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訴訟維權十大典型案例

  今天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了關於,希望大家會喜歡,同時也希望給你們帶來一些參考的作用!

  01、網路商鋪售假應對網路平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某寶網路公司訴姚某服務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07年9月,姚某在某寶網上註冊會員,並與某寶網路公司簽訂《某寶平臺服務協議》,經營名為“某某寵物”的店鋪,銷售各類貓糧等寵物用品。《某寶平臺服務協議》約定:商家不得在某寶平臺上銷售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商品。如商家的行為使某寶及其關聯公司遭受損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經濟損失、商譽損失等間接經濟損失,商家應當賠償某寶網及其關聯公司的全部損失。2016年4月22日,某“買家”在姚某開設的店鋪購買某品牌的幼貓糧一袋,實付人民幣99元。上述商品鑑定為假貨。某寶網路公司遂以姚某違反某寶平臺服務協議且造成其商譽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姚某予以賠償。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某寶網路公司、被告姚某簽訂的《某寶平臺服務協議》約定:如被告的行為使某寶網路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遭受損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經濟損失、商譽損失等間接經濟損失,應當賠償某寶網路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上述全部損失。被告以摻假的方式持續在某寶網上出售假貨,其行為不僅損害了與商品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降低了消費者對某寶網的信賴和社會公眾對某寶網的良好評價,對某寶網的商譽造成了損害,故被告應當就此予以賠償,法院綜合考慮姚某經營時間、商品價格和利潤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100,000元。

  點 評

  近來年,在各類網路平臺上開設網路商鋪成為不少經營者必不可少的經營渠道。網路商鋪與傳統線下商鋪的區別,就是商品不可現場辨識,只能憑藉網上店家的宣傳頁面等辨別商品的品牌、型號等基本產品資訊。於是,有些網路商鋪利用這種差別,在出售商品時,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在大資料背景下,電商平臺在資訊掌握、技術力量等方面具有“先天優勢”,特別是隨著電商平臺的發展逐漸成熟,主動進行假貨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案系電商平臺主動通過民事法律途徑進行假貨治理的首例判決,法院根據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內容,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了被告向原告進行賠償的判決。該案的判決表明了法律對售假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同時警示經營者、生產者應當將誠信放在首位,共同淨化市場環境、進行良性競爭,共同促進市場繁榮。

  02、網路公司虛假宣傳降價資訊構成消費欺詐

  ——何某訴某電商公司、某網路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5年7月31日,何某在某網路公司經營的某網路購物平臺中,看到宣傳索尼SNOY牌液晶電視“抄底價最後一天、促銷價5099元”等廣告,遂購買該電視一臺並支付貨款5099元。後由某電商公司送貨上門,並向何某開具發票。數天後,何某發現該網路購物平臺中仍在宣傳該電視“抄底價最後一天、促銷價5099元”等廣告。由於該宣傳用語違反《價格法》,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何某認為,某電商公司在網路購物平臺中釋出虛假降價廣告,欺騙消費者購買相關商品,構成消費欺詐;某網路公司知道某電商公司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亦應承擔民事責任。遂訴至法院,要求某電商公司退還貨款並支付三倍賠償,某網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某電商公司、某網路公司則抗辯稱,涉案電視的效能、功能與網頁中宣傳的一致,涉案電視也無任何質量問題,不存在欺詐何某的行為。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效能、用途、有效期限等資訊,資訊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本案中,被告某電商公司在銷售涉案商品的網頁中連續6天宣傳“抄底價最後一天”,應認定某電商公司在交易中存在虛假宣傳、故意欺詐的行為。另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某網路公司應當知道某電商公司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故應與某電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判令某電商公司向何某返還貨款並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金,某網路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點 評

  本案系網路購物中存在的虛假降價宣傳的典型案例。在網路購物環境中,一般存在交易資訊不對稱的情況,經營者往往佔據資訊資源的優勢,而消費者則難以像實體消費過程中那樣貨比三家或仔細詢價,因而極易受到商家虛假廣告的誘惑,作出不當的意思表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中,雖然某電商公司認為涉案商品無任何質量問題或何某未遭受任何損失,但某電商公司的所作所為既擾亂了市場競爭環境,也侵權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某電商公司採取虛假降價手段,使消費者誤以為所購商品存在價格優惠,干擾了消費者意思表示的形成或作出,應當認定為消費欺詐。本案警示網路電商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切勿利用資訊資源的優勢干擾消費者購買商品,尊重消費者的知情權,促進網路購物市場的健康發展。

