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性質***2***

  有所不同的是,在管理方式上,由基金的一般管理模式所決定,公司型基金的管理同樣採取的是專業管理的方式,基金的具體運作經營是交由專門的基金管理公司負責,而不是由自身聘任的經理機構負責,但這只是公司具體經營管理方式的特點,並不改變基金本身既有的公司性質。

  其實,即使非基金的公司組織也並非都實行絕對的內部人管理,相反,公司的委託經營和承包經營早已是國際上通行的管理模式,我國許多中外合資公司性質的飯店往往都是聘請國際酒店管理公司委託管理,其相互間的法律關係和公司型基金與其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關係甚為類似。

  同時,公司型基金不同於普通公司的另一重要特點是其不從事直接的產業經營,而是以對外投資為業,這恰好是公司組織中專營投資業務的投資公司的基本特點,公司法理論和各國公司立法從來就沒有將這種投資公司排除在公司組織之外,相反都以例外的條文對投資公司的特殊權利能力作出專門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12條在限制普通公司對外轉投資比例的同時,特別賦予以投資為業的公司不受限制的轉投資能力。甚至,在公司型基金占主導地位的美國,基金的概念與投資公司的概念經常是在同樣的意義上使用的,美國的《投資公司法》通常都被作為美國投資基金法的主要代表。

  對信託型基金法律性質的理解和把握,最令人困惑的是其與財團法人的關聯。民法上的財團法人是以財產集合而組成的法人,就財產集合而言,信託型基金與財團法人完全相同,只不過在財團法人那裡聚集的財產取得了獨立的法律人格,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財產的支配使用以財團法人本身的名義為之。而信託型基金所聚集的財產卻僅僅就是“一堆財產”,它沒有人格,不是民事行為的主體,而是民事主體支配使用的客體。

  問題是,同樣的財產聚集,為何在財團法人那裡取得了,人格,而在信託基金這裡卻沒有人格?這的確是法人制度及至整個民商法理論中最令人費解的問題,除卻不同法律傳統、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的思維方式和各國法人制度形成和發展的不同歷史程序等客觀的緣由之外,在法律邏輯上的確很難對這種現象和結構提供充分的理論說明。人們所能做的只能是對此種制度模式進行客觀的描述和總結,並給予充分的尊重。

  “民法法系中的財團法人實際上與普通法上的公益信託作用一樣,雖然沒有公益信託靈活,財團法人的目的是公益性的而非為特定人的利益,二者很大的不同在於:財團法人是有董事會的法律實體而沒有受託人,財團法人擁有自己的財產,並以此作為責任財產。”但事實上,信託型基金明顯具有財團法人的基本特點,從中國民法通則界定的法人成立條件分析,承認信託型基金的法人資格並無根本的法律障礙。

  首先,從財產條件上看,信託型基金本身就是財產的聚集,並且這種財產一經形成即取得法律上的獨立性,不再歸屬其他民事主體,儘管在信託財產權理論上,按照英美法的說法,受託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對信託財產享有所有權即“普通法所有權”和“衡平法所有權”,但“更正確地說,嚴格的羅馬法的所有權意義上,二者都不對該財產擁有所有權,只不過各人對該財產享有不同的權益。”“受託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種純粹管理性權利,受益人則擁有純粹的收益權利。”受託人所享有的這種管理性的權利實質上是以義務為其內容的,即有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和忠實地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支付給受益人的義務。

  “不管這些義務的性質如何,受託人都與大陸法上所有人的地位相去甚遠。受託人所有權與其說是一種權利,無寧說是一種義務。受託人被視為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實只是一種帶有比喻意義的說法,即受託人可以像所有人一樣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其目的是為了方便有關信託財產交易的進行。”

  而受益人享有的所謂“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不過僅限於請求受託人實施信託並向自己支付信託財產收益的權利,以及受託人解任權、選任權和信託事務監督權以及受託人違法處分信託財產時對惡意第三人所享有的信託財產追擊權等,但受益人主要是一個信託利益的被動的享受者,對信託財產不能起到積極的支配作用。說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一種所有權在大陸法意義上是沒有充足的理由的。

