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是否有權不讓職工申請休年假

  現實生活中,,有不少的員工往往並不能遂願,常會遭遇到單位不給休年假的窘況,那單位是有權不讓職工休年假的嗎?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單位是否有權不讓休年假

  在我國的職工法律中,帶薪休年假是職工的法定權益,如果你在原單位工作已經滿1年或以上,則你就能夠享受到一定天數的帶薪年假。另一方面,在企業方面,法律也賦予其權利按照生產需求去計劃放休假的細則,可分開也可以統一實施。因此,如果單位考慮到生產的實際而不能安排員工放年假,那麼它就需要給予員工3倍的年假報酬,以彌補員工在這期間損失的利益。一旦單位不給休年假,而且拒不支付年假法定的工資報酬,則勞動者可以求助當地勞動保障局,一經核實,單位將被責令整改,這時候,員工年假工資就能如數歸還,而且單位還需要加付賠償金;如若企業繼續躲避,最終將會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所以,如果你滿足休年假的條件,而單位又不允許,還出現拖欠年假報酬的現象,則你可考慮通過上述的合法手段去捍衛自己的訴求。但需要提醒的是,一般情況下,單位不放年假都是出於正常的生產需求,如能協商則最好協商,員工千萬不能擅自休年假,否則在此期間由於本人離職而造成的不良後果,員工自己是要承擔的。

  年休假是指單位的勞動者每年享有保留工作、帶薪連續休假的制度。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享受帶薪年休假。機關、團體、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作人員都可享受休假。根據相關規定,參加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10年的,每年可休假5天;參加工作時間滿10年不滿20年的,每年可休假10天;參加工作時間滿20年不滿30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

  如果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員工休年休假的,經員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員工休年休假。但對員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員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此外,還有一種情況:用人單位安排員工休年休假,但是員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休年假是不是單位統一安排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或者跨一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徵得職工本人同意。”可以看出,年休假的安排可由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情況,統籌進行,同時也要考慮職工本人意願。從當前的經濟形式看,用人單位需要承受危機代來的經濟壓力,又要揹負著“儘量不裁員少裁員”、“維護穩定”的社會責任,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應當是合理合法的。既然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起主導作用,但也應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儘量考慮職工的意願。

  由於受金融危機的影響,如果實行“輪崗放假”、“定期放假”, 那是企業在法定帶薪年休假外再安排給職工的假期,用人單位開工不足,變通用休假的辦法減少職工的工作時間,進而達到減少支付勞動報酬的目的,但其意願並非都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援,那種“無薪休假”是法律不許可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八條: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也就是說可以適當減少工資,但不能不支付工資。當前用人單位在開工不足的情況下,採取“定期放假”的形式緩解經濟壓力,仍屬於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停業,所以定期放假的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支付生活費。

  單位不讓休年假可申請勞動仲裁

  有年假但是單位不讓休可以去勞動仲裁。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8年1月1日實施後,職工每年享受一定天數的帶薪年休假是法律賦予職工的基本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一般來說,帶薪年休假的仲裁時效,即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

  通常,1年就是一般時效說,而特別時效說包括時效中止時效中斷和時效延長。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中斷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但是,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結合“年休假”,如果沒有“中止”“中斷”情形的,則適用“延長”情形,即,主張“年休假”的勞動爭議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後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通常是按照勞動者未休年休假天數,以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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