  03、出售假酒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鄭某訴某食品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6年12月9日和12月13日,鄭某至某食品店購買了洋河藍色經典系列“天之藍”白酒42瓶,共計12,600元。後鄭某發現包裝有問題,於是向上海市寶山區酒類專賣管理局舉報,後寶山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委託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某食品店出售給鄭某的白酒為假酒。鄭某認為某食品店出售假酒構成欺詐,起訴要求某食品店退還其貨款12,600元並三倍賠償鄭某37,8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某食品店以假充真向原告鄭某銷售假冒“天之藍”白酒,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原告鄭某的訴請應當得到支援,故法院判決被告某食品店退還貨款12,600元,並賠償三倍於貨款的賠償金,即37,800元。

  點 評

  本案系銷售者知假售假的典型案例。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是銷售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違背這一準則,將會嚴重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的威脅。不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對此類行為進行嚴厲打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對經營者施以懲罰性賠償。本案警示包括銷售者在內的各類市場經營主體應強化產品質量意識,堅決杜絕製假售假的行為,共同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04、銷售未經檢驗檢疫進口食品承擔十倍賠償責任

  ——徐某訴敬某、某網路交易平臺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徐某在敬某開設的某網路交易平臺網店中購買俄羅斯進口奶粉。但是,根據《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實施註冊制度。後經查詢,我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冊專欄》,在“進口乳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冊名單”中未查見“俄羅斯”。敬某也無法提供進口食品應具備的全部檢驗檢疫等資料。某網路交易平臺公司作為網路服務的提供者,未對敬某在其網店銷售的商品進行稽核。遂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敬某、某網路交易平臺公司承擔退還貨款並給予十倍貨款賠償的民事責任。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進口的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被告敬某作為經營者必須要保證食品來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某通過網路銷售的俄羅斯進口奶粉不是我國目前允許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某也無法提供進口貨物的相關報關單據、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進口食品所應具備的資料,故認定涉案奶粉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被告敬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要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被告某網路交易平臺公司對被告敬某的主體資訊、經營資質進行了稽核,並在原告徐某維權時提供了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絡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時下架處理,其已經履行了注意義務,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點 評

  民以食為天,食品關係到千家萬戶的身體健康和安全問題。近年來,網路上經營銷售進口食品的店家越來越多。對於進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進口的食品、食品新增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據此規定,進口食品要在我國進行銷售,必須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為了確保進口食品安全,檢驗檢疫機構需要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合格時方允許入境銷售。但是,實踐中不排除有些食品通過各種途徑,未經檢驗檢疫便在我國銷售,對食品安全造成潛在隱患。如果經營者銷售了這類食品,應當認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銷售,須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05、特殊食品未標註“不適宜人群”違反食品安全標準

  ——高某訴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6年11月24日,高某在某公司購買了“瑪卡紅茶”20盒,共計支付貨款28,000元。該生產包裝上印注:“配料:西藏瑪卡、野茶樹嫩葉……;生產許可證:QS 5115 1401 0720……”。但未標註“食用禁忌”或“不適宜人群”。高某根據原國家衛生部《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等規定,主張瑪咖粉是新食品原料,應在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載明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但是,涉案食品包裝上未標註“不適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由某公司承擔十倍賠償責任。某公司認為,其所銷售的紅茶質量合格,沒有誇大瑪卡的功效,且未對高某造成任何實際上的損害,故不同意予以賠償。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產品標籤作為消費者瞭解產品的最主要途徑,其標註應真實、準確,如實反映產品的各項資訊,避免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涉案紅茶中含有瑪卡粉,根據相關法規,在標籤中應標註“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字樣,但涉案產品未標註上述字樣。孕婦、嬰幼兒及哺乳期婦女食用上述產品時可能會存在安全隱患,應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法院判決被告某公司退還高某貨款,並賠償食品價格十倍的賠償金,即280,000元。