  不管是“普通法所有權”還是“衡平法所有權”,與傳統大陸法中的所有權都完全不同。而在大陸法理論上,對信託關係各方享有的財產權性質歷來有不同的解說,從“物權說”、“債權說”,到“物權債權並行說”、“財產機能區分說”以及“法主體說”等不一而足。如此而言,將信託型基金視為法人,將信託財產視為該法人所有的獨立財產,是完全可以成立的法律結論。

  其次,從組織條件和獨立民事責任以及依法成立的要件上看,信託型基金的受託人和管理人實際承擔著法人組織機構的職責和功能,可以代表基金形成法人的意思表示,實施各種民事法律行為,從而使基金具有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同時,投資者***基金持有人***的有限責任原則亦適用於信託型基金,對基金的投資者而言,其以投資於基金的財產參與基金受益的分配,同時亦以投入基金的財產為限承擔基金運營的財產責任,只要投資者及時、足額繳足了自己認購的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或股份的金額,對於基金的轉投資和經營活動所發生的債務,投資者***基金持有人***一概不予承擔。此種責任與公司法人的有限責任完全相同。

  此外,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設立,對於要取得法人地位和人格的基金來說,是當然能夠具備和達到的條件,從邏輯上講,這並非取得法人身份的客觀條件,而是可以選擇的主觀條件。

  由此可見,信託型基金與財團法人之間的確存在著法人基本屬性方面的一致,承認信託型基金為財團法人的法律根據和可能性是存在的。

  然而,又應清楚地看到,信託型基金與一般民法上的財團法人畢竟有著國有的差異,信託本身有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分,信託型證券投資基金不過屬於其中的私益信託,儘管信託型證券投資基金與財團法人存在財產聚合和其他方面的共同性,但從現行法律制度的設計而言,又的確形成了它們各不相同的管理結構和執行機制,賦予了它們不同的法律功能。

  在財團法人,對財產實施管理職能的是財團法人自身的組織機構,是屬法人組織的內設機構。基金雖無人格,卻也離不開人的管理,在基金財產之外、圍繞此項財產並對其享有權利的有三方主體,包括基金受託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益人,管理信託基金財產的不是基金本身自有的機構,而是外化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受託機構。

  在法律功能上,財團法人屬於典型的公益法人,只能基於社會公益的目的而設立和活動,即使進行某種獲得盈利的行為,其收益的終極用途也仍然是社會公益。而信託型投資基金則屬於私益基金,其設立的宗旨是為投資者提供更為專業的投資管理、更為安全穩健的投資效果,基金運營所產生的收益都將最終分配於基金的投資者。

  因此,現有法律框架下的信託型基金與財團法人又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和特點。要將信託型基金歸入財團法人的範圍,完全承認和肯定基金組織作為獨立法人的存在,還必須對傳統財團法人的內涵進行必要的調整,並使其外延範圍得以擴充,這種法律概念的演進和發展本身恰是民商法及至整個法律發展史上的普遍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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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證券基金的相關作用

  1.基金為中小投資者拓寬了投資渠道。

  對中小投資者來說,存款或購買債券較為穩妥,但收益率較低;投資於股票可能獲得較高收益,但風險較大。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一種新型的投資工具,將眾多投資者的小額資金彙集起來進行組合投資,由專家來管理和運作,經營穩定,收益可觀,為中小投資者提供了較為理想的間接投資工具,大大拓寬了中小投資者的投資渠道。在美國,有50%左右的家庭投資於基金,基金佔所有家庭資產的40%左右。因此可以說,基金已進入尋常百姓家,成為大眾化的投資工具。

  2.有利於證券市場的穩定與發展。

  第一,基金的發展有利於證券市場的穩定,證券市場的穩定與否同市場的投資者結構密切相關。基金的出現和發展,能有效地改善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結構。基金由專業投資者經營管理,其投資經驗比較豐富,收集和分析資訊的能力較強,投資行為相對理性,客觀上能起到穩定市場的作用。同時,基金一般注重資本的長期增長,多采取長期的投資行為,較少在證券市場頻繁進出,能減少證券市場的波動。第二,基金作為一種主要投資於證券市場的金融工具,它的出現和發展增加了證券市場的投資品種,擴大了證券市場的交易規模,起到了豐富和活躍證券市場的作用。隨著基金的發展壯大,它已成為推動證券市場發展的重要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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