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協議公證辦理流程

  夫妻在婚後對彼此的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公證是婚內財產公證,為了避免財產糾紛,下面是由小編為你整理的婚內財產協議公證如何辦理,歡迎大家閱讀!

  

  辦理程式:申請、受理、審查、出證。

  ***一***申請:

  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申請公證的,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並填寫申請表,並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材料;不能親自申請的,可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託、宣告、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居住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其委託書應經當地公證人、我國駐外領事館公證,或經司法部制訂機構、人員證明。

  根據司法部規定,居住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的當事人委託居住在國內公民代理其申辦民事公證事項,可採用含有委託內容的書信、電報、電傳代替委託書,並不需要辦理公證手續。

  ***二***受理:

  受理是指公證處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證申請,並同意給予辦理的行為。公證處對符合《公證程式規則***試行***》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受理的公證事項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2、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3、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處的業務範圍

  4、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三***審查:

  公證審查是公證機構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後,製作公證文書之前,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所提供的證明材料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進行調查、核實的活動。是公證程式中最重要的一個環節,也是保證公證質量最關鍵性環節。

  審查的內容包括:

  1、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

  3、需要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4、需要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章是否齊全

  5、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審查的方式有:

  1、詢問當事人或有關證人,詳細瞭解與公證事項有關情況

  2、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的內容和形式進行全面審查核實

  3、進行調查、勘驗,全面收集證據,查明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真相

  4、進行專業鑑定

  ***四***出證:

  出具公證書,是公證機構根據審查結果,對符合出證條件的公證事項,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審批、製作、傳送公證書的活動,是公證程式中最重要的環節。

  出具公證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當事人的身份真實、合法,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資格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證明物件的內容和形式真實、合法

  4、公證程式合法

  出具公證書應當履行審批手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從審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准日期即為出證之日。

  夫妻財產約定公證的費用

  夫妻財產約定的收費標準為財產價值的千分之三到百分之二之間。

  財產約定的範圍:既可以對婚前財產,也可以對婚後財產;既可以約定為共同共有,也可以約定為按份共有。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注意的問題

  1、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根據此條規定,財產約定對債權人的效力是以婚內財產歸各自所有並告知債權人的情況下才發生效力。如不符合這兩個條件,債權人仍舊可以視夫妻中一方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在具體辦理公證中,應當告知這個規定,如當事人只對重要的財產作出約定歸各自所有,並不對所有財產作出約定,則不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夫妻雙方仍舊對夫妻一方債務為承擔連帶責任。這對於夫妻一方有承擔高額債務風險的夫妻尤為必要。但是,以夫妻財產約定來躲避已經發生的債務來是不可能的。

  2、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公證的法律後果

  夫妻財產約定書生效後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最直接的後果就是產權歸屬問題發生變化。這是協議當事人都容易明白的。產權發生變化之後,基於財產的收益、處分等問題也發生變化。如銀行存款的利息、房產的增值部分、股權的股息等等財產這些既不屬於工資、也不屬於經營所得,這些也當然的歸產權人所有。這些間接後果容易被忽視,在辦理公證中我們應當提示。

  個人財產由個人處理,共同財產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共有財產的處理是共有人的共同同意。如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處理財產對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基於我國的登記制度,夫妻財產往往只登記一人名字,很多夫妻共有財產屬於“隱名共有”。因此存在財產登記人在處理財產,而不是實際所有人在處理財產。如對於男方婚前房產,雙方約定歸女方個人所有,但是產權人名字不變更,這就造成實際所有人無法處理房產,因此在辦理公證時應當提醒變更登記,達到產權登記人於實際所有人的一致。

  同時應當告知,按照相關規定,登記人可以處理財產,如不變更登記可能給實際所有人造成損失,也要造成實際所有人無法處理財產。

  3、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與其它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

  夫妻財產關係的約定僅限於財產的歸屬問題,不能對夫妻之間的相互扶助義務,及相互之間的遺產繼承問題作出約定。無論夫妻約定財產共有還是個人所有,都不能規避兩人之間的相互扶助義務。也不能通過約定來排斥或指定相互遺產繼承問題。

  4、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適用範圍及用途

 對於一般的夫妻《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比較合理,有沒有財產約定無所謂。如果夫妻的財產僅僅用於共同生活或者維持夫妻的相互扶助義務,那麼財產約定也沒有必要。特別的情況比較適用:財產比較多,再婚夫妻,受贈財產,夫妻一方可能承擔較大債務等情況。這些情況辦理協議公證之後,對於夫妻內部而言容易理清夫妻財產關係,處理財產比較方便。對於第三人而言,首先辦理公證之後容易被第三人確信,處理財產容易被第三人接受。最主要的是當時人過世之後避免在遺產上的糾紛。在遺產問題上,下一輩繼承上一代問題上很少因為夫妻財產問題分割不清。但在上一輩繼承晚輩財產問題上很容易導致夫妻財產分割上理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