  一審宣判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某公司向高某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的賠償金。

  點 評

  本案屬未在食品標籤中對“不適宜人群”進行標註的典型案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產品相關重要資訊的權利。瑪卡屬於特殊食品國家頒佈的新食品原料,不為一般群眾所熟知,若不對相關必要資訊予以標註,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依照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瑪卡不適宜“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等特定人群食用,若誤食,可能產生危害後果。本案中,經營者某公司未在產品包裝上標識該類資訊,可認定其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應當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本案提示經營者,在銷售特殊食品如其中含有保健品、新食品原料等時,一定要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規定,正確標註“食用禁忌”或“不適宜人群”,以免消費者受到損害,促進市場和諧有序。

  06、誇大保健品效果誘使老年人購買構成欺詐

  ——王某訴某生物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6年4月20日,某生物科技公司向逾八旬的王某推銷“富氧礦素”,給王某進行免費體檢,出具體檢分析報告單,同時出具《憑證》,主要內容均為:今王某經我公司體格檢查,患有腦供血不足、頸動脈血管粥樣硬化、頸椎血管不通暢等疾病,特向我購買保健品美國順勢公司生產的“富氧礦素”一盒12支並贈送6支,可吃18個月,從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吃到四個月止,再由王先生體格複查,如該“富氧礦素”對他患有上述疾病沒有保健效果,可為他所付給我公司的7656元貨款全額退款。王某遂購買了相應的保健品。王某服用該“富氧礦素”後,感到非但沒有宣傳的效果,還出現了其他不適症狀,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還貨款7656元並支付三倍於貨款的賠償金。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效能、用途、有效期限等資訊,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本案中,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向王某推銷“富氧礦素”時,先自行給王某作所謂的“體檢”,在未由具備體檢資質的正規機構出具檢驗分析報告的情況下,告知王某患有腦供血不足等疾病,並保證服用其推銷的產品後有“效果”,誘使年逾八旬的王某購買其產品,顯然存在引人誤解的欺詐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法律法規,故王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應予支援,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還貨款7656元並支付三倍於貨款的賠償金22,968元。

  點 評

  近年來,老年人因購買保健受欺詐的現象比較突出,本案便是一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在銷售“富氧礦素”時,選擇性地對老年人這一群體進行推銷。該公司輔以“免費檢查”,強化該群體對自身健康的追求意識,同時以大量的贈品,吸引該群體,轉移或弱化該群體對產品本身質量的審視,使購買的老年人認為自己以超低價購買到了有功效的保健品。某生物科技公司所銷售的產品因缺乏真實的質量、效能、用途等產品資訊,誇大產品的效能,使購買者以為所購產品會消除或減輕“免費檢查”中所見的狀況。該公司的行為顯然存在引人誤解的欺詐行為,消費者主張的三倍懲罰性賠償應得到支援。

  07、健身會所擅自更換服務品牌構成根本違約

  ———黃某訴某健身會所服務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某健身會所發放的宣傳手冊宣稱其會所繫某知名健身會所品牌經營,提供包括游泳等多項健身服務專案。黃某與某會所於2016年2月26日簽訂會籍合同,會籍有效期期限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並繳納了健身服務費7999元。後黃某發現某健身會所擅自更改了經營品牌,認為某健身會所違約,遂訴諸法院,要求解除與健身會所的服務合同,被告退還會籍費。某健身會所稱其本已取得某知名健身會所品牌的加盟許可,但因該知名品牌被品牌所有人出售無法再使用。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品牌系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的認知和評價,體現了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消費意願。被告某健身會所繫以某知名品牌對外宣傳,在與原告黃某簽訂的會籍合同上亦註明為該品牌。原告出於對該品牌的信任而與被告簽訂健身服務合同。被告後使用自有品牌進行經營,被告的該行為足以導致原告對於被告所能提供服務品質的信任動搖,亦違背了原告簽訂合同時的本意和目的,應屬根本違約行為,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雙方會籍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法院酌定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會費7,150元。

