銷;6、證明,證明原告尚未收到10647.69美元欠款。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

  1、無法確認真實性。2、對其餘事項無異議,僅對特約事項存有異議。3、無異議;4、被告接受委託後,代原告製作海運委託書,最終提單確認由提單註明的託運人香港建成公司完成的。5、OCEAN TRUCK COMPANY公司並非在我國登記的承運人,均是由承運人的代理人在香港簽發的,被告無權代表承運人簽發提單。6、無異議;7、無異議,但是出口退稅專用聯,證明涉案貨物已經進行了核銷退稅,原告已經收到貨款;8、無異議。補充證據:1、2報關單無異議,但是案外的,證實雙方還存在其他的貨運代理關係;3、4、5註明了包括訴爭貨物的全部款項,證明原告的損失並非實際存在;6、無異議,只列明瞭2票,是否有其他的不能證明。

  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海運委託書》4份,證明4次委託被告進行貨運委託代理,被告的委託書中沒有任何特約事項記載;2、往來傳真,證明提單內容由原告與香港方面直接確認;3、武漢海事法院判例,證明“放單”與原告所稱“放貨”造成的損失沒有必然聯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證據1、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海運委託書有明顯的遮蓋痕跡;證據2、關於第32和35發票號予以認可,關於第31和33發票號不予認可。第1、2、3、4、5、6、7頁,案外的不予以認可,第8、9頁確認;證據3、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案例的節錄不能代表案件的全部。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對於被告無異議的證據3、6、7、8、補充證據1、2、6予以確認。證據1、通過原告提供的報關單、託運單可以印證買賣合同是真實的;證據2、與證據8可以互相印證,真實性應予確認;證據4、5被告僅對提單的製作過程進行了說明,補充證據3、4、5被告未對證據本身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1、是影印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真實性不予確認;2、其中涉案的傳真件與原告提供的相同,原告無異議,其他雖然不是涉案貨物的傳真件,但可以證明雙方的業務操作模式,原告雖然不認可,但對證據的真實性並未提出異議,因此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應予確認;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本案沒有證明效力。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建誠***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購1009箱,價值10400.64美元和1026箱,價值10504.08美元的各種玻璃花瓶。原告收到訂單後,建誠***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貨款,雙方約定其餘貨款在貨物裝船後付給原告。原告將貨物生產完畢,委託被告辦理海運事宜,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海運委託書中在特約事項中特別註明:香港放單時必須經我司***河南省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貨物由OCEAN TRACK INC在香港的代理簽發提單。原告沒有要求持有提單,而是與被告約定在香港交付提單時必須經過原告同意。上述貨物2004年5月5日出口,5月13日被告給原告發傳真,除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外,詢問原告何時通知放單。此後原告未通知被告放單,也未收到其餘80%貨款16723.77 美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係。在通常的貨運代理業務中,貨運代理人接受委託完成租船訂艙、報關等代理事項後,將提單交付給委託人即已完成了代理事務。但本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了特別事項,即香港放單時必須經原告同意。此項約定意味著承運人籤提單後即不交給原告也不交給被告,而是由原告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承運人將提單交給原告指定的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此項委託就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提單已被放,貨物已被提走,原告沒有完成舉證責任。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是與承運人直接聯絡的人,貨物從出運至今已一年有餘,對提單和貨物的流向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提單、貨物仍在承運人控制之中。對此應認定被告有過錯,此過錯使原告既無法收回全部貨款,又無法控制貨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以其他出口款項退稅,是減小損失的行為,被告以原告已退稅為由認為原告沒有損失的理由不予支援。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榮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賠償原告河南省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貨款損失16723.77 美元***摺合人民幣138138.34元 ***

  二、上述款項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執行。

  本案訴訟費4287元人民幣,由被告北京首榮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鑑於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給付原告欠款時一併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辦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訴於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並於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4287元人民幣***帳戶:天津農行鞍山西道支行,1394-200001011000698***。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無權代理案例篇3

  2012年,張先生要購買婚房,在某房地產中介的介紹下認識石某。石某稱其表姐蘭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區有一套房屋亟待出售,面積為78.25平方米,售價290萬元。

  張先生在中介的陪同下看過房屋,表示願意購買。2012年12月,石某表示表姐蘭女士現因工作繁忙,不便前來,特委託自己全權代理辦理該房產的相關出售事宜。石某當場提供了他和蘭女士的身份證原件、蘭女士的房產證原件、委託書原件。在房地產中介公司員工的見證下,石某以蘭女士的名義與張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房屋成交價格為290萬元,買受人張先生在簽訂本合同時須支付定金10萬元作為購房款的一部分;買賣雙方應於2013年1月11日前辦理申請貸款手續,買受人張先生的貸款金額為177萬元。

  石某應房地產中介的要求籤署了《產權人未到場宣告》後,張先生便向石某支付了購房定金10萬元,並向房地產中介公司支付了居間出售服務佣金78300元。

  豈料合同簽訂後,石某以及蘭女士遲遲未能履行合同義務。張先生無奈,將蘭女士、石某以及房地產中介公司一併告上法庭,要求返還購房定金、中介費用並按照約定賠償。

  無權代理案例篇4

  計程車司機孫某夫妻共有一套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建造的60平方米的舊樓房***登記在他們夫妻二人的名下***。他們夫妻早就商量將該舊樓房賣掉,然後買一套新的寬敞一些的樓房。在今年3月初,孫某的妻子在外地出差的時候,一位買主張某找上門來,房屋後,孫某與張某很順利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主要內容是:房屋價格102000元,張某先交20000元房款,在5月10日之前交70000元,在交款的當日孫某將房屋交給張某佔有使用,在5月底之前辦完房屋一切過戶手續,然後張某交清餘款12000元。

  但在今年4月20日張某通知孫某說,因為他得知該房屋是孫某夫妻二人共有的,合同只有孫某一人簽字,是屬於無權代理,他要撤消該房屋買賣合同,並向孫某索要已交的20000元房款。而孫某不同意撤消合同,孫某的妻子認為賣房是他們夫妻早就商量好的,並且也明確向張某表示她追認該合同有效。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孫某返還20000元預付房款。法院審理後,判決支援了原告張某的上述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