  點 評

  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消費者的品牌消費意識進一步增強,品牌成為影響消費者消費傾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雖曾取得某知名品牌的授權,並對外宣傳,但在合同簽訂後,因客觀原因喪失了對該品牌的使用權,被告的行為雖不構成欺詐,但其更換服務品牌的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該違約行為是否為根本違約,原、被告存在爭議。法院認為品牌體現了服務商提供服務的品質和消費者的認同度,屬於服務質量資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消費者是否產生消費意願有直接重大的影響,擅自變更服務品牌違背消費者簽訂合同的本意,應屬根本違約。在消費升級的時代,消費者品牌意識增強,面對消費者消費理念的變化,經營者更應強化品牌意識,合法守約使用品牌,維護好來之不易的品牌形象。

  08、新車銷售時未告知維修事實構成消費欺詐

  ——鄧某訴某汽車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6年8月30日,鄧某至某汽車銷售公司下屬的4S店訂購價款為25萬元的轎車一輛。同年10月2日,某汽車銷售公司向鄧某交付車輛。係爭車輛維修記錄顯示:2016年9月12日,維修專案“拆裝後保、後保整噴”,里程數1公里。鄧某認為,係爭車輛後保險槓做過維修,整體噴漆,應主動告知消費者,但某汽車銷售公司明知車輛交付前已有維修記錄卻故意隱瞞,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構成消費欺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其購車款並賠償三倍車輛價款。某汽車銷售公司認為出售的是質量合格的新車,“拆裝後保、後保整噴”是對車輛進行售前PDI檢測Pre-Delivery Inspection時所進行的合理維護,PDI維修記錄不會主動向客戶出示維修記錄,不存在銷售欺詐行為,不同意鄧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維修內容是否屬於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消費心理及對消費者選擇權行使的影響作出判斷。就本案而言,係爭車輛保險槓存在外觀瑕疵,某汽車銷售公司實施 “拆裝後保、後保整噴”的維修超出了車輛售前正常維護的範圍,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新車”認知標準。“新車”指的是全新、未經使用、未經維修的車輛。而某汽車銷售公司對係爭車輛的維修亦不能使車輛部件和整體外觀恢復至原裝狀態。消費者有權期待某汽車銷售公司對維修事實作出說明,因為這些資訊會對消費者選擇權的行使和真實意思表示產生直接影響。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並無法證明某汽車銷售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其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進而侵犯了選擇權,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屬於故意隱瞞係爭車輛交付前即被維修的事實,構成消費欺詐。法院判決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購車款,並賠償原告鄧某三倍於車款的賠償金,即75萬元。

  點 評

  現行汽車交易中經營者的告知義務邊界並無明確規定,本案判決書充分闡明瞭消費欺詐的認定,明確了經營者告知義務邊界,為類似的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樹立了裁判標準。法院判令某汽車銷售公司承擔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具有重要的法律引導價值,有助於引導行為預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樹立行業規則,優化營商環境,防止類似或更為嚴重的商業欺詐行為的發生。法官並未止步於此個案,通過案件反映的問題,積極向中國汽車流通協會、上海市汽車銷售行業協會發送司法建議,延伸司法審判職能,推動汽車交付規則的制定,規範汽車消費市場公平誠信交易,推動汽車消費市場又好又快發展,服務我國從製造大國向製造強國質量轉型之路的發展大局。

  09、提供虛假汽車行駛里程商品資訊構成消費欺詐

  ——洪某訴某二手車經銷公司、韓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7年3月1日,洪某在某二手車經銷公司處購買二手寶馬X6一輛,雙方約定車輛價款為483,000元,表顯里程為5.9萬公里,試車後優惠2000元。此後,洪某依約支付了車輛全部價款和車輛上牌費1000元。2017年3月13日,該車轉移登記至洪某名下。之後,洪某將車輛送至4S店進行檢查,發現該車於2016年9月19日在某4S店進行保養時,其行駛的公里數為292,595公里。洪某認為,某二手車經銷公司擅自修改了車輛的里程數,構成了欺詐。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與該二手車經銷公司的買賣合同關係,並由二手車經銷公司退還購車款並支付賠償款,賠償款自願由三倍降至一倍的購車款。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認為該車由其從其他車商處收購,沒有進行過調整,且購車時雙方一同進行過檢查,洪某並未對錶顯里程提出過異議,應視為認可車輛質量,故不存在欺詐情況,不同意洪某的要求。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二手車的行駛里程數是反映該二手車真實狀況的資料,系購車方作出購買決策的主要因素,亦系決定交易價格高低的重要因素。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作為專業經營二手車的銷售商,在履約中不真實披露行駛里程數,誘使原告洪某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該行為構成欺詐,理應承擔相應的退貨、賠償責任。某二手車經銷公司對該車的行駛里程數的真實性具有瑕疵擔保責任,其關於未對係爭車輛的行駛里程數進行造假因而免責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援。法院判決撤銷洪某與某二手車經銷公司的買賣合同關係,由其將車輛退還某二手車經銷公司,某二手車經銷公司返還其購車款並賠償一倍購車款。

  點 評

  本案系提供虛假商品資訊的典型案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的一項基礎性權利,涉及消費者的安全權、選擇權等能否最終實現,所以只要是與正確的判斷、選擇、使用等有直接關聯的情況和資訊,消費者都有權知悉,經營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本案的典型之處在於,消費者購買的雖然是二手車,經銷商也應如實、準確地提供車輛相關資訊,不能因系二手車便隨心所欲、推卸責任。經銷商應通過檢測、評估等手段儘可能查明影響消費者購車的車輛主要資訊,對於無法準確查明的部分,經銷商也應如實告知消費者無法查明的情況、原因等,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實踐中,二手車的交易不乏修改車輛里程數的情況,希望本案對此有所警示,強化經銷商的審慎檢驗義務,促進二手車交易的公平、有序發展。

  10、虛構網約車行駛里程構成消費欺詐

  ——楊某訴某資訊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

  主要案情

  2016年5月12日晚,楊某使用某網約車平臺APP傳送用車請求。車主接受楊某請求後未為其提供用車服務,卻在APP上建立行程“19︰54從上海市徐彙區某路某號至20︰04上海市閔行區某路某號汽車:雙人拼車,公里:2.97公里,行程時間:00︰10︰14”,並扣取楊某25.65元車費。後楊某花費52元另行乘坐計程車前往目的地。楊某認為,車主的行為已構成欺詐,故訴至法院,要求網約車平臺運營服務方某資訊公司返還25.65元車費,並增加賠償其損失500元。訴訟中被告某資訊公司退還25.65元車費,同時認為網約車平臺APP是程式化設計,其不可能通過軟體實施欺詐。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楊某使用網約車平臺APP軟體傳送用車請求後,系由軟體進行匹配並指派車輛,由軟體計算車費,待用車結束由軟體扣取車款,綜合上述行為特徵,有理由相信與楊某建立合同關係之相對方為該軟體的運營服務方某資訊公司。楊某作為乘客通過網約車平臺軟體傳送用車請求,司機在未接到乘客的情況下,自行虛構持續時間超過10分鐘、行駛里程為2.97公里之交易,並通過軟體扣取車費25.65元。該筆虛構的交易所涉金額雖小,然而性質惡劣,欺詐故意明顯。雖然此係司機的行為,但司機是履行某資訊公司的合同義務,系某資訊公司合同義務的履行輔助人,司機欺詐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某資訊公司承擔。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存在消費欺詐的,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由於本案所涉服務費用為25.65元,其三倍費用金額不足500元,故法院判決某資訊公司賠償楊某500元。

  點 評

  網約車的出現,給出行帶來了極大便利。同時,由於平臺公司管理不規範、從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等原因,網約車也常給出行造成困擾,因此而產生的訴訟糾紛亦有不斷增長的趨勢。本案即典型情況之一種,即網約車司機接單後未向乘客提供服務卻扣取車費而引起之糾紛。本案的主要裁判要點及價值在於,釐清了乘客、網約車平臺、網約車司機之間的法律關係,並就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之欺詐行為及責任作出合理認定,以期促進網約車行業規範、誠信經營,實現健康、有序